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20-4-19) / 已閱11792次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法院的任性
余金平案公開后,引起熱議,分析文章層出不窮,眾說紛紜。有屁股決定腦袋的,強調法院的獨立行使審判權,以審判為中心;有鼓吹二審裁判文書釋法說理“偉大判決”的;有理性思考“上訴不加刑”、“抗重不加刑”的。這些從法理角度進行的分析,都是不得要領的。余金平案裁判說理的部分,篇幅比較長,貌似給人充分說理的假象。其實,法院利用了自己的審判權和終審權,根本不給控辯雙方反駁的機會,自說自話,裝腔作勢,嘩眾取寵,純屬瞎扯淡。
該案的判決,一審直接違反了‘兩高三部’認罪認罰指導意見,違反了辦案常規;二審錯誤更上一層樓,無預警直接否定了一審三方的共識,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并據此加重了刑罰。法院的任性,該案判決體現得淋漓盡致。
假如該案未經調解直接由檢察院起訴到法院,量刑建議是實刑二年,一審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結果判三緩四,檢察院基于現一審法院判決的理由抗訴,請問二審法院會改判加刑么?確定不會吧!
像余金平這種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實務中時有發生。如果賠償到位達成和解,基本上都是判了緩刑的。余金平案一審法院不久前就有類似案例判了緩刑,全國各地司法機關幾乎都這么操作的。這一次為何就不同了呢?原因就是認罪認罰制度的實行,使得檢察機關對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取得了一定的話語權,也就是說,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除非出現原則性錯誤,法院就應當接受。法院有不少人認為檢察機關侵蝕了法院的審判權,非常抵觸。檢察機關對于認罪認罰案件,通常會與公安機關聯手,促成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具體做法跟法院完全是一樣的。
就余金平案而言,檢察院認定的案件事實,符合實務辦案常規,也就是堅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而兩級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違反實務辦案常規,存疑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認定,尤其是二審法院更為典型。
按照‘兩高三部’認罪認罰指導意見,一審法院如果拿不出修正量刑建議的充足理由,就應當接受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然而,一審法院沒有充足理由否定了檢察機關的量刑意見,直接違反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的規定,二審不僅不糾正一審的錯誤,相反,還在錯誤的道路上走得更遠,直接否定了自首情節,并加重了刑罰。
余金平案法院透露出來的信息是,以審判為中心,獨立行使審判權,量刑是法院自留地,我的地盤我作主。至此,不明真相的人明白了么?余金平案就是神仙打架,小鬼遭殃。該案不僅違反了實務辦案常規,而且直接違反了‘兩高三部’認罪認罰指導意見的明確規定。法院的這種任性,有人竟然為法院以審判為中心獨立行使審判權喝彩叫好,甚至吹噓余金平案判決偉大,實在是太幼稚了。
下面就兩個問題談談為什么說法院認定案件事實違反實務辦案常規:
(一)關于余金平案發時是否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問題
“抗訴機關認為本案并無證據證實余金平在事故發生時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認定其是在將車開回車庫看到血跡時才意識到自己撞人;上訴人認為發生事故時自己沒有意識到撞人;辯護人則認為余金平在事發當時沒有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而是在將車輛停在地下車庫發現車上有血跡時才意識到可能撞人。”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第一,從現場道路環境看,本案雖然案發時間為21時28分,但現場道路平坦,路燈照明正常,路面視線良好,肇事車輛前燈正常開啟,現場沒有影響余金平行車視線的環境、天氣等因素。”
