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文忠 ]——(2020-5-5) / 已閱6549次
理事會是出資人嗎?
——張文忠
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理事會是合作社的管理機構,不是法人組織,不可能是出資人,這在一般人的理解中并無疑問。但在供銷合作社系統的文件中出現了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出資人的表述,造成實際工作中理解的混亂。本文對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的概念進行分析,以便正確理解理事會的概念。
一、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出資人問題的由來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出資人在《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供銷財字〔2004〕18號)中有多處表述:
第八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社有資產管理的主要職責是:(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
第十四條 社有資產經營主體是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可以授權其他機構進行社有資產經營。
第十五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的直接投資、全資及控股企業的再投資必須符合合作經濟發展規劃,認真做好可行性研究,實施科學、民主決策,明確投資項目決策者和實施者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六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對企業注冊的供銷社資本實行保全原則。在企業持續經營期間,對注冊的供銷社資本依法轉讓外,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不得隨意抽回,并且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根據合作事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轉讓所出資企業中歸屬于本級供銷合作社的全部或部分權益,合理調整社有資產結構。
從上述條款可以看出,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第八條),“社有資產經營主體是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第十四條),“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的直接投資、全資及控股企業的再投資必須符合合作經濟發展規劃”(第十五條),“在企業持續經營期間,對注冊的供銷社資本依法轉讓外,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不得隨意抽回,并且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第十六條),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可以轉讓所出資企業中歸屬于本級供銷合作社的全部或部分權益”(第十八條)。總之,上述條款的表述把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當成了出資人。
二、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管理機構,不是法人組織
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管理機構,不是法人組織,這在有關供銷合作社的幾個權威性政策文件中始終是清晰的。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中發〔1995〕5號)規定:“按照社企分開的原則,理順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與其所屬企業的關系。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本社集體財產(包括所屬企事業財產)的所有權代表和管理者,擁有對所屬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聘任和解聘權,企業重大經營、投資活動的審批權,企業經營管理的監督檢查權,享有財產受益權,但不干預企業的具體業務活動。各級供銷合作社所屬企業是獨立的企業法人,擁有經營、用工、分配等自主權,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從這一表述來看,總社、省聯社、市聯社、縣聯社、基層社的理事會是本級供銷合作社法人財產(包含出資權益)的所有權代表和管理者。所有權代表與所有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所有權代表是理事會,所有者是集體。
《國務院關于解決當前供銷合作社幾個突出問題的通知》(國發〔1999〕5號)規定:“理事會的主要職能是,對成員社進行業務指導,協調與政府部門、社會組織的關系,行使本級社有資產出資人代表職能,監督社有資產保值增值,并按出資額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從上述表述來看,總社、省聯社、市聯社、縣聯社、基層社對外投資,本級理事會是出資人代表。出資人代表與出資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出資人代表是理事會,出資人是總社、省聯社、市聯社、縣聯社、基層社。
《國務院關于加快供銷合作社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9〕40號)規定:“各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理事會是本級社集體財產和所屬企事業單位財產的所有權代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隨意侵占、平調其財產,不得隨意改變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的隸屬關系,保持供銷合作社組織體系的完整性。”從上述表述來看,總社、省聯社、市聯社、縣聯社、基層社的理事會是本級供銷合作社法人財產(包含出資權益)的所有權代表。所有權代表與所有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所有權代表是理事會,所有者是集體。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綜合改革的決定》(中發〔2015〕11號)規定:“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本級社屬資產和所屬企事業單位資產的所有權代表和管理者,理事會要落實社有資產出資人代表職責,監事會要強化監督職能。”從上述表述來看,總社、省聯社、市聯社、縣聯社、基層社對外投資,本級理事會是出資人代表。出資人代表與出資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出資人代表是理事會,出資人是總社、省聯社、市聯社、縣聯社、基層社。
三、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出資人問題的具體分析
《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對所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的表述不妥。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不是出資人,理事會所出資企業的說法不妥。出資人是供銷合作社,不是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是供銷合作社,不是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出資人的管理機構,出資人管理機構是作為出資人代表履行出資人代表職責,不是履行出資人職責。
《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社有資產經營主體是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的表述不妥。社有資產經營主體是各級供銷合作社,不是各級供銷合作社的理事會。理事會是經營主體的管理機構,而非經營主體本身。
《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供銷合作社理事會的直接投資、全資及控股企業的再投資必須符合合作經濟發展規劃”的表述不妥。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不是出資人,理事會的直接投資這一說法不妥。進行直接投資的是各級供銷合作社,不是各級供銷合作社的理事會。
《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在企業持續經營期間,對注冊的供銷社資本依法轉讓外,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不得隨意抽回,并且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的表述不妥。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不是出資人,理事會不得隨意抽回并且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的說法不妥。不得隨意抽回并且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的是各級供銷合作社,不是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
《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供銷合作社理事會“可以轉讓所出資企業中歸屬于本級供銷合作社的全部或部分權益”的表述不妥。供銷合作社理事會不是出資人,理事會所出資企業的說法不妥。出資人是供銷合作社,不是供銷合作社理事會。
那么,供銷合作社真正的所有者是誰,《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中發〔1995〕5號)規定:“要保證入社農民共同所有財產,共同享受權益,共同承擔責任和義務”。從這一表述來看,集體企業類型的基層供銷合作社財產歸屬入社農民集體,入社農民集體是該基層供銷合作社財產的所有者。對入社農民集體有關問題的分析超出了本文范圍,在此不再贅述。
(作者單位:福建省沙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