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20-3-23) / 已閱5417次
老板必讀之---公司股東會決議訴訟問題
真實的案情再現:
2011年3月份,北京SG公司設立,原告GH擔任公司項目經理職務。原告GH接受北京SG有限公司委派,負責公司與安裝公司項目供應業務,原告GH在北京SG公司領取工資,由公司繳納社保,從公司預支YC大廈項目洽談、簽約、樣品展示、成本核算、設計規劃、商品供應等業務的差旅及項目運行費用,代表北京SG公司履行職務。北京SG公司與YC大廈項目進入采購供應環節時,原告GH擅自通過收購“北京SHH有限公司”并擔任該公司經理的方式,將屬于北京SG公司的項目利益以“北京SHH有限公司”名義占有。SG公司發現原告GH及北京SHH有限公司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后,要求原告GH承擔法律責任,原告GH將“北京SHH有限公司”與YC大廈工程項目部簽訂的2013年3月20及2013年5月26日兩份合同交回北京SG公司,書面承諾將所獲利潤退給SG公司,同時將“北京SHH有限公司”的公章交給SG公司股東管理,委托以北京SG公司名義管理后續業務。
2014年9月15日,原告GH拒絕履行承諾,向朝陽區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利潤歸入公司的承諾書無效,朝陽區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GH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經產生法律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該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擔任北京SG公司經理期間,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利用任職公司經理的職務便利,將屬于公司的商業利益轉移至收購的SHH公司,剝奪了SG公司的商業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五)項、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公司分別于2013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26日、2018年11月20日四次提起訴訟,第一次起訴以公司為原告提起“公司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訴訟”,因當時的法律規定不明確,法院認為應以股東代表訴訟為由直訴,隨裁定駁回;第二次以股東代表名義提起訴訟,法院又認為應當通過公司內部權限窮盡并以監事代表訴訟,SG公司撤回起訴。根據法院裁定理由和釋明,公司重新完善并以監事代表提起訴訟,由于公司監事離職,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必須重新選舉監事。
根據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第五條(表決權)、第十條(監事選舉表決程序)規定,SG公司的執行董事召集臨時股東會,臨時股東會召開前十五天公告通知,通告期屆滿后,執行董事主持股東開會表決并依據表決權過半數形成決議,報經市場監管機關備案。
原審法院審理情況再現:
2019年6月份,原告將公司列為被告,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將公司另兩名股東列為第三人,法院經過三次審理,認為公司選舉監事的股東會決議,從召集程序、表決程序等方式,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規定,原告GH未參加股東會,主要原因在于原告GH侵害公司利益后自動離開公司,其行為本身有存在過錯,根據公司及股東的陳述意見,原告的訴訟目的在于對抗公司對其提起的監事代表訴訟。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2018年7月12日形成決議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合法,股東會決議成立并有效,兩位SG公司股東的表決權占絕對多數,原告GH占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表決權,對決議不產生實質影響,原告GH起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屬于事實錯誤,應當屬于“可撤銷事由”,法院釋明并告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表示不同意變更,依然堅持原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情況再現:
原告不服原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是“未通知其開會”“未召開股東會”。
針對上訴意見,公司答辯及第三人的陳述意見是:原判決對基本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關于“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亦不符合法律規定。
針對本案WGH的上訴,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因侵占公司利益,其書面承諾將侵占利益歸入公司后,又違反承諾,從2013年底至今脫離公司長達五六年時間,公司提起侵害公司利益案件立案后,上訴人簽收起訴書時發現監事之訴,擬通過股東會不成立之訴的技巧,阻止公司利益歸入案件,上訴人的行為與誠實信用價值體系不相吻合。上訴人借助司法程序迂回阻止公司利潤歸入案件,目的不當,不應獲司法支持。
代理律師的觀點:
本案屬于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屬于司法中比較少見的案件,但在公司日常管理中屬于經常遇到的問題,應當引起公司老板的高度重視。本案的審理和判決,能夠帶給公司管理人員的幾點啟示:
