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0-8-18) / 已閱3906次
婚姻登記糾紛“難”與“亂”原因分析
王禮仁
婚姻登記糾紛處理“難”與“亂”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執法和法學理論研究存在三大錯誤:
(一)法律制度錯誤:執法權力配置不當
從立法層面考察,賦予行政機關和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婚姻效力糾紛的權力配置錯誤。如婚姻法第11條規定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民法典已經廢除);婚姻法解釋三第1條規定婚姻登記信息錯誤等程序瑕疵婚姻效力需要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自1986年婚姻登記條例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后,民政機關即有權撤銷婚姻登記。 盡管2003年國務院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取消了民政機關撤銷婚姻制度,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釋三卻規定除法定無效婚姻外,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結婚登記的,應當駁回,告知其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由于《婚姻登記條例》與司法解釋之間存在沖突,導致民政機關是否撤銷婚姻登記因各地理解和執行不同而存在差異,即有的民政機關不再受理撤銷婚姻登記的行政復議案件,有的民政機關則仍然適用行政復議程序撤銷婚姻登記。就當事人而言,除直接選擇行政訴訟程序外,要求民政機關機關撤銷婚姻登記被拒絕或者不服民政機關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決定的,也要提起行政訴訟。此外,還有部分因程序瑕疵無法離婚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案件。即司法解釋規定民事程序不處理法定無效婚姻之外的婚姻效力案件,在當事人離婚訴訟中法院發現婚姻登記存在瑕疵時,則駁回離婚起訴,要求當事人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二)執法手段錯誤:沒有根據不同糾紛性質采取相應的執法手段
從執法層面考察,處理登記婚姻糾紛的路徑和手段缺乏科學性,具體表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1.適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程序處理登記婚姻效力糾紛。由于姻登記糾紛中當事人的主要爭議是民事婚姻效力(婚姻是否成立有效),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功能與民事婚姻效力不匹配,行政程序難以解決婚姻效力糾紛。 同時,在行政程序中,由于行政執法人員與行政審判人員的專業亦不適用民事婚姻關系的認定,無法正確區分有效婚姻和無效婚姻的界限。由此導致了三亂現象嚴重:一是因起訴期限限制不能受理,當事人救濟無門;二是不顧起訴期限限制或曲解起訴期限違法受理;三是以登記程序違法作為判斷婚姻效力標準,導致實體處理存在嚴重錯誤。
2.民政機關對婚姻登記糾紛的處理方法或手段錯誤。民政機關沒有正當履行職責,一是錯誤地將可以通過換證糾錯解決的程序瑕疵婚姻認定為無效婚姻,采取撤銷婚姻登記的方式處理。二是把撤銷婚姻登記作為解決婚姻登記糾紛的唯一手段,一旦認為自己無權撤銷婚姻登記時,不善于采用換證糾錯手段解決,而是一推了事。
3.民事審判沒有履行審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糾紛的職責。一是不受理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糾紛;二是不善于在離婚中將離婚與婚姻效力糾紛合并審理。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了畸形的婚姻糾紛處理機制:民事程序不予處理;行政程序無法處理;民政機關不當處理(要么撤銷婚姻、要么推諉不管)。
(三)法學研究方法錯誤:無法發現現行制度錯誤并提出有效解決方案
從法學理論研究層面考察,婚姻登記糾紛“難”與“亂”之所以無法破解,主要是研究方法錯誤。長期以來,理論上探索婚姻登記糾紛解困的文章很多,但其視角一直聚焦在“婚姻登記行政訴訟”領域,局限于在行政訴訟范圍內想辦法,找出路。諸如如何在行政訴訟中審查和認定登記婚姻效力,采取什么形式判決等。 這種研究方法至少存在三大缺陷:
一是沒有考慮行政訴訟的功能與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屬性是否匹配。殊不知,行政訴訟的功能與婚姻效力的基本屬性不匹配,行政程序根本不適用婚姻效力,脫離行政訴訟程序功能去討論實體上的裁判標準、裁判方法和判決形式,如同“沙灘建房”或“陸地行船”,必然會得不償失。實踐證明,這種探索猶如央視節目中的“挑戰不可能”(成功者甚微)一樣,收效甚微。
二是對婚姻登記糾紛的具體性質缺乏科學研判。婚姻登記糾紛中大多都是民事婚姻效力糾紛和民政機關可以通過換證糾錯解決的糾紛,并非都是行政案件。不區分具體糾紛性質,在行政訴訟中“一鍋煮”,顯然不能解決問題。
三是沒有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功能的優劣進行比較研究。婚姻登記中的婚姻效力糾紛屬于民事糾紛,民事程序的功能解決婚姻效力糾紛具有科學性與優越性。放棄民事程序去探索行政程序不僅是舍本逐末,舍易求難的南轅北轍,更是如同探索“開水養魚”, 浪費資源。行政程序的功能根本無法解決婚姻效力,適用行政程序解決婚姻效力是“牝雞司晨”,無法完成其訴訟使命。
由于法學理論的研究方法不對, 無法發現現行制度和司法之錯誤,始終沒有找到也根本無法找到破解婚姻登記糾紛困境的正確方案。比如行政案件起訴期限不適用婚姻效力,案件無法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怎么審理?怎么判決?又如婚姻登記中民政機關大多沒有過錯,這些案件怎么能夠成為行政訴訟案件?民政機關怎么能成為被告?更為重要的是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判斷標準與婚姻效力的基本屬性不匹配,猶如“方枘圓鑿”,行政訴訟規則難有適用條件。至于主張在行政訴訟中適用民事規則判決,不僅會造成程序與實體“兩張皮”(行政程序與民事規則)的分離現象,而且按照民事規則判決,大部分程序違法婚姻有效,可以在離婚訴訟中直接確認,沒有必要將一個案件變為兩個案件,使當事人在行政與民事之間來回推磨。
總之,在沒有弄清行政程序的功能是否適用婚姻效力的前提下,在沒有對婚姻登記糾紛的性質進行具體考察時,去研究行政程序如何處理婚姻效力糾紛,則是管中窺豹。但由于學者們并沒有察覺這一問題,主張適用行政程序解決婚姻登記效力糾紛的觀點一直占據統治地位,并直接影響立法與司法,目前適用行政程序解決登記婚姻效力糾紛成為常態。但行政程序不適用婚姻效力糾紛的本質不會改變,探討適用行政程序解決解決婚姻效力的方案根本行不通,婚姻登記糾紛處理“難”與“亂”的現象無法扭轉,這種客觀現實已充分證明在行政訴訟中無法找到解決婚姻登記效力糾紛的出路,任何自圓其說的理論都是紙上談兵。
摘錄《婚姻糾紛中的“哥德巴赫猜想”》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15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