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律師 ]——(2020-3-8) / 已閱12527次
實務探討︱如何理解《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
(作者: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 張學偉律師)
摘要: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應采取何種分配方式,民訴法沒有明確的規定。對《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應作何理解,實務中存在爭議,這也是本文探討的重點。
關鍵詞:執行競合 受償順序 觀點分歧 探討
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經常會遇到多名同時或先后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請求法院對同一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的情況,實務中通常稱之為執行競合。執行競合涉及的內容十分復雜,本文主要以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作為探討的重點。
一、《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的內容及理解
《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睆脑摋l規定的內容上看,很容易給人以在該款設定的情形下就要“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的印象。但在該款規定中,既未明確對被執行主體究竟是否應區分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也未就適用該條款時應否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加以區別對待,以及該條款與《執行規定》第90條、第94條、《民訴法解釋》第508條第一款之間的關系進行明確。這就導致了在執行實務中對此條款內涵的理解出現了分歧和同案不同判情況,嚴重影響了法治的統一及司法公信力。比如在前述情形下,有的法院是嚴格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分配,也有法院根據債權平等原則進行平均分配或者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按照債權比例受償,還有法院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在保證參與分配債權都有受償的前提下,對首查封債權人予以適當多分等等。
筆者以為,對此條款的理解不能僅局限于該條款本身,而應結合其他條款及相關規定從體系上來探究其內在含義。
《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執行規定》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民訴法解釋》(法釋〔2015〕5號)第508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
第510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的比例受償。”
從前述第90條、第94條、《民訴法解釋》第508條、第510條規定中,可以看出當被執行主體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當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根據債權平等的基本原則,對申請參與分配的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應當是按照債權比例受償,而非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當被執行主體為企業法人時(破產企業除外),《執行規定》第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北緱l規定的是在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出現上述情形時,也是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民訴解釋》(法釋〔2015〕5號)第516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北緱l規定意味著當被執行主體為企業法人時,只有在此種特殊情形下,才會適用“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其用意顯然是想通過倒逼機制促使其他債權人去申請作為被執行主體的企業破產,從而達到維護自身權益的目的。
通過對前述條款的體系分析,可以反推出適用《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應具備的前提條件。筆者認為,當被執行主體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只有在其財產足以清償全部無擔保金錢債務時,或者是被執行主體為正常經營中具有支付能力,以及雖無支付能力,但尚在經營或者是債權人沒有申請破產的企業法人時才予以適用。故,適用《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是有前提條件的,并非不加區分均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與筆者持相同觀點的判例有:《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亞運村支行與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終字第363號)、《胡卉青執行復議案件裁定書》(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執復字第34號)等。
二、理論及司法實務界的觀點分歧
筆者在代理相關執行案件過程中發現,理論及司法實務界對此條款的理解并不一致。主要還存在如下情形:
1、堅持按照《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分配。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案款分配及參與分配若干問題的意見》(2013.08.21)第四條中即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優先受償權(即各債權均為普通債權)的,根據《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凍結等)的先后順序受償!
相關案例有:《江蘇安淮律師事務所與薛廣傳委托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8執異141號)、《付小鳳、肖亞軍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桂03執復6號)等。
2、原則上按照債權比例進行分配,但在分配時對首查封債權人予以一定比例的優先受償獎勵。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號)第七條、《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印發〈關于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和執行異議處理中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執〔2012〕5號)第十三條。最高院曾在擬定《民訴法解釋》第510條時最初的設計方案也是對首先申請查封財產的債權優先受償20%,但后因無法律依據而放棄。由此可知,雖然給予首查封債權人予以一定比例的優先受償獎勵出發點是好的,也可以起到一定的激勵作用,但其合法性不無疑問。
三、結語
綜上,筆者認為,從提高執行效率及督促已獲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及時主張權利的角度而言,《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的規定有其合理性,但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當出現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應以債權比例受償為原則,僅在幾種特殊情形下才有適用《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的空間,而非相反。為避免出現司法實務中由于對該條款因理解各異導致同案不同判情況,建議立法機關在制定《強制執行法》時能予以明確。
以上僅為筆者的個人淺見,理解不當或錯誤之處,敬請各位法律同仁不吝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