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20-8-23) / 已閱8254次
非公醫院商業秘密法律專題之一:醫院可以與醫生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作者:盧慶波律師
單位: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東莞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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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非公醫院 商業秘密 競業限制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一、什么是競業限制?
法律用語是這樣說的: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后,該條款開始生效。
老百姓是這樣的說的:競業限制就是防止醫生“食碗面反碗底”,明白了吧。
需要提醒的是:看了條款,是不是好奇怪?只規定離職醫生受競業限制,那在職醫生反而不受競業限制?估計是立法的漏洞吧!在法院的判例中,醫院也可以在條款上約定在職醫生競業限制,不一定是離職之后,法院也普遍支持這一觀點。
二、醫生是否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
這個定性關系到醫院是否可以與醫生簽訂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協議的前提!
(一)舉個東莞的美容醫院案例來說明醫生是否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醫院是否可以與醫生簽訂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協議:
醫生辯護:本人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競業限制人員范圍。本人僅是普通的外科整形醫生,不是醫院的高管人員,也不掌控醫院的機密。本人僅是憑自身技術從事整形醫療活動,不屬于競業限制的范圍。醫院要求本人遵守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缺乏法律依據。
法院觀點:趙某(醫生)在醫院擔任醫師,其掌握了醫院的相關醫療設備、醫療技術情況,并掌握了醫院的客戶資源,該些信息均屬于醫院賴以經營的商業秘密。醫院與趙某簽訂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未違反法律規定。趙某在醫院任職期間,對其掌握的上述信息資源負有法定的保密義務及競業限制義務。趙某從醫院離職后,其仍需按照合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繼續履行保密義務及競業限制義務。
可見,東莞法院的態度是明確的:認定醫生是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醫院是可以與醫生簽訂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協議的!
(二)當前沒有法律及行政法規禁止醫院與醫生簽訂簽訂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協議,法不禁止則可行。
三、建議:盡管司法實踐中認為醫生是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但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條文規定。所以建議醫院用規章制度的形式堵塞漏洞,明確規定醫生等員工是負有保密義務的主體,必須簽訂保密協議與競業限制協議。這樣,就可以有“章”可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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