一、股東公的召集程序、表決程序、表決事項、股權比例、決議簽名等人容,必須合法,必須符合公司章程規定,否則,依據法律規定,股東會決議有可能無效、不成立、或可撤銷:本案律師代理之初,對案件走向沒有多大把握,隨著案件的深入研究,代理律師設計了從原告脫離公司多年以及原告在公司章程中預留的聯系方式方面出發,從事實層面、價值判斷層面、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層面、原告的訴訟目的以及訴訟利益是否具備司法裁判的及時性、緊迫性方面,提出有理有據的觀點,最終獲得法院認可,為公司贏得勝訴。
二、原審訴訟爭點與二審爭點不同:
原審的爭點在于股東公決議是否成立,從《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五條規定的五項法定事由審查,尋求法院的支持;二審訴訟爭點增加了原審對轉移訴求的告知是否合法以及原告訴求是否具有裁判的緊迫性方面更多論證,以征得二審法院的支持。2020年3月23日,中級法院通過云開庭審理了本案,代理律師提出了以下觀點:
(一)原審查明及把握的爭議焦點準確:SG公司自2018年6月25日至7月12日,召開選舉監事的股東會,召集程序、表決結果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報經市場監管部門登記備案,股東會決議客觀存在。上訴人關于“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主張,與案件實際情況不符。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股東會決議客觀存在的情況下,原告GH可以變更為撤銷之訴,原審向其釋明和征詢意見后,原告先表示同意變更,結雙方辯論后,公司提出如果撤銷之訴,必須責令原告提供擔保,如果其敗訴給公司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責任,原告充分考慮后,又提出拒絕變更,原審尊重其處分權,依法駁回決議不成立的訴訟請求。
(二)上訴審程序中原告依然堅持原審的理由,沒有新的證據及事實,其上訴請求難獲支持:原審時上訴人以“未通知其開會”為由,提起股東會決方不成立之訴。但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及原審查明的事實證明,股東會由執行董事召集,公司兩名股東參加,擁有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股權,以絕對優勢表決形成書面決議,決議合法有效。
需要法庭獲知的問題是,原告的起訴及上訴,均未完整陳述案件的起因及過程,而間截取其中自2019年5月份之后的事實,針對2011年至2019年八年期間的事程只字未報,這時候作為公司代理律師及時補充完整,以爭取法庭全面了解,準確裁判,正是這一思路,最終贏得全勝。上訴人未參加會議,有其個人因素。從2011年起,各股東都在公司正常上班,按以往慣例,召開股東會以面對面通知或門口張貼通告的形式召集,只因上訴人從2013年底自動離職,沒有參加股東會,此次會議通知方式是根據上訴人在公司章程內預留了其他股東的電話,無法直接聯系,才通過張貼通告的方式。試想,如果上訴人正常到崗,必然能夠按時參加,更不會提出反對意見。
上訴人拒絕參加會議的真正原因是,從2013年侵害公司利益后自動離職,起訴的真實目的在于借司法途徑阻止公司提起的監事代表訴訟案件。根據上訴人所占25%的股權比例,不足以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效力。
(三)原審程序中公司提交了諸多證據,再現和還原了上訴人從2013年侵害公司利益后自動離職的客觀事實:上訴人啟動股東會決議訴訟的動機與法律規定股東決議之訴的立法目的不相適應,上訴請求不具有司法保護的緊迫性。自2013年至今,雙方有多次訴訟案件,2014年最初案件在法院開庭時,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上班,逃避公司追責。從常識判斷,上訴人不可能參加2018年7月份的股東會。
(四)上訴人追求的訴訟利益不正當:2013年時上訴人侵占屬于SG的商業利益,其行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公司發現后,上訴人親筆書寫承諾,保證所獲利潤全部歸入SG,事后拒絕履行承諾,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SG公司分別于2013年12月20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26日三次提起訴訟,根據法院的建議,2018年11月20日以監事代表提起訴訟。2019年5月份,上訴人從法院領取監事代表之訴的起訴書,發現SG公司提起了監事代表之訴,上訴人從工商局復印了公司檔案,設計了股東會議決不成立的訴訟技巧,主要目的是借司法程序對抗監事代表訴訟。
三、司法實務中需要關注的問題:
(一)上訴人主張的“未通知其開會”這一事由并不是“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法定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五項事由中并未包含“未通知開會”的事由。上訴人所述“未接到開會通知”,不符合客觀實際。SG公司通過司法裁判網檢索,針對同類型的樣本案件,不少法院從公司決議的安定性出發,對僅有輕微瑕疵的場合,大都維護了公司決議的效力。在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條時,既要重視維護小股東的權利,也需考慮到公司集團利益,本著司法慎重介入公司內部事務的原則,平衡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利益,只有同時符合“召集程序、表決方式、表決內容、表決權限”多種因素存在違法,并以“實質影響”公司決議的成立為判斷標準,針對輕微瑕疵,在考慮公司對外利益為重的角度,繼續維持其效力。
(二)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規定了“裁量駁回的構成要件”及司法制度,法院行使裁量權的理由正當,依據充分:針對“會議召集程序”方面的程序瑕疵,歸類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可撤銷事由范圍,本案上訴人所占公司股份只有百分之二十五,認定其對決議不產生實質影響,加之上訴人脫離公司六七年時間,客觀上一直沒有參加公司事務,突然起訴,必有其他不適合法律的因素。相對于公司其他股東,上訴人僅屬于特定的個別股東,這種情況下,如果支持決議不成立的訴訟請求,不利于公司的正常運營。原審根據裁量駁回的制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裁判,符合實際,合理合法。
