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0-8-18) / 已閱3249次
行政程序不適用婚姻效力是癌癥性的——無法治愈
王禮仁
行政訴訟不適用婚姻登記效力糾紛主要是存在法律障礙與功能性障礙,我曾發表多篇文章介紹和闡述,并列舉了“十大缺陷”, 此不贅述。這里主要就能否通過修改法律消除行政訴訟的缺陷稍加補充說明。也許有人認為,可以通過修改行政訴訟法的辦法解決行政訴訟的法律障礙,保留行政程序處理婚姻效力機制。筆者認為,行政訴訟不適用婚姻效力是“癌癥性”的,不可能通過修改法律治愈。
婚姻效力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判斷婚姻有效與無效、成立與不成立,只有一個標準,即民事標準。在行政程序中建立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則,需要徹底顛覆現行行政訴訟法的基本規則,按照婚姻效力的基本特質制定一部專門審理婚姻效力的《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或者在行政訴訟法設立專章或專節)。但問題在于這種修法不僅立法成本高技術難,即使制定一部專門審理婚姻效力的程序法,也無法克服行政程序功能上的缺陷。而且在民事程序可以解決婚姻效力糾紛的條件下,修改行政程序法以便“長臂管轄”民事案件,至少面臨十大疑問需要回答或思考:
(1)在有民事程序可以解決婚姻效力糾紛的條件下,有無必要制定一部《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
(2)僅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并不能解決問題,還需要專業學者和執法人員。那么,是否需要在行政法學領域和行政審判領域中建立婚姻法學家隊伍與婚姻審判法官隊伍?
(3)民事程序也有相應的家事審判程序與家事法庭(法官),是否需要在民事程序與行政程序中建立兩套程序、兩套審判機構和兩班人馬?婚姻關系效力到底屬于民法范疇還是屬于行政法范疇?
(4)婚姻效力與其他家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域外國家和地區都在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中設有獨立的規則,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建議設立以婚姻案件為核心的家事審判機構的呼吁日漸高漲,在家事案件逐漸走向專業化的新時代,婚姻效力案件到底是在民事程序中集中審判好,還是民行分散審理好?如果實行民行分離,如何解決執法標準不統一,判決結果不統一現象?
(5)能否設立不以行政違法侵權為受案條件的行政程序法?因為婚姻登記錯誤主要是當事人弄虛作假所致,至少95%以上的案件婚姻登記機關不存在違法侵權或過錯。而且無論是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查,還是從現行判例中找,婚姻登記行政訴訟案件除了解決婚姻效力外,判決婚姻登記機關承擔賠償或其他行政責任的案件十分罕見。
(6)能否設立以民事婚姻關系和民事行為為審查對象的行政程序法?因為婚姻效力案件的審理對象是民事婚姻關系效力,重點審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民事行為的效力(如是否自愿或違反意志、有無欺詐等)。
(7)解決民事婚姻關系為什么一定要綁架民政機關當被告?能否設立沒有行政被告的行政訴訟法?婚姻效力不需要行政機關充當被告同樣可以審理,而且更為科學簡潔順暢。
(8)如果行政訴訟必須有行政被告,由無過錯的行政機關充當被告無非是為了搭建解決當事人民事婚姻效力的行政訴訟平臺或橋梁。這樣的行政訴訟除了使行政機關疲于應訴,雇請律師并支付代理費以及承擔因判決“被過錯”的“敗訴”訴訟費之外,還有什么意義?解決當事人的民事婚姻效力,為什么一定要浪費大量行政人力資源和巨額財產資源?
(9)行政訴訟的判斷標準不適用婚姻效力案件,尤其在婚姻登記中存在違法但需要認定婚姻有效時(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記但不違反結婚意愿等),必須拋棄行政訴訟裁判規則,適用民事規則作為裁判標準。那么,是否需要這種“穿行政判決外衣的民事判決”?這種扭曲的判決是否比直接適用民事程序判決更好?
(10)民事程序解決登記婚姻效力糾紛是其基本屬性的內在要求,為什么不適用既科學又簡便的民事程序解決婚姻效力糾紛?為什么一定要堅持婚姻效力行政訴訟,甚至不惜徹底顛覆行政訴訟的基本規則,使行政訴訟的性質變味走調,這樣做的立法價值、司法價值、社會價值何在?
上述疑問無需回答便知,在民事程序解決可以婚姻效力的情況下,修改行政訴訟法不僅沒有必要,而且這種修改如同無法通過“變性手術”實現男女性別的徹底轉換一樣,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屬性與行政程序功能不匹配問題。因而,行政訴訟解決婚姻登記糾紛還是要回歸行政訴訟的本質及其職能上來,即行政訴訟只能解決因婚姻登記引起的違法侵權行政案件。
摘錄《婚姻糾紛中的“哥德巴赫猜想”》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5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