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0-4-1) / 已閱6409次
【案情簡介】
J以章華之名與紀方2012年2月12日在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縣民政局登記結婚,于2014年10月8日在蕪湖市鏡湖區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J于2013年10月21日加入愛爾蘭國籍,取得愛爾蘭護照,且此后J持此護照出入境。2015年6月8日,J以章華之名與紀方在蕪湖市鏡湖區民政局重新辦理結婚登記,蕪湖市鏡湖區民政局經審核雙方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戶口簿、《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等材料后,予以頒發X號結婚證。J于2018年1月1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與紀方離婚民事訴訟,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于 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浙0108民初282號民事裁定,以J在喪失中國國籍時仍以中國公民身份與紀方登記結婚,登記行為存在瑕疵,雙方應先通過負責辦理結婚登記的管理部門先行解決該登記效力問題為由裁定駁回起訴。隨后J提出行政訴訟,一審判決撤銷蕪湖市鏡湖區民政局作出的X號結婚登記行為。紀方不服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行終789號判決維持原判。
【簡析】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安徽的一審和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行終789號二審行政判決存在嚴問題重,無論是程序還是實體既有明顯的適用法律錯誤,也有值得討論的問題。有關行政判決的錯誤,筆者在此不予討論。
這里主要討論行政判決書中所介紹的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因婚姻登記存在瑕疵,法院裁定駁回起訴,要求“雙方應先通過負責辦理結婚登記的管理部門先行解決該登記效力問題”的理由是否正當。
筆者認為,這個民事判決要求“雙方應先通過負責辦理結婚登記的管理部門先行解決該登記效力問題”是強人所難與陷人于不義,并具有多重弊端。
一、所謂“強人所難”,就是民政機關沒有處理婚姻效力的職能與能力,法院非要為難民政機關處理不可。
無論是理論主張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還是法院要求婚姻登記瑕疵糾紛先通過行政復議程序解決,婚姻登記機關無論是否撤銷婚姻登記,都需要對婚姻效力進行審查,婚姻登記機關沒有這個職能與能力。
1.婚姻登記機關的基本職能是婚姻登記,其具體方法是行使審查,不具有審查婚姻效力的職能。
2.撤銷撤銷婚姻登記或確認登記行為無效,都是對婚姻效力的否定,必須以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為前提。撤銷婚姻登記或不撤銷婚姻登記,需要進行實質審查或調查,有的還需要舉證與質證,這是審判機關的職責,婚姻登記機關不僅沒沒有這個職能,更沒有這個能力。
以本案為例,已喪失中國國籍再用中國公民身份進行的婚姻登記,其婚姻到底是否有效,民政機關根本無法判斷。而且別說民政機關機關根本無法判斷,即使法院和法學專家也很難判斷。具筆者所知,這樣的案件在法院內部的認識和判決也存在重大分歧。如安徽與上海法院兩地法院的判決就完全不一樣。安徽判決本案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登記。而案情完全相同的案例,上海(2014)滬楊行初字第1號則判決有效。
婚姻登記中程序瑕疵婚姻十分復雜,諸如重婚消失的婚姻是否有效;先事實婚姻后登記的婚姻;因父母或子女干涉婚姻藏匿身份證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結婚;千奇百怪的虛假身份和信息錯誤結婚等。哪些有效,哪些無效?民政機關有職能和能力認定嗎?如先事實婚姻再登記結婚,民事機關是否撤銷登記婚姻,必須先審查事實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這別說民政機關沒有這個職能和能力,行政訴訟也難以解決。
因而,主張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或審查婚姻效力是“強人所難”!
二、所謂“陷人于不義”,就是民政機關明明缺乏處理婚姻效力的職能與能力,硬要民政機關處理必將陷民政機關于不利境地,陷當事人于不利境地。
1.“陷民政機關于不義”——民政機關受理或不受理都將成為被告,陷于不利困境。
由于民政機關缺乏審查婚姻效力的能力,本質上也不應當擁有這個職能。因而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取消民政撤銷婚姻登記瑕疵婚姻的權力。但司法解釋三和理論上仍然堅持民政可以撤銷登記瑕疵婚姻。這就使民政機關在程序上與實體上均處于“二難境地”。
一是從程序上看,受理此類案件,則違反婚姻登記條例,不受理此類案件則以不作為或直接行政訴訟成為被告。
二是從實體上看,民政機關受理此類案件后,由于缺乏審理婚姻效力的職能與能力,難以做出正確決定,無論是維持婚姻登記還是撤銷婚姻登記,都可能引起行政訴訟。同時,民政機關的行政復議程序不是終局程序,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因而,只要一方不服就可以引起行政訴訟,民政機關也要成為被告。
2.“陷當事人于不義”——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民政機關、行政訴訟之間來回推磨
民政機關不僅缺乏審理婚姻效力的職能和能力,婚姻登記條例也取消婚姻處理瑕疵婚姻效力的規定。判決要求“雙方應先通過負責辦理結婚登記的管理部門先行解決該登記效力問題”,其結果無非有二:一是民政機關不予受理,當事人再回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是民政機關違法受理,但當事人對處理結果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無論是哪種情況,當事人都處于不利境地,需要在民事、民政和行政訴訟之間來回奔波,無疑加重當事人的訴累。
三、民事程序逼迫當事人撤銷婚姻,逼當事人起訴民政機關的做法嚴重不妥
在本案中乃至在大多數案件中,當事人本人都認為婚姻有效,提出離婚。但法院民事程序偏偏拒絕處理瑕疵婚姻的離婚案件,要求當事人走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婚姻效力,其結果就是逼當事人訴訟撤銷婚姻,逼當事人起訴民政機關。
因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程序只能以行政機關登記行為違法請求撤銷為前提,不可能存在當事人認為行政行為合法有效,又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這就是逼迫當事人把有效婚姻按無效婚姻處理,逼迫當事人將民政機關作為被告起訴!