四、上訴審程序與原審程序的焦點不一致的問題:
為保障案件終審支持,代理律師必須清楚認識上訴審程序的爭議焦點,二審程序更加注重法理方面的審查,代理律師必須對爭點提出過硬的意見:
一是、關于上訴人主張的“未通知其開會”是否“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法定事由;
二是、關于原審釋明、征詢原告GH轉換訴訟請求是否合法;
三是、關于上訴人真實的訴訟意圖是否具有裁判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會議通知”并非“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法定事由。這一點可以通過原告提取的工商登記檔案得到印證,工商檔案顯示。公司提供的證據也能證實,會前的2019年6月15日公司在門口張貼開會通告,告知會議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和表決議題,公司執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由擁有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股權的兩名股東出席表決并簽名,形成書面決議,報經市場監管部門登記備案,公司決議客觀存在、且成立。
細節方面考察,雙方的爭議的法律問題主要在于公司選擇張貼通告的方式是否被司法解釋規定為“公司決議不成立”的事由。
公司法沒有對召集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公司章程也未就會議通知方式作出特定化形式要求。因此,張貼通告并未違反現行法律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
從司法層面而言,每個案件都有其具體情況,本案穿透性事實來說,結合公司實際情況進一步分析認定,自2011年成立以來,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公司三名股東一直在公司正常上班,習慣上都以面對面通知或通告方式召開。上訴人自2013年底離開公司后與公司失聯,離職的主要原因是上訴人將公司近兩千萬元的商業項目和利益占為己有,其行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2013年底至今,上訴人與公司因利益歸入糾紛發生多起訴訟,產生利害和矛盾沖突,上訴人拒絕到公司上班自動離職,無法取得聯系。根據上訴人在公司章程中預留其他股東聯系電話,只能通知到其他股東或張貼通告方式召集會議,符合實際。
庭審中上訴人向法庭表達“股東會不成立的事由”為《公司法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訴人的此項理由難以成立:
此項事由作為兜底條款,主要內容在于審查上訴人是否提供“足以影響股東會決議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證據或事實。首先,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股東會參加人員并非股東”或者“會議召集程序足以影響會議成立”;其次,上訴人不能證實股東會決議未形成選舉監事的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實;再次,股東會的形成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規定的標準,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召集程序、議事方式、表決程序、表決權比例等違背法律或章程規定。
關于第二項爭點:法院對上訴人釋明及轉換或建議變更訴求,符合法律規定,原告GH拒絕變更訴求,法院征詢后,尊重原告GH的處分權,駁回其訴請的裁判,合理合法。
決議不成立的法定事由與決議可撤銷的法定事由都屬于客觀上存在的事實,比較容易確認。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法定事由限定為五項內容,對照審查上訴人主張的事由,司法解釋未將“會議通知的特定形式”納入不成立的法定事由。
2018年7月12日,SG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股東會,兩名出席會議的股東,表決權占百分之七十五的絕對多數,參加會議的人員以及表決程序合法。
原審認定原告GH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事由,不符合客觀事實,建議原告GH變更訴訟請求,原告GH先表示同意變更,緊接著又要求法庭將筆錄記載的變更內容改回為決議不成立之訴,拒絕變更,認為撤銷之訴從2018年7月到2019年7月,超過六十天起訴期限。
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存在撤銷原因,而當事人請求確認無效時,人民法院應審查原告GH是否在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提起訴訟,如已超過此期限,則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如在此期限內,則告知原告GH變更訴訟請求,原告GH同意變更的,按撤銷之訴審理;原告GH不同意變更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查明并充分考慮到上訴人主張的事由,僅反映在召集程序方面,原告GH并未對表決事項、表決方式、表決程序提出有效質疑,原告GH提出的事由,不能達到足以認定決議不存在或未形成的標準。
律師特別強調,司法審理中,為準確裁判,應當充分全面認定案件事實,并通過價值判斷,結合社會效果與司法效果,才能使得當事人信服。
從事實層面分析:股東會決議客觀存在,對原告GH的權利未產生實質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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