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秋月 ]——(2020-2-4) / 已閱6584次
小議擔保物是否屬于破產財產范圍
作者:侯秋月
成都競擇破產清算事務所宜賓分所所長
四川琴臺律師事務所破產業務主辦律師
有人認為,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對于這個問題,我們持相反觀點。我們認為,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屬于破產財產。茲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論述:
一、分歧來源
1986年的《企業破產法(試行)》中曾明確規定:“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第71條也有規定:“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上述兩條規定,是引發分歧的直接原因。
二、現行法律規定
2007年6月1日《企業破產法》,它從立法上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企業破產制度。新《企業破產法》取消了“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規定。
新《企業破產法》第30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同時,第107條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基于上述兩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全部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擔保物理應屬于破產財產。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于發布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13〕22號),該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再次作出明確規定:“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至此,擔保物是否屬于破產財產這一問題,不再有分歧。
三、法理考究
《企業破產法》第109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該法律條款規定了債權人的“別除權”。所謂“別除”,通俗的話來講即是該債權人享有能夠排除他人債權行使的特權。
那是否擔保物應當超脫于破產程序、不屬于破產財產?為何現行《破產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又明確將擔保物納入到破產財產的范疇呢?
事實上,擔保物權的行使受破產程序限制,根據破產法規則,限制有二:1、法院一旦受理破產申請,擔保權人對擔保物的變現權須(暫時)中止行使;2、在整個破產程序中,擔保權人不得自行行使變現權;擔保物的變現需由管理人進行,有的程序中,比如重整明確限制擔保權的行使。
這樣的規定,是出于整體利益最大化和經營效率最優化的考慮。將擔保物納入到破產財產范疇,由破產管理人統一管理處分,以實現破產財產的整體變現價值最大化,若任由擔保權人自行變現,有可能會導致其余財產的變現價值貶損,從而損害普通債權人利益。再者,將企業的優質財產盡力保存下來、給予其充分的東山再起機會,比簡單粗暴的破產清算要更能促進市場效率。
綜上,破產法將擔保物納入到破產財產范疇,以便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統一管理,對擔保物的變現加以限制,以此保障所有債權人甚至債務人的整體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