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巍 ]——(2020-4-15) / 已閱5210次
溫州市殯儀館強制搭售骨灰盒行為的違法屬性
翟巍
華東政法大學競爭法研究中心執行主任,副教授
據近日媒體報道,溫州市殯儀館是溫州市內唯一提供火化服務的公用企業。該公用企業強制要求喪者家屬高價購買其所售骨灰盒,否則就拒絕提供喪者火化服務與裝骨灰服務。這一行為涉嫌構成違反《反壟斷法》第17條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具言之,由于溫州市殯儀館是溫州市內唯一提供火化服務的公用企業,而火化服務及其衍生服務具有極強的地域限隔性,喪者家屬一般不會跨行政區域購買火化服務及其衍生服務,因而從相關產品市場與相關地理市場角度分析,溫州市殯儀館均在溫州市火化服務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
基于此,溫州市殯儀館強制搭售骨灰盒的行為構成違反《反壟斷法》第17條第1款第(五)項的以“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為表現形態的單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值得注意的是,若干公用企業亦可能構成共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假設在一個火化服務相關市場存在三家提供火化服務的企業,這三家企業通過默契協調實施強制搭售骨灰盒的行為,那么這三家企業既涉嫌構成違反《反壟斷法》第17條第1款第(五)項的以“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為表現形態的共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又涉嫌構成違反《反壟斷法》第13條的橫向壟斷協議行為。
不過,如果一家殯葬企業在火化服務相關市場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是具有相對意義上的市場優勢地位,那么在現行競爭法體系下,該家企業強行搭售骨灰盒的行為既不受現行《反壟斷法》的規制,又不受2017年及2019年兩次修訂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鑒于競爭法規制對企業而言具有較高法律威懾效力,企業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亦較重,因而立法機關有必要在現行競爭法體系下設置專項條款,拓展規制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企業實施的限制競爭行為。由于殯葬服務等社會公共服務行業的有效供給直接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又是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宗旨之一,因此在我國《反壟斷法》即將修訂背景下,我國立法機關有必要借鑒《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GWB)模式,在《反壟斷法》中新設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弱化形式”(濫用相對優勢地位行為)的法條。唯有如此,才可確保全面規制包括公用企業在內的各類企業實施的濫用絕對與相對優勢地位限制競爭行為。
此外,溫州市殯儀館強制搭售骨灰盒行為侵犯作為消費者的喪者家屬的自主選擇權與公平交易權,因而該行為亦構成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與10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總體而言,殯葬企業為了防范違法違規風險,有必要在經營活動中公正與平等對待消費者,厘定與具化不得侵犯消費者權益的底線思維。殯葬企業在認定自身經營行為是否合法時,不應狹隘地將“經營行為符合地方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為合法性判定的唯一標準,而應全面與綜合考量“經營行為是否符合市場規制法體系下多部法律的要求”。這些法律包括《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價格法》等。如果一家殯葬企業的行為符合地方政府制定的某項規范性文件,但違反市場規制法律的要求,那么該企業的行為涉嫌構成違法行為,而地方政府制定相關規范性文件亦涉嫌構成違反《反壟斷法》及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抽象行政壟斷行為。與之相對應,殯葬行業的協會組織應當通過內部法律培訓、制定行業自律公約以及個案合規指引的方式,有序引導殯葬企業依據《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價格法》等法律合法合規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