[ 王禮仁 ]——(2019-9-29) / 已閱4794次
夫妻債務司法解釋入法尚有三大內容需要重新規劃
王禮仁
【摘要】民法典草案二審稿關于夫妻債務的規定直接將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的司法解釋原文入法,沒有任何文字修改和內容調整。而該司法解釋主要是糾正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錯誤,其調整對象僅限于夫妻對外債務關系,并非對夫妻債務的全面系統性規范。將該司法解釋直接作為《民法典》的夫妻債務規范,不僅其調整對象和內容具有明顯的局限性,而且該解釋的有些規定仍然存在缺陷。因而,將司法解釋入法尚有三大內容需要重新規劃:一是夫妻債務規則的調整對象;二是日常家事借貸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三是夫妻債務內外有別規則的設置。
【關鍵詞】民法典草案;夫妻債務;司法解釋入法;三大內容;重新規劃
民法典草案二審稿關于夫妻債務的立法條文,直接照搬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的司法解釋原文入法,沒有任何文字和內容修改。鑒于司法解釋主要是糾正24條的錯誤,不是關于夫妻債務的系統性規范,而且有些內容仍然存在缺陷。因而,將司法解釋入法無論是調整對象,還是具體內容,都有待于修改和完善。如果不作大的調整,也尚有三大內容需要重新規劃。
一、夫妻債務規則調整對象需要完善與重構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關于債權人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和舉證責任存在嚴重問題,其具體表現在邏輯結構存在“三大錯誤”,適用24條判決的案件 “三多現象”突出。 為此,社會上呼吁廢除24條推定規則和舉證責任的呼聲日益高漲。最高人民法院因應社會要求,于2018年1月作出新的司法解釋,該解釋主要是糾正24條關于債權人主張夫妻債務的推定規則和舉證責任的錯誤。因而,該司法解釋調整的對象僅限于夫妻對外債務關系。從該解釋的條文可以看出,不論是用語還是具體內容,都是關于“債權人”主張夫妻債務的規定,沒有涉及夫妻之間主張夫妻債務的內容。該司法解釋的主要目的是廢除24條的推定規則,從這個意義上說,該解釋基本完成了其特定的歷史使命。但將該解釋作為民法典中的夫妻債務內容,明顯具有局限性。因為民法典關于夫妻債務的規范,不能單純調整夫妻對外債務關系,不能完全從債權人角度設計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而應當將夫妻內部(夫妻之間)與夫妻外部(夫妻與債權人之間)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舉證責任和分擔原則等統籌規范。而且夫妻內部債務規則是認定夫妻對外債務的基礎,夫妻對外共同債務是夫妻內部共同債務的延伸,沒有夫妻內部共同債務規則或標準,就無法確定夫妻對外共同債務規則或標準。因而,司法解釋入法必須對夫妻債務規范的調整對象進行修改和重構,即由單純調整夫妻對外債務關系的規范,變為調整夫妻內外債務關系的規范。
二、日常家事借貸的認定標準需要完善與重構
2018年新的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介紹新解釋第2條日常家事借貸的解釋理由時指出,“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人民司法》中發文則更明確指出:“對于《解釋》第2條規定的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只需要舉證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債務符合當地一般認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即可,不需要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果舉債人的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從上述“如果舉債人的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 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等解讀內容看,“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則并非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而是日常小額債務。也就是說,日常小額債務一律推定共同債務,非舉債夫妻一方承擔沒有用于家庭需要的舉證責任。
從最高人民法院對新解釋第2條規定的意旨介紹和解讀可以看出,日常家事借貸的理論基礎和適用條件是:第一,仍然以共同財產制為理論基礎;第二,以無約定財產制或無約定債務為推定條件;第三,舉債人配偶承擔未用于家庭需要的舉證責任。
很顯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介紹和說明,第2條的日常家事借貸屬于“小額推定共同論”。即只要舉債人配偶不能證明未用于家庭需要,均推定為共同債務。這無疑是24條推定規則的翻版,所不同的是由24條的全部推定共同論演變為小額推定共同論。這種“小額推定共同論”,顯然是錯誤的。民法典關于日常家事借貸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要件,自然不論沿襲“小額推定共同論”,應當將“小額推定共同論”修改為 “用于家事需要”或“信賴用于家事需要”。夫妻或債權人主張一方借貸屬于日常家事借貸的,應當證明“用于家事需要”或“信賴用于家事需要”。將“用于家事需要”或“信賴用于家事需要”作為認定日常家事借貸共同債務的標準(或構成要件)才是科學的,“小額推定共同論”具有明顯的缺陷。
