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9-12-29) / 已閱7008次
民法典草案中同質異法的雙重立法標準不可取
王禮仁
【摘要】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第1052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都可以撤銷被脅迫結婚。而第1053條規定一方隱瞞疾病結婚,只能由人民法院撤銷。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都是典型的民事行為,即民事脅迫行為與民事欺詐行為。對此,當事人都只能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在民事合同和其他民事行為中,脅迫與欺詐行為,都是通過民事程序撤銷。民法典草案之所以規定可以采取行政程序撤銷脅迫結婚,可能主要是受2001年婚姻法的影響。問題在于2001年婚姻法的這一規定,源于對婚姻法的性質定位錯誤所致。婚姻法到底是公法還是私法,長期存在爭議。婚姻登記也被視為婚姻“管理”甚至“行政許可”,民政機關撤銷婚姻被認為是行使行政執法權。現在與2001年的立法背景完全不同,婚姻法納入民法典,其民法性質已經確定無疑,脅迫結婚的撤銷權自然應當回歸民事。而且,由于民政機關缺乏審查婚姻效力的職能和能力,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的規定,事實上名存實亡。無論是從可操作性考察,還是從科學立法考察,應當刪除草案中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的內容。
【關鍵詞】民法典草案;民事行為;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同質異法
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關于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的撤銷機關采取雙重標準標準。這種立法值得反思。
民法典草案三審稿規定分別規定被脅迫結婚與一方隱瞞疾病結婚,當事人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內,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一些學者和民政機關的同志認為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的規定不合理,建議刪除。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刪除了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疾病結婚的內容,但卻保留了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的內容。雖然有學者認為,這已經來之不易了,刪除了一半,也值得祝賀了。
但在筆者看來,雖然有可喜之處,但對相同性質的民事行為,采取不同處理方式,仍是立法上的瑕疵,有煞風景,必將成為民法上的詬病,故建議徹底刪除。
一、2001年的婚姻法修訂時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是錯誤理念影響的產物
婚姻法的性質、婚姻登記的性質,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議,有時錯誤理念甚至占據主導地位。在2001年修訂婚姻法過程中,婚姻法的民法性質、婚姻登記的民事性質,并沒有足夠認識。可以說,2001年婚姻法之所以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撤銷脅迫結婚,其主要原因則是對婚姻登記性質和婚姻法性質錯誤定位的結果。
1.婚姻登記屬于民事登記,外國立法和我國澳門的《民事登記法典》均有明確規定。但我國長期以來對婚姻登記性質認識錯誤。
比如,早期理論乃至立法,均認為婚姻登記是“行政管理”和“行政許可”。“婚姻登記條例”被稱為“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直到2003年的《婚姻登記條例》才去掉“管理”二字。
雖然隨著人們認識的變化,對婚姻登記的性質出現了不同認識,但認為婚姻登記是“行政許可”的觀念根深蒂固,不僅在理論上沒有消除,法院判決書和相關媒體仍然廣泛認同和使用。如“結婚登記畢竟是一種行政許可,該行政許可的效力應當通過相應的行政程序來解決,這不屬于婚姻法本身所能調整的范疇”。【1】原告鄒建洪訴被告湘潭縣民政局民政結婚行政許可一案(見(2010)潭行初字第11號判決書案由)【2】;黃學干訴南寧市邕寧區民政局民政行政許可糾紛案【3】;原告何成達訴被告南寧市邕寧區民政局、第三人盧伶民政行政許可一案;【4】《智障者離婚引發行政許可官司》;【5】等等。2013年8月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法官在分析當事人使用虛假身份結婚案件時還是認為,“公安機關將董xx的虛假身份及戶籍信息刪除并注銷,使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許可行為”被**”。【6】
而認為婚姻登記是“行政管理”的看法,則更為普遍。如喬某、席某不服C單位婚姻行政管理行政登記案;【7】 “原告楊磊訴被告鄭州市金水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行政管理一案”;【8】原審原告張勇敢訴原審被告沈丘縣民政局、原審第三人馬桂靈不服民政行政管理頒發結婚證一案;【9】 2012年06月29日開庭的“王景祥訴許昌縣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案”;【10】2012年09月28日開庭的“楊華杰訴商水縣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糾紛”;【11】宜章縣民政局不服婚姻登記行政管理糾紛一案;【12】原告李某某訴被告羅城仫佬族自治縣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糾紛一案;【13】順昌縣人民法(2013)順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即原告李式華不服被告順昌縣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14】等等。
2.婚姻法屬于民法,這也是世界各國的共識。但由于我國一直沒有民法典,婚姻法的性質一直存在公法與私法之爭,一度時期,婚姻法的公法性質甚至占主導地位。
3.由于對婚姻登記和婚姻法性質的認識錯誤,在視婚姻登記為婚姻“管理”甚至“行政許可”的背景下,自然賦予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的管理權。尤其是在“兩無時期”,【15】民政機關撤銷婚姻可謂“一錘定音”,既沒有實質要件的限制,也沒有程序要件的約束,當事人無申訴權,錯案無救濟途徑。這卻被一些人認為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簡便”。
上述錯誤理念和習慣做法,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訂過程中,仍然具有很大市場,婚姻登記機關撤銷脅迫結婚,無疑受其影響。
二、2001年婚姻法關于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的規定事實上名存實亡