“第二,從現場物證痕跡看,被害人落地后頭部距余金平所駕車輛右前輪撞擊人行道臺階形成的挫劃痕跡26.2米,現場路邊燈桿上血跡最高點距地面3.49米,且肇事車輛右前大燈罩損壞、前部右側機器蓋大面積凹陷及右側擋風玻璃大面積粉碎性裂痕,證明被害人遭受撞擊時力度非常之大,且被害人與肇事車輛前機器蓋、前擋風玻璃的撞擊及隨后的騰空連續翻滾均發生在余金平視線范圍之內。”
“第三,從被害人身體情況及現場監控情況看,被害人身高1.75米,發育正常,營養中等。其在被肇事車輛撞擊后身體騰空,并伴隨肇事車輛的前行在空中連續向前翻滾,最終落在前方26.2米的人行便道上。被害人被撞擊后的上述運動軌跡處于余金平的視線范圍之內。”
“第四,從上訴人自身情況看,余金平當庭供稱自己視力正常,不用佩戴近視眼鏡,案發前雖曾飲酒但并未處于醉酒狀態,意識清晰,能夠有效控制自己身體。現場監控錄像也顯示,余金平在撞人后并未剎車,且能準確及時校正行車方向,回歸行車道繼續行駛。”
“上述證據足以證明,雖然余金平在事故發生前有可能因注意力不集中等自身因素導致對撞人缺乏清楚的認知,但在撞人之后,其并未停車,車亦未失控,而是校正行車方向繼續駕駛,正常駛回小區車庫并查驗車輛。上述一系列行為表明,余金平始終處于清醒自控的狀態,結合被害人的身高、體重及在被車輛撞擊后身體騰空,砸在車輛前機器蓋及前擋風玻璃上的情況,以及被害人隨著車輛的運動在空中連續翻滾并最終落到前方26.2米處的客觀事實看,余金平作為視力正常、并未醉酒、熟悉路況且駕齡較長的司機,在路況及照明良好的情況下,被害人近在咫尺,其對于駕車撞人這一事實應是完全明知的。在此情況下,其始終辯稱事故發生時自己不知道撞人,只感覺車軋到馬路牙子,這與本案客觀證據明顯不符。”
“因此,抗訴機關及上訴人所提余金平在事故發生時不明知撞人的意見不能成立,辯護人所提余金平在事發當時沒有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的意見更與客觀事實及證據不符,不能成立。”(引號內的內容摘自二審判決書)
本人認為:二審法院既然認為余金平始終處于清醒自控的狀態,還是老司機,那么余金平就不應該是交通肇事罪,而是故意殺人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余金平始終在清醒自控狀態下,沒有踩剎車,故意把車開上人行道去撞人致人死亡的。可見,二審法院對于事實的認定,違反生活常識,缺乏辦案經驗,完全經不起推敲。
實際情況是,被告人案發前飲了烈性酒,第二天吹氣仍然還有酒精含量,當天晚上應該是醉酒駕駛了,案發時迷糊了,當車輛開上了人行道,撞了人和護墻出事之后,余金平才被嚇醒了,爾后校正方向后駕車逃逸的。由于是出事之后余金平才被嚇醒的,余金平駕車撞人時仍然應該還處在迷糊中,當時不明知撞了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完全有可能的。考慮到案發地點人行道的時空條件,余金平清醒后至少應該下車看清楚確認后才能走人,但余金平沒有下車察看,直接駕車離開。檢察機關認定,余金平是在將車開回車庫看到血跡時才意識到自己撞人,這個表述并不嚴謹。因為這個時候才意識到撞了人,那就不存在認定逃逸了。應該表述為余金平是回到車庫看到血跡后,才確知撞了人。此前,余金平應當知道自己可能撞了人。余金平發生事故時自己沒有意識到撞人的供述和辯解,并沒有影響司法機關定性和逃逸情節認定。作為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已經認可了檢察機關認定的逃逸情節,二審法院理所當然應認定余金平當庭供述了,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撞人的事實。因此,二審法院裁判文書說理部分,第一個所謂“不能成立”,明顯是玩文字游戲而己。
(二)關于余金平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定余金平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抗訴機關、支持抗訴機關及上訴人、辯護人也均認為余金平的行為構成自首。”
“對此,合議庭經評議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相關規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實包括交通事故的具體過程、事故原因及犯罪對象等方面事實。對于駕駛機動車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為人在事故發生時駕車撞擊的是人還是物屬關鍵性的主要犯罪事實,應屬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必須如實供述的內容。本案中,根據現場道路環境、物證痕跡、監控錄像等可以認定,余金平在事故發生時對于撞人這一事實是明知的。其在自動投案后始終對這一關鍵事實不能如實供述,因而屬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故其行為不能被認定為自首。”
