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20-3-23) / 已閱4523次
錯案申請檢察監督方法的選擇問題
俗話說“一百個人心中有一百個哈姆雷特”,針對民事錯案而言,如何抓住錯誤提請再審或檢察監督,這是必須要進行認真研究的,代理再審及檢察監督的律師需要深下功夫。
民事裁判結果監督標準而言,不同人的心中也有不同的標準,對監督標準的把握如果不統一,必然影響監督質效的提升和司法權威的樹立,特別是如何在監督必要性標準的把握方面。代理再審案件的律師心中正義的天平稍有偏差,便可能阻卻申請人尋求司法救濟之路,因此,監督方法的選擇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在民事裁判結果的監督方式中,選用抗訴標準是對抗性最強的監督方式,也是剛性最強的監督方式;再審檢察建議的剛性相對不足,檢察建議的剛性普遍較低,三者之間如何選擇和把握,涉及到民事裁判結果監督的適當性問題,檢察機關對民事裁判結果進行監督時,區分了“抗訴”、“再審檢察建議”、“檢察建議”等監督方式,如何適用相應的情形,代理律師應當在綜合考量的基礎之上選取最為適當的監督方式,以實現最好的監督效果。
區分抗訴、再審檢察建議、檢察建議等監督方式的使用范圍:
從政策引導方面看,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深入推行深入推進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科學發展的意見中指出,檢察機關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或者發現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
不宜提出抗訴或再審檢察建議,以及不適應再審程序的,可以通過檢察建議等方式進行監督。
合理運用提請抗訴和再審檢察建議:
提請抗訴的標準,一般適用于“案件比較重大”或者“裁判明顯不公”“發生了重大錯誤”的情形。再審檢察建議主要是用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雖有錯誤,但實體處理錯誤并不嚴重或突出的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83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一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二是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三是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四是原判、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五是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時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六是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七是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原因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八是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的;九是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十是原判判、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十一是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
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84條規定,符合本規則第83條規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一是判決、裁定是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后作出的;二是判決、裁定是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三是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糾正的;第85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一、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二、審判人員審理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從上述規定來看,再審檢查建議在使用范圍上排除了實體法上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和“審判人員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兩種情形。在程序上排除了“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后作出”和“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兩種情形。但是在多數情況之下,再審檢察建議與提請抗訴的適用范圍是重合的,因而在監督實踐中有必要對其作出適當的區分。
第一、從民事訟法第200條關于監督事由的規定來看,民事裁判結果的監督事由大致可分為“適用法律錯誤類、事實認定錯誤類、程序違法類、審判人員違法類”四種。
根據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85條的規定,對涉及“適用法律錯誤類、審判人員違法類”監督事由的案件,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院抗訴。
第二,對涉及事實認定錯誤類和程序違法類監督事由的案件,原則上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為宜,但以下兩類情況除外:一是案件比較重大或者裁判確實明顯不公、發生了重大錯誤的情形,一般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二是原裁判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后作出的或者原裁判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應當提請上以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檢察建議旨在加強同級監督,合理配置司法資源,解決民行檢查業務倒三角的問題。對涉及事實認定錯誤類和程序違法錯誤類監督事由的案件,適用再審檢察建議,由同級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或認清程序違法性的基礎之上自行糾錯,既有利發揮同級人民檢察院在查清事實等方面的相對優勢,又有利于減少檢查監督過程中的對抗性,符合我國司法權運行的規律和實際情況。
第三,從民事裁判結果監督的角度而言,檢察建議的性質類似于一般的工作建議,旨在提醒審判機關以相關案件為借鑒,在今后的審判工作中注意修正實體和程序方面的瑕疵,并不具有啟動再審程序的強制性。在監督實踐中,對于不宜提出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的瑕疵案件以及不適應再審程序的案件,可以通過檢查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