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20-11-5) / 已閱5785次
民法典新規則解讀十一:遺囑的撤回及效力順位
王冠華
第1142條【遺囑的撤回、變更以及遺囑效力順位】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王律解讀:
民法典第1142條是關于遺囑撤回、變更和遺囑效力沖突的規定,該條以繼承法第42條規定為基礎,進行了重大修改完善,明確規定了“遺囑時間在后效力優先原則”即“數份遺囑內容抵觸時以最后的遺囑為準”的新規則,替代了原“公證遺囑優先”的規則。
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薄傲⒂袛捣葸z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薄白詴、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較之該條規定的內容,民法典第1142條的主要變化有三:
1.以遺囑的撤回取代了遺囑的撤銷;
2.增加了實施相反民事法律行為視為撤回遺囑的規定,即“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3.取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地位,確立了“遺囑時間在后效力優先原則”。
根據民法典總則編之相關規定,法律上的撤銷和撤回是存在嚴格區別的,撤回系針對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或者民事法律行為,而撤銷則針對已發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或者民事法律行為。遺囑作為死因行為,在遺囑人尚未去世前并未生效,遺囑人欲否定自己已立之遺囑,在法律上應使用撤回一詞,而非撤銷一詞。民法典第1142條將遺囑的撤回取代遺囑的撤銷,是法律體系化的必然要求,也是立法進步的細節彰顯。
根據民法典第143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等相關規定,遺囑人撤回或變更遺囑的要件有三:1.遺囑人須有撤回或變更遺囑的民事行為能力;2.須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3.遺囑人撤回或變更遺囑,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比如,根據民法典第1134條“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的規定,撤回或變更自書遺囑時,須由遺囑人親自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為之。
遺囑人撤回或變更遺囑的意思表示方式有明示、默示之分,前者指遺囑人以明確的意思表示撤回、變更遺囑;后者指遺囑人雖未將意思明確表達,但法律根據遺囑人的特定行為推定遺囑人撤回、變更了遺囑。比如,根據民法典第1142條第2款規定,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且內容相抵觸,推定撤回、變更之前的遺囑,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民)發〔1985〕32號)第39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無論是明示方式,還是默示方式,只要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都應當給予尊重,此為私法自治的應有之義。
根據民法典第1142條的規定,遺囑撤回或者變更的效力及效力順位的具體規則如下:
1.遺囑撤回的,自撤回生效時起,被撤回的遺囑不發生效力。遺囑撤回后,遺囑人未設立新遺囑的,視為未立遺囑;遺囑人設立新遺囑的,以設立的新遺囑作為遺囑人處分自己財產的真實意思表示。
2.遺囑變更的,自變更生效時起,以變更后的遺囑內容作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3.遺囑人設立數份遺囑內容抵觸的,應當以最后設立的遺囑為準。這一規則改變了繼承法第20條第3款確立的以遺囑形式作為標準即“在所有的遺囑方式中,公證遺囑具有最高的效力”的效力規則。應該說,繼承法第20條第3款確立的“公證遺囑優先原則”是錯誤的,這是因為,如若公證機構不能就遺囑人新設立的遺囑及時作出新的公證遺囑,則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本就無法實現,結果實現的卻是不代表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原公證遺囑,有違于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42條第3款確立的“遺囑時間在后效力優先原則”糾正了繼承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公證遺囑優先原則”的錯誤,無疑是一項正確的立法選擇。
作者簡介: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執業律師,九三學社新疆區委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聯系電話:1869908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