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20-11-5) / 已閱10739次
民法典新規則解讀九:網絡侵權責任避風港原則中的通知規則
王冠華
第1195條【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補救措施與責任承擔】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王律解讀:
避風港原則來自于美國1998年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具體指在發生版權侵權案件時,當網絡服務商只提供空間服務,并不制作網頁內容時,如果網絡服務商被告知侵權,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如果侵權內容既不在網絡中介服務商的服務器上存儲,又沒有被告知哪些內容應該刪除,則網絡服務商不承擔侵權責任。[1]
避風港原則最早適用于版權領域,后來被應用到搜索引擎、網絡存儲、在線圖書館等方面。在網絡侵權責任領域中,避風港原則有兩個重要規則:一是通知規則,二是反通知規則。我國對于網絡侵權責任避風港原則中上述兩個規則的規定,首見于部門規章和行政法規。根據2005年4月30日公布、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的《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國家版權局、信息產業部令2005年第5號)相關規定,著作權人發現互聯網傳播的內容侵犯其著作權,向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后,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關內容,并保留著作權人的通知6個月;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根據著作權人的通知移除相關內容的,互聯網內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著作權人一并發出說明被移除內容不侵犯著作權的反通知。反通知發出后,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即可恢復被移除的內容,且對該恢復行為不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等等。《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2006)》[2]第15條、第16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并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絡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服務對象接到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后,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書面說明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一)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恢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服務對象應當對書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但在法律上,侵權責任法第36條僅規定了網絡侵權責任避風港原則中的通知規則,對于反通知規則卻沒有明文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是關于網絡侵權責任避風港原則中的通知規則的規定,但內容比較簡單。民法典第1195條在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的基礎上進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從而形成了網絡侵權責任避風港規則中通知規則的完整體系。
與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款規定相比,民法典第1195條增加和完善的內容包括:
1.增加權利人行使通知權,“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的內容;
2.增加“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的內容;
3.增加“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的內容;
4.增加“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內容。
根據民法典第1195條規定,認為自己權益受到損害的權利人行使通知權,具體規則如下:
1.網絡用戶在他人的網站發布信息后,權利人認為自己權益受到損害,有權行使通知權,即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網絡用戶在其網站上發布的信息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行使通知權的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也應當包括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否則不發生通知的效果;
2.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刪除、屏蔽或者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如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應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3.如因權利人錯誤行使通知權進行通知,依照該通知采取的必要措施造成了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權利人應當對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損害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如果其他法律對于該等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則依照其規定承擔。比如,《電子商務法》第42條第3款規定:“因通知錯誤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失的,加倍承擔賠償責任。”
注釋:
[1]丁春燕,2016.網絡社會法律規制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45.
[2]該條例根據2013年1月30日國務院令第634號《國務院關于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
作者簡介: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執業律師,九三學社新疆區委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聯系電話:1869908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