真不知道這是一個什么奇葩的思維和判決?我長期主張除法定無效婚姻外,當事人對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沒有爭議的,直接按離婚處理。在離婚訴訟中如果一方對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有爭議的,也應當在民事訴訟中就離婚與婚姻效力合并審理。本案為什么一定要逼迫當事人打行政訴訟官司? 為什么一定要逼迫當事人把有效婚姻按無效婚姻處理?
四、民事審判認定婚姻效力為什么需要民政機關出具婚姻有效或無效的證明?
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涉及對婚姻效力的認定時,要求“雙方應先通過負責辦理結婚登記的管理部門先行解決該登記效力問題”,這不僅是強人所難與陷人于不義。而且匪夷所思,難道堂堂的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機關對于涉及民事婚姻效力認定的案件,還需要出具婚姻有效與無效的證明作為判決根據嗎?
主張民政機關處理婚姻效力,且不說民政機關沒有這個職能和能力,這里只說民政機關采取何種方式出具婚姻有效與無效的結論?從可能性考察,民政機關只有兩種形式出具結論:一是直接出具婚姻有效或無效的證明;二是通過行政復議程序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請問:
1.民政機關的婚姻有效或無效證明能否作為民事判決認定婚姻效力的根據?
2.行政復議決定能否作為民事判決認定婚姻效力的根據?
毫無疑問,民政機關的不能作為民事判決認定婚姻效力的根據。那么,民政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能否成為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婚姻效力的根據呢?回答也應當是否定的。原因是:
1.民政機關的行政復議程序處理登記婚姻效力,事實上發生了案件性質上變化,即由審查民事婚姻關系是否有效演變成為審查行政機關(民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由于審查對象不同、判斷標準不同,不可能對婚姻效力作出正確判斷(這樣的案例筆者列舉的很多)。而且很多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受理或受理后直接以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作出一方敗訴的行政復議決定,更難作為法院認定婚姻效力的根據。
2.民政機關的行政復議的性質,實際上就是自己對自己的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有“自己為自己裁判”之嫌。這樣的行政復議決定難免缺乏中立性與公正性。
3.民政機關難于對及其復雜的婚姻效力與婚姻登記行為是否合法之間的關系作出正確判斷。
4.民政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是關于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性決定,與審查婚姻效力的方法和標準完全不同,難以成為認定婚姻是否有效的標準。
基于上述幾點,無論是民政機關出具的婚姻有效或無效證明,還是婚姻登記行政行為有效與無效的行政復議決定,都不能作為法院認定婚姻效力的根據。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復議決定不僅不能有效的解決婚姻效力,反而滋生行政訴訟,導致當事人在民政機關與法院之間來回推磨。由于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的審查模式大致相同,行政訴訟也不是解決婚姻效力的正確路徑,實踐中出現的大量問題,也證明這一點。
五、廢除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是解決問題的關鍵所在
法院民事裁定之所以駁回起訴,要求“雙方應先通過負責辦理結婚登記的管理部門先行解決該登記效力問題”,主要是受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的影響。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的錯誤以及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不適用婚姻效力案件,我曾發表數十篇文章。現在的當務之急是廢除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登記婚姻效力的根本出路在于回歸民事訴訟程序。
目前堅持登記婚姻效力行政訴訟的主要誤區在于:認為當事人的民事婚姻關系在行政機關(民政機關)辦理登記后,由此產生的登記婚姻效力糾紛就屬于行政糾紛案件。
殊不知,民事婚姻關系在行政機關登記后,還是民事登記,其性質不會改變。而且當事人所產生的爭議也是民事婚姻關系效力爭議,怎么能成了行政案件?這個問題我在有關論文中有論述,鑒于十分復雜,此不贅述。
這里只想提一個簡單的問題: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判決后,如果當事人認為民事案件判決錯誤,就民事案件本身不服上訴或申訴,并不是訴請法院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此種情況到底是民事案件還是國家賠償案件?法院能否作為民事案件的被告?
六、本案判決在程序與實體上均存在錯誤。諸如本案是否超過了起訴期限?怎樣理解行政訴訟期限?本案婚姻是否有效?等等。但鑒于涉及問題較多,且比較復雜,將另文分析介紹。
附: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行終789號
案號
審理法院: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行終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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