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3-23) / 已閱17564次
合同一方違約后,守約方接受對方履行的,是否視為放棄解除權?
作者:陳召利,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來源: 利眼觀察 微信公眾號
因合同一方當事人違約導致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后,守約方接受對方履行的,是否視為視為放棄解除權,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
觀點一:肯定說。
解除合同條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權的當事人接受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的,應視為解除權人對解除權的放棄。
經檢索,我們發現,多家高院曾經出臺司法文件持肯定說。
1.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的通知(蘇高發審委[2005]16號,2005年9月26日)
第二十三條 解除合同條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權的當事人仍然接受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的,應視為解除權人對解除權的放棄。
2.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事案件適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問題的解答(2014年12月17日)
9.合同解除權的放棄如何認定?
合同解除權的放棄可以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作出。合同解除權產生以后,解除權人作出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合同解除權的放棄:(1)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明確表示放棄合同解除權;(2)接受對方繼續履行合同;(3)解除權人起訴要求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
3.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民商事審判實踐中有關疑難法律問題的解答意見(2012年3月7日)
(十一)解除合同條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權一方繼續履約,是否視為放棄解除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并非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在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后,解除權人可以選擇解除合同,也可以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如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解除權人明知解除合同的條件已成就仍選擇繼續履約,可視為其放棄解除權。
4.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引》的通知(粵高法〔2017〕191號,2017年09月12日)
四十二、有權解除合同的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或者接受對方履行的,視為放棄合同解除權。
代表性案例:
安徽信業醫藥有限公司與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趙寬、第三人合肥億帆生物醫藥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854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與違約責任之間,解除權人應當就解除合同還是繼續履行擇其一行使,解除權人既然選擇了繼續履行合同,就意味著其放棄解除合同。若解除權人接受了相對方的履行,還允許其享有解除權,無疑將損害相對人的利益,違反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
觀點二:否定說。
權利的放棄必須明示,解除合同條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權的當事人接受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的,不能視為解除權人對解除權的放棄。目前,筆者尚未檢索到有法院出臺過司法文件持否定說。
代表性案例:
案例1:劉太國與王革新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9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了王革新不履行配合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的義務超過60天的,劉太國有權解除合同。劉太國于2018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因王革新違約導致案涉股權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時間已超過合同約定的60天。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已經成就,劉太國依合同約定享有解除權且已經以訴訟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本案案涉股權轉讓合同并未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王革新亦未予以催告。劉太國在取得合同解除權后至以起訴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期間內,按合同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不能視為其放棄了合同約定解除權。
案例2:沈瑄與趙琦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終10189號民事判決書)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沈瑄應于2016年9月21日商貸面簽當天支付427萬元首付款,2016年10月12日趙琦配合沈瑄辦理2104號房屋的繳稅手續時,沈瑄已經逾期付款超過10日,趙琦在享有合同解除權時,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是否視為趙琦放棄合同解除權。
北京三中院認為,解除權是一項基本的合同權利,其放棄應當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或基于法律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符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時,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在既無法律規定,也無當事人約定或者也并沒有形成該種交易習慣時,不應推定趙琦放棄了合同解除權。
觀點三:折中說。
肯定說和否定說過于絕對,應對合同解除權的放棄明確嚴格的認定標準。
代表性案例:
案例1:顧明、汪有恒、江蘇瑞豪置業有限公司與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政府、鹽城市大豐區國土資源局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822號民事調解書)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案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金額較大,履行周期長,瑞豪公司于2014年11月行使法定解除權不能認為已超過合理期限。瑞豪公司在表明解除意思后與大豐區政府繼續磋商的行為,不構成其默示地放棄了解除權。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調解書對合同解除權的放棄明確了嚴格的認定標準,強調除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不得僅以單純的沉默推定解除權人放棄解除權;以解除權人默示的行為推定其放棄解除權的,也應嚴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權人對債務人依據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給付義務的行為予以受領的,才構成對解除權的放棄,以實現契約嚴守和誠實信用。
案例2: 守約方接受部分履行不宜直接認定放棄解除權——上海高院裁定郭某等訴張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載人民法院報2019年8月22日第07版)
權利的放棄必須明示,違約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守約方解除權成就后,守約方如果繼續接受對方部分履約,不宜直接認定其以行為放棄解除權。只要解除權仍在行使期間內,且沒有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應當允許解除權人在該期間內行使合同解除權。
小結:
筆者認為,肯定說過于絕對,會導致守約方束手束腳,一旦對方發生違約,必須作出決斷是繼續履行還是解除合同,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和盡可能促成交易。否定說同樣過于絕對,一味地強調“權利的放棄必須明示”,而忽視解除權的條件是否發生變化,如違約行為已經得到糾正,卻依然支持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明顯不合理,有違誠信。
因此,筆者贊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終822號民事調解書中所持有的觀點,應對合同解除權的放棄明確嚴格的認定標準。除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不得僅以單純的沉默推定解除權人放棄解除權;以解除權人默示的行為推定其放棄解除權的,應嚴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權人對債務人依據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給付義務的行為予以受領的(即相應的違約行為全部得以糾正),才構成對解除權的放棄,以實現契約嚴守和誠實信用。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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