由于2001年婚姻法第11條規定了民政機關可以撤銷脅迫結婚,國務院頒布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因下位法不能逾越上位法的原因,也保留了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現行婚姻法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撤銷脅迫結婚,但由于民政機關受其職能和能力的限制,無法對脅迫結婚的事實和效力作出判斷。于是婚姻登記條例規定了民政機關受理撤銷脅迫結婚的嚴格條件,即當事人向民政機關申請撤銷脅迫結婚時,應當出具“能夠證明被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北京、江蘇等省市民政機關規定的受理條件是:當事人需要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解救證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脅迫結婚內容的判決書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民政機關才能受理。
據基層民政部門工作人員介紹,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難以執行,實際上名存實亡,基本上沒有受理這類案件。
三、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缺乏科學性
脅迫結婚不適用行政程序,婚姻登記機關與人民法院都是撤銷脅迫結婚執法主體。這一規定缺乏科學性與操作性。
當事人一方脅迫他人結婚或者隱瞞疾病與他人結婚,屬于民事脅迫和民事欺詐,屬于民事性質,可謂大道至簡。適用行政程序撤銷脅迫婚姻,面臨諸多障礙和不便。
1.面臨受案范圍的困惑
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首先面臨是否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條件?是否行政復議受案范圍?民政機關采取何種方式撤銷的困惑。
現在民政機關撤銷婚姻不像過去想撤就撤,需要依法行政,即要適用行政復議程序審查決定。但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的條件是“公民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的情形。而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完全是當事人的脅迫和欺詐民事行為,根本不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明顯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
2.行政程序審查的對象不適用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
行政程序審查的對象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脅迫結婚或隱瞞疾病根本不涉及行政行為違法問題。行政程序審查脅迫結婚和疾病結婚的效力,實際上是審查當事人的民事行為效力,即有無違反意志和欺詐。這顯然與行政復議的性質不符。
3.民政機關沒有職能和能力判斷是否脅迫或隱瞞疾病
民政機關的基本職能是結婚登記與離婚登記,而且是主要是形式審查,沒有判斷婚姻有效與無效的職能。民政機關更沒有能力判斷當事人是否屬于脅迫或隱瞞疾病。這需要法院通過舉證質證等審判形式認定。
4.民政機關撤銷婚姻會發生三種可能
由于民政機關受其職能和能力所限,民政機關撤銷婚姻會出現三種可能:
一是設置苛刻的受理條件,原則上不受理。目前民政撤銷脅迫結婚的受理條件是需要有公安證明或法院判決等,且沒有子女財產爭議,民政撤銷脅迫結婚形同虛設。相反,則導致大多當事人 “誤入歧途”,空跑一趟后重返民事,或以行政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
二是受理后又以不符合受理條件作出程序性駁回。此則可能引起當事人以行政不作為而提出行政訴訟。
三是受理后做出實質上的撤銷或不撤銷決定。但無論撤銷或不撤銷,只要一方不服,則會提出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實際上是一個無效而多余的環節。
5.民政機關撤銷婚姻引起的行政訴訟同樣存在功能性障礙
行政訴訟審查對象同樣是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但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有效無效,還是要審查當事人有無脅迫和欺詐才能作出正確判斷,這與行政訴訟的本質和功能不符。
四、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不屬于民政機關管轄范圍具有高度共識,應當修改且容易修改。
1.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屬于民事案件,性質明了。
2.世界各國均未規定行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 。
3. 我國對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不屬于民政機關管轄范圍具有高度共識。
雖然有主張民政機關有權撤銷婚姻的學者,但這些也并不主張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屬于民政機關撤銷范圍。從理論上看,學界普遍認為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不屬于民政機關撤銷范圍具有高度共識。我也在一些婚姻法專業的微信圈里做過專門調查,也沒有任何學者認同采取行政程序撤銷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
4.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在實踐中難以貫徹執行。
5.修改簡單容易。即只需要在條文中刪除“婚姻登記機關”即可。
五、民事行為行政化不可取,同質異法的雙重立法標準不可取
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均屬民事法律性質。兩者分別屬于民事脅迫行為與民事欺詐性行為(隱瞞疾病屬于民事欺詐)。在立法上賦予行政機關處理民事脅迫婚姻的執法力,屬于執法權力配置錯誤。在同一民法典中,民事合同和其他民事行為中,脅迫與欺詐行為,都是通過民事程序撤銷,而脅迫結婚采取行政程序撤銷,導致整個民法典不協調。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的法律屬性相同,采取雙重立法標準,在婚姻家庭編內部嚴重失調。
我想,只要明白我們討論的對象是《民法典》,所面對的是民法典中的民事行為的調整問題,自然就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民法典(民事法律規范)——民事行為——民事手段調整。這才是科學的法律邏輯!
注釋:
【1】高林芳 以姐姐名義與他人領取結婚證的離婚案件應如何處理,http://gf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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