1. 新解釋第2條的理論基礎和適用條件,與日常家事借貸的本質相矛盾。“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舉債可以直接認定為共同債務”,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盡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建議的答復內容,“介紹”在沿襲這一內容的基礎上,增加了舉債人配偶承擔未用于家庭需要的舉證責任內容。“介紹”使第2條名為以家事代理為解釋基礎,實為以共同財產制為解釋基礎。第2條的理論基礎應當是家事代理權而不是共同財產制。即夫妻一方有日常家事代理權,一方用于日常家事的借貸,其效力自然及于另一方。但對一方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其效力并不及于另一方。如果一方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者,另一方則不承擔責任。債權人對一方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只有在其信賴屬于日常家事借貸時,另一方才能承擔連帶責任。夫妻一方借貸,另一方是否承擔責任始終都與日常家事代理權有關,而與是否共同財產制并無直接聯系。財產制與夫妻債務的關系主要在于不同財產制實行不同的債務分擔制度,即主要是對制定不同債務制度具有影響作用。在司法實踐中共同財產制對夫妻債務性質的影響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日常家事代理或用于家事需要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二是債權人信賴用于家事需要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三是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但由于沒有依法公示或告知債權人,債權人信賴屬于共同財產制債務的,才按共同財產制債務處理。共同財產制債務必須用于家庭需要才能構成共同債務,或者具有其它特定情形才能按共同債務處理,共同財產制本身與夫妻債務并無必然聯系,共同財產制不能成為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條件。
2. “小額推定共同論”無法排除日常借貸中的家事借貸與非家事借貸。即凡是日常小額借貸,無論是否用于家事需要,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樣仍然可能將虛假或違法債務推定為共同債務。
3. “小額推定共同論”舉證責任分配不合理。舉債人配偶無法完成未用于家庭需要的舉證責任(見《夫妻債務的司法認定與立法完善》)。
4. “小額推定共同論”與大額借貸共同債務的基本標準不協調。一方大額借貸以用于家庭需要為共同債務要件,而日常小額借貸無論是否用于家庭需要,均為夫妻共同債務,兩者之間缺乏必要銜接。
5. “小額推定共同論”無法區分夫妻內部責任與外部責任。按照該推定規則,無論是否用于家庭需要,夫妻內部與外部并無區別。即只要沒有約定分別財產制或約定個人債務,舉債人配偶無法證明未用于家庭需要,無論是在夫妻內部還是外部都都認定為共同債務。
6.“小額推定共同論”可能成為大額借貸的“漏斗”。即當事人可以將大額虛假或違法債務化整為零,通過小額推定轉化為合法債務。
上述推定規則與日常家事代理的本質不符,其推定結論顯然不公平不合理。日常家事與重大家事的認定標準應當相互協調,即都必須以用于家庭需要為共同債務構成要件。所不同的只是兩者的認定方法和舉證責任稍有區別。日常家事借貸由于數額較小,一方可以獨立借貸,債權人對一方借貸是否用于家庭需要有時無法辨別,因而,對債權人無法辨別一方屬于濫用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借貸,另一方也要承擔連帶責任。而重大借貸是應當共同決定的范圍,而且重大借貸用于家庭需要的,也容易證明。因而,對一方重大借貸其舉證責任稍有不同,要求更加嚴格。
據此,對日常家事借貸,對內對外都要以家事需要為共同責任要件,只是對債權人舉證責任放寬,即對于不能證明用于家庭需要的,能夠證明具有合理信賴用于家庭需要亦可。
有關日常家事借貸、一方重大借貸以及如何設立保護善意債權人規則,在《夫妻債務的司法認定與立法完善》第八章中有詳細討論。此不贅述。
三、夫妻債務內外不同責任規則需要完善與重構
無論是日常家事借貸還是大額家事借貸,無論是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還是舉證責任,民法典草案二審稿均是關于債權人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范,沒有對夫妻內外關系進行統籌考量。為了處理好夫妻內外關系,保持夫妻內外責任平衡以及小額借貸與大額借貸認定標準協調,必須為夫妻債務加上一個平衡器——即債權人善意之債。
夫妻之間和債權人主張夫妻共同債務,都要堅持用于家事需要(家庭生活需要、生產或經營需要以及其他家庭需要)與夫妻合意的基本標椎。但由于債權人對夫妻內部的家事活動難以準確把握和識別,為了保護善意債權人,應當建立夫妻內外差別規則。這個差別規則就是債權人善意之債規則。債權人善意之債是調整夫妻內外不同責任的平衡器。其具體功能表現在舉證責任與債務分擔內外有別。
首先,在舉證責任上內外有別。夫妻之間主張一方負債屬于共同債務,必須證明其舉債用于家事需要或經另一方同意或追認;對于債權人主張一方負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時,能夠證明用于家事需要或夫妻合意的,自然應當為共同債務;不能證明用于家事需要或夫妻合意的,但債權人有理由信賴用于家事需要或夫妻合意的,同樣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有理由信賴用于家事需要或夫妻合意之債,其主觀上存在善意,故稱債權人善意之債。
其二,在債務分擔上內外有別。對于債權人善意之債,非舉債一方僅對善意債權人承擔責任,在夫妻內部不承擔責任。
通常所說的夫妻債務“內外有別”,實際上就是處理債權人善意之債規則內外有別。因而,缺乏債權人善意之債,則無法建立夫妻債務內外區別規則,乃至無法建立科學的夫妻債務制度體系。有關這個問題,筆者在《夫妻債務的司法認定與立法完善》一書中有詳細論述,此不贅述。
上述三個問題都涉及夫妻債務內外關系協調或平衡問題。實際上,夫妻債務制度涉及到體系化構建問題,筆者在《夫妻債務的司法認定與立法完善》一書中對夫妻債務制度的體系構造提出了一些初步設想,并擬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主要條文。這個條文雖然從技術上還有進一步完善斟酌之處,但從司法的角度來考察,處理夫妻債務總體上難以脫離這個范圍,否則,就可能出問題。夫妻債務的立法有詳略之選擇,從目前立法者的思路考察,并不打算對夫妻債務制度進行全面系統性體系化安排,而是堅持“宜粗不宜細”思路。應該說,在我國夫妻債務制度研究尚不成熟的情況下,選擇“宜粗不宜細”立法思路是正確的。但“宜粗不宜細”也要堅持立法的科學性,并為公正司法預留空間。因而,即使選擇將現行司法解釋入法,也應當對如前所述的三個方面內容加以修改完善。
王禮仁:中國法學會婚姻法研究學會理事、曾擔任15年婚姻家庭合議庭審判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