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衛國 ]——(2004-6-25) / 已閱11148次
占有他人遺忘于銀行柜臺上的錢款應定何罪
作者:王衛國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案情:
2003年11月18日,馬某來到某銀行取款,取完款正欲離開,發現銀行柜臺上一塑料袋下一沓錢,馬某趁左右無人,趕緊連錢與塑料袋一起塞進包里,離開銀行。馬某回到家后一數正好一萬元,于是將該一萬元存入另一銀行。后失主李某向公安機關報案。
對馬某行為的定性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馬某構成盜竊罪。馬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馬某構成侵占罪。馬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他人遺忘于銀行柜臺上的錢款非法占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構成侵占罪。
評析: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的行為。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所謂秘密竊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觀上自認為采取不會被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經手者發覺的方法,暗中竊取其財物。對他人持有和控制的公私財物,采用秘密竊取方法,使其脫離所有人,從而實現占有。在主觀方面,犯罪分子必須意識到他所竊取得是公共財物或者他人財物,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其故意產生于持有他人財物之前,是行為人為了非法占有而去秘密竊取他人持有的公私財物。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犯罪的對象是他人的財物,有三種特定的形式,其一是托管物,即受托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其二是遺忘物,即剛剛遺置于某處而忘記攜帶的他人財物,該財物與所有人暫時脫離了持有、控制的關系,但所有人隨即能夠準確地回憶起財物遺置的時間、地點,并即去尋索。其三是埋藏物,即掩埋藏匿于地下的他人財物。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將數額較大的托管物,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的行為。非法占為己有,是指將他人的財物從所有權上完全侵占歸己的行為,沒有取得財物所有人的同意,形式上也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轉移所有權的手續。第二,是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即面對財物所有人的索要,非法占有人明確加以拒絕,或者擅自處理了該財物的行為。是對已持有的他人的財物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從而實現占有。侵占罪的犯罪故意產生于已經持有他人財物之后,即實際持有他人托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后,才產生非法占有這些他人財物的故意。
具體到本案,李某將錢從銀行取出,清點后遺忘在銀行的柜臺上,按照銀行與儲戶之間的儲蓄合同關系,銀行已由出納將李某支取的錢清點后交付給李某,此時,錢應當歸李某所有。李某將錢遺忘于柜臺上,該錢與李某脫離了持有與控制的關系。但根據儲蓄合同的附隨義務,銀行應盡到對儲戶在銀行營業廳范圍內支取款時的人身、財產的相應保護義務,即使是李某遺忘的錢,銀行發現的話,應盡到保管的義務,待失主索要時交付給失主,即李某遺忘于銀行柜臺的錢,仍應處于銀行的保管控制之下,現馬某發現銀行柜臺上他人遺忘的錢后,即產生占為己有的目的,并趁銀行工作人員及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秘密竊取該款,李某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征,應定為盜竊罪。
綜上,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