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律師 ]——(2019-11-13) / 已閱12034次
關于刑事訴訟中價格認定結論書定性等問題芻議
(作者: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 張學偉律師)
摘要:價格認定結論書往往是侵財類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案件中的關鍵性證據,不僅事關量刑,甚至可以決定罪與非罪。鑒于此,準確界定價格認定結論書的證據屬性,對于刑事案件能否做到客觀、公正的審理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本文結合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嘗試對其證據屬性及相關問題再次進行粗淺的分析與探討。
關鍵詞:刑事訴訟 價格認定結論書 證據屬性 致命缺陷 解決路徑
前段時間,在筆者作為辯護人經辦的一起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刑案中,偵查機關提交了一份價格認定結論書作為證明受害單位損失情況及被告人構成該罪的證據。用于價格認定的材料,均系由受害單位單方提供,并經由偵查機關移送至某縣價格認證中心進行損失價格認定。后,某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打印并加蓋公章,但無價格認定人員簽名的某某工程項目部因施工道路被阻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萬余元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同時附有《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書》一份。
價格認定結論書往往是侵財類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案件中的關鍵性證據,不僅事關量刑,甚至可以決定罪與非罪。鑒于此,準確界定價格認定結論書的證據屬性,對刑事案件能否做到客觀、公正的審理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本文結合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嘗試對其證據屬性及相關問題再次進行粗淺的分析與探討。
一、價格認定結論書定性上的分歧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認證中心發布的《價格認定行為規范》〔發改價證辦〔2016〕84號〕第二條的規定,“價格認定,是指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第三條規定,“本規范所稱提出機關,是指依法向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價格認定協助的各級紀檢監察、司法、行政機關。”第四條規定,“本規范適用于下列情形中的價格認定工作:(二)涉嫌刑事案件”。在上述規定中,雖然明確了價格認定的概念、范圍,以及價格認定結論書可以作為刑事訴訟中認定價格或相關損失的證據使用,但未能解決其定性問題。而對于某一證據的定性,既關涉到其是否具有法定證據資格,又影響到對該證據應選取何種審查、質證方式。
那么,價格認定結論書究竟屬于何種證據類型?目前在實務中爭議很大,尚無定論。不妨先來看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證據方面是如何規定的。該法第五十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在該條的列舉式規定中,計有八種證據類型,即在現行有效的刑事訴訟法律規定中,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應限于這八類證據。超出這八種法定證據種類的材料,首先在證據資格上是存疑的,也即不屬于法定證據類型的材料,依法不能用作定案依據。下面,將根據刑訴法關于證據種類的劃分進行逐個對照,以此確定價格認定結論書的證據屬性。
顯然,首先可以排除物證、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剩下的只有書證、鑒定意見這兩種可能性。
1、價格認定結論書是鑒定意見嗎?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司法部令第132號)第二條等規定可知,鑒定意見是指鑒定人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指派或者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進行鑒別和判斷后出具的法律意見。鑒定意見作為法定證據類型中的一種,需經過嚴格地審查、質證后,方有可能作為定案證據。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對于鑒定意見的審查質證,主要是從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兩方面入手。僅從形式審查角度分析,要求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必須具備法定資質。但早在2016年2月、6月,國務院先后下發了《關于取消13項國務院部門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10號)、《關于取消一批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35號),取消了價格鑒證師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注冊核準。2016年3月、4月,國家發改委價格認證中心先后下發了《關于停止辦理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等有關事項的通知》(發改價證綜〔2016〕38號)、《價格認定行為規范》(發改價證辦〔2016〕84號),決定停止辦理《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已發放的機構資質證書不再作為行政證明使用,并取消了價格認定人員在“價格認定結論書”上簽名的規定。
在此情況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等法律規定,價格認定結論書并不符合有關鑒定主體(含鑒定機構與鑒定人員)資質、鑒定文書缺少鑒定人簽名、蓋章等形式要件的要求。故,從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角度及對實施主體的管理模式等方面講,將價格認定結論書定性為鑒定意見是無法律依據的。就筆者視野所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物價局在《關于涉案財產價格認定的會議紀要》(浙檢發研字〔2018〕14號)中即明確規定,因“價格認定機構未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管理,不屬于司法鑒定機構。價格認定非司法鑒定行為,‘價格認定結論書’不屬于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但在筆者承辦的破壞生產經營案中,公訴機關是將價格認定結論書等同于鑒定意見,顯屬定性錯誤,其弊端在后面再予細述。
2、價格認定結論書是否為書證?
有觀點認為,價格確認是行政確認的下位概念,依照該行政行為制作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以其內容對相關標的物從法律事實角度作出價格判斷。所以,從證據的屬性上來看,屬于公文書證,即國家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制作的文書,可以將其作為證明案件有關情況的書證。反對方觀點則認為,價格認定結論書亦非書證。書證是指能夠根據其表達的思想和記載的內容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從其形成過程來看,“書證是伴隨著案件事實的發生而產生的,書證所反映的思想和記載的內容,往往是案件事實的一部或全部,它同案件事實直接是一種重合關系。”(詳見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第六版第139頁、140頁——筆者注)。筆者認為,書證通常形成于案發前或案發時,是一種客觀、獨立的存在,而價格認定機構做出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不是“伴隨著案件事實的發生而產生的”,即并非產生于案發前或案發過程中。故,因其不具備書證的本質特征,不屬于書證的范疇。
3、價格認定結論書是否可定性為檢驗報告?
