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3-13) / 已閱10493次
債權人分別起訴債務人和連帶保證人,構成重復起訴嗎?
作者:陳召利,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我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因此,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在首次起訴時,債權人享有選擇被告的權利,并無疑問。但是,如果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選擇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并取得生效判決后,其是否還有權另案起訴保證人(或者債務人)?依據筆者的理解,此問題應該不會有爭議,當然可以。但是,司法實踐中對此認識并不統一,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需要進一步厘清。
通過檢索相關案例,筆者發現,絕大部分法院持肯定觀點,且尚未檢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持否定觀點的案例(若有,歡迎留言),代表性案例包括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與江蘇鑫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蔣明生、沈莉保證合同糾紛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初1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891號民事判決書)、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棗莊分行與滕州市大地機床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書)、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寧縣支行與付書平保證合同糾紛案(湖南省新寧縣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1444號民事裁定書和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終1708號民事裁定書持否定觀點,但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319號民事裁定書持肯定觀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分行與靈寶市海興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靈寶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民初1933號民事判決書和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終82號民事裁定書持否定觀點,但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12民再33號民事裁定書持肯定觀點)。
只有少數法院(基層法院或者中級法院)持有否定觀點,代表性案例包括李明現、曹纓濤與高翔民間借貸糾紛案(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申53號民事裁定書)、陶鳳珍與王桂梅保證合同糾紛案(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天民二終字第00013號民事裁定書),其主要理由為:(1)先擇一起訴,再另案起訴,違反了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即構成重復起訴);(2)擇一起訴,視為對未起訴的主體棄權,避免重復受償。
關于是否構成重復起訴及重復受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與江蘇鑫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蔣明生、沈莉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終891號民事判決對此作了較為詳細的說理,具有較高的參考意義。
“在審理涉及連帶責任保證案件中,連帶責任法律關系中的債權人享有絕對的選擇權,即債權人為了實現債權而對履行對象、履行順序、履行內容都享有絕對的選擇權,從而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的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的訴訟并非必要共同訴訟。本案中,作為保證人的江蘇鑫源公司在慈溪鑫凱公司未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應依案涉《保證合同》約定對慈溪鑫凱公司積欠中行慈溪分行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前寧波中院審理的(2016)浙02民初528號案件系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之訴,而本案系債權人直接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訴,這是債權人行使選擇權的結果,人民法院應予以尊重。而且案涉《保證合同》同時約定:主債務在本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虮WC的,不影響債權人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債權人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保證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擔保及行使順序等抗辯債權人。因此,中行慈溪分行起訴要求江蘇鑫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不構成重復起訴。
另外,債務人和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在債務總額的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因此中行慈溪分行在得到江蘇鑫源公司的清償后,應當扣減其在申請執行慈溪鑫凱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相應的受償數額。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江蘇鑫源公司在本案中清償保證債務后,有權向債務人慈溪鑫凱公司追償,故本案不存在重復受償的問題!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二百四十七條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經作了成文法的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從該規定來看,構成重復起訴必須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缺一不可。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選擇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并取得生效判決后,再另案起訴保證人(或者債務人),后訴與前訴在訴訟當事人和訴訟請求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重復起訴”的實質要件,不構成重復起訴。人民法院越過上述第二百四十七條關于重復起訴的規定而直接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明顯不當。一些法院曲解擔保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擔心所謂“重復受償”也是多余的,主張視為棄權之說于法無據。
需要提醒的是,雖然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有權單獨起訴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但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四條第一款有關“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不排除人民法院基于案件審理的需要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即使不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有可能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與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作出的(2012)民二終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中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關于“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的規定,基于查清本案所涉主債務數額等相關事實,明確擔保責任范圍的需要,應將本案所涉主債務人追加為第三人!
綜上所述,雖然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有權單獨起訴債務人或者保證人,對債權人的實體權益并無實質性影響,不存在重復起訴和重復賠償的問題。但是,我們建議,為了一次性解決糾紛以及節約成本之考慮,債權人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盡可能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以免徒增煩惱。
【作者簡介】
陳召利,東南大學法學碩士,二級律師,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無錫市律師協會評為無錫市優秀專業律師(公司法類),2017年被江蘇省律師協會授予江蘇省優秀青年律師,被無錫市司法局、共青團無錫市委員會、無錫市律師協會授予無錫市“十佳”青年律師榮譽稱號;入選江蘇省律師協會PPP律師人才庫(2018)和江蘇省財政廳PPP專家庫(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