“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余金平具有自首情節并據此對其減輕處罰有誤,二審應予糾正。抗訴機關、支持抗訴機關及上訴人、辯護人的該項意見不能成立。”(引號內的內容摘自二審判決書)
本人認為,第一個所謂的“不能成立”,直接導致第二個所謂的“不能成立”,因為二審法院認定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撞了人,是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實。實際情況是,檢察機關認定余金平交通肇事逃逸,且余金平認罪認罰認可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就屬于當庭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情況也是一樣的。然而,二審法院在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前提下,想當然地認為被告人沒有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從而否定自首情節的成立。顯而易見,上述第二個所謂的“不能成立”,也違反了辦案常規,睜開眼睛說瞎話。至于其他多個所謂的“不能成立”,都是建立在沒有任何新的事實和證據,僅憑個人認為或者個人理解的基礎上,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認定,違反了辦案常規,任性恣意,老子天下第一。
必須強調的是,認罪認罰制度是兩高三部聯合下發的辦案指導意見,是經中央決定的。這個制度將部分量刑權前移至檢察機關,完全是實事求是的。因為認罪認罰制度,為了提高效率,決定了此類案件庭審形式化色彩濃厚,法院主要是書面審查,所以有必要提高檢察機關對于認罪認罰案件量刑的話語權。檢察機關即便提出相對剛性的量刑建議,最終仍然要由法院審核后才能確認。同時規定,量刑建議有明顯錯誤,法院有權變更。量刑決定權仍然在法院手里。說什么檢察機關侵奪了法院的量刑權,這不是無稽之談么?之所以這樣配置量刑建議權,是因為考慮到法院審判的重心應該放在疑難案件、不認罪案件上,以審判為中心的庭審實質化,重點是疑難案件、不認罪案件。相對而言,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辦案力量比法院刑事審判部門的辦案力量要強些,量刑前移實際加大的檢察機關工作量,同時有利于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相應減少了法院刑事審判部門的工作量。本來是個好事,還能平衡兩家的工作量。可是,法院有少數人屁股決定腦袋,總是想著自己的一畝三分地不能讓別人染指。殊不知,認罪認罰制度這種模式,在國際上是普遍性的,我國一些人見的世面少,本能的抵觸。這才是余金平案產生爭議的深層原因。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賠償被害人160萬,遠遠超出正常判決應該賠償的金額,這一結果實際上是有利于被害人的,也有利于被告人的,是比較理想的化解矛盾的方法。如果此案檢察機關不促成雙方和解,直接起訴到法院,交由法院主持調解,同樣要對被告人有所承諾,方能促成雙方達成賠償協議的,協議達成后,判緩刑幾乎是慣例。現在‘兩高三部’認罪認罰的指導意見要求檢察機關提出精確量刑建議,也需要檢察院像法院那樣操作。法院不能狹隘地認為,這個事只能我自己做,檢察機關不能做,做了法院就不認賬。余案的量刑建議存在訴辯交易的成分,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也是代表國家的,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不守信用,同樣是國家不守信用,顯然不利于被告人認罪服法。如果法院認為只有自己才能代表公平正義的,那么法院就應該有勇氣撤銷雙方當事人的刑事和解協議,讓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另行起訴。就這么一個簡單案子,搞得檢察院,被告人,被害人都對法院的所作所為有意見,難道法院的公平正義感就得到滿足了?
作者單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