有觀點認為,價格認定結論書屬于檢驗報告。主要理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但沒有法定司法鑒定機構,或者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進行檢驗的,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可見,司法解釋將“價格認定”這一類沒有法定司法鑒定機構但依據相關規定可以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的情形,其形成的結論意見統稱為“檢驗報告”。
筆者以為,雖然將價格認定結論書定性為“檢驗報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從其本質屬性來看,價格認定結論書和鑒定意見具有更為相似的基本特征。譬如:1、價格認定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刑事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2、《價格認定行為規范》中規定了價格認定人員應當回避的情形,這與《刑事訴訟法》中對鑒定人回避的要求基本一致,有別于對書證的要求。3、價格認定是認定人員運用價格認定規定、規則,結合價格認定標的的特點,選擇合理的技術路徑和方法進行測算得出的結論,這與司法鑒定的程序性、專業性、個人意見性都具有契合之處。同時,將價格認定結論書認定為鑒定意見,亦可以從程序上盡最大可能保證價格認定結論書的質量及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故,將價格認定結論書定性為鑒定意見,筆者以為是恰當的。當然,也應看到二者之間也有區別,比如司法鑒定通常涉及的是自然科學,而價格認定所涉領域多為社會科學。
然而,理論是一回事,實務是另一回事。如將價格認定結論書認定為鑒定意見,則難以回避資質要件,即證據資格問題。若認定為“檢驗報告”,則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檢驗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關于鑒定意見的有關規定進行。前已述及,價格認定結論書也無法充足作為鑒定意見性質證據的形式要件,即使退一步將其定性為“檢驗報告”,亦因其欠缺主體資質要件而應被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但實務中,因對其定性存在爭議,罕見有嚴格按照上述程序進行的。其次,根據《價格認定規定》(發改價格[2015]2251號)第十九條之規定,如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有權申請復核的主體為價格認定的提出機關,而并未賦予事關自身重大權益的當事人此種權利,顯然嚴重違背程序公正原則。
具體到筆者經辦的該起破壞生產經營案即如此,偵查機關在卷宗中所附價格認定結論書是作為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核心證據使用的,但并未將價格認定結論書的內容告知及送達犯罪嫌疑人,也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針對參與價格認定人員申請回避等訴訟權利。筆者為此多次提出異議,而司法機關根本不予理會。
二、價格認定結論書存在的致命缺陷及解決路徑的探討
(一)價格認定結論書存在的致命缺陷
結合前述,筆者認為價格認定結論書主要存在如下致命缺陷:
1、因無法律層面上的明確定性,導致司法實務中亂象迭出。如筆者前文所述,有的將其視為鑒定意見,但又不按照該證據規則履行相應法定程序;有的雖明確其非鑒定意見,但對其究竟屬于何種證據種類語焉不詳。往往是在稀里糊涂中,只能按照各自的理解去審查、質證、決定是否采信。
2、欠缺最基本的程序保障,致使價格認定過程過于隨意。具體表現為:一是用作價格認定的材料根本不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質證,而是由偵查機關直接將被害人方提交的材料送至價格認定機構;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事前無從知悉參與價格認定人員的信息,所謂申請回避權形同虛設;三是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對價格認定結論書存有異議,也因其不符合有權提出復核的主體要求而只能且忍著!
3、從實體上看,由于欠缺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加之又取消了對價格認定機構及人員的資質要求,導致價格認定結論書的質量良莠不齊。更為搞笑的是,有不少價格認定機構是直接將被害人方提供的數據原封不動轉化為價格認定結論,實質上是讓被害人充當了鑒定人的角色。
以筆者經辦的該起破壞生產經營案為例,案卷中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幾乎涵蓋了上述全部缺陷。
(二)解決路徑的探討
價格認定結論書通常是侵財類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案件中的關鍵性證據,不僅事關量刑,甚至可以決定罪與非罪,不能不慎重。故,應當結合價格認定書的本質特征早日在司法層面明確其證據屬性,才有可能“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這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內在必然要求。
筆者認為,目前務實的辦法可暫將價格認定結論書視為公文書證對待。對其的審查和質證,按照書證的程序規則,即從證據的“三性”角度著手進行。但這畢竟只是權宜之策,非徹底解決問題的途徑。為解決上述價格認定結論書存在的致命缺陷,從長遠看,筆者以為可從如下幾方面入手:
一是鑒于價格認定結論書和鑒定意見具有很多共性的特征,建議能由法律或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將其歸入鑒定意見的證據種類,這遠非《價格認定規定》類法律效力層級較低的規章能夠勝任的;
二是參照刑訴法有關司法鑒定的規定完善價格認定的相關程序,比如用作價格認定的材料必須要于事前聽取當事人意見、提前告知參與價格認定的人員信息,確保當事人的申請回避權能落到實處,以及應將價格認定結論書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并賦予其依法可以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以充分保障當事人在程序上的訴訟權益;
三是盡快恢復實行價格認定機構及人員的資質制度,這也是有效提升價格認定結論書質量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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