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20-11-5) / 已閱5418次
民法典新規則解讀十三:遺囑信托
王冠華
第1133條第4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王律解讀:
關于遺囑信托,此前的繼承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均未作規定,民法典第1133條第4款為新增條文,規定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該款規定的遺囑信托,不僅將信托法與民法典第六編(繼承)有效地銜接起來,而且體現了立法與司法的實時互動。
遺囑信托是家庭信托的一種類型,起源于歐美國家,在西方被稱為“墳墓里伸出來的手”,即委托人可以通過遺囑信托的方式在其去世后仍然按照其生前意愿操控其財產,具體是指立遺囑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在遺囑中載明其去世后將特定的財產交由受托人處分或管理,受托人按約定的條款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財產,并處理其收益的法律行為[1]。我國信托法第8條規定,信托可以通過遺囑的方式設立。第13條第1款規定:“設立遺囑信托,應當遵守繼承法關于遺囑的規定。”由此,立遺囑人以遺囑形式設立信托時,其行為實際包含兩項民事法律行為,一是立遺囑行為,二是設立信托行為。為使“設立信托行為”有效,立遺囑人首先就必須按照民法典第六編(繼承)的相關規定完成“立遺囑行為”,具體說來:
首先,立遺囑人應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典第1143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其次,立遺囑人只能就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立遺囑。民法典第1141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第1153條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由此,立遺囑人不能把不屬于其或其無權以遺囑處分的財產列入遺囑財產之中。
再次,立遺囑人可以自書遺囑,可以打印遺囑,可以由他人代書遺囑,也可以公證的方式或者以錄音錄像的形式立遺囑。在自書遺囑的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1134條的規定,立遺囑人應當親筆書寫,并簽名和注明立遺囑的年、月、日;在打印遺囑的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1136條的規定,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上應當注明立遺囑的年、月、日,并由遺囑人和見證人在遺囑每一頁簽名;在由他人代書遺囑的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1135條的規定,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由其中一人代書,遺囑上應當注明立遺囑的年、月、日,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都應當在遺囑上簽名;在錄音錄像遺囑的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1137條的規定,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錄音錄像中應當記錄遺囑人和見證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立遺囑的年、月、日。如果需要制作公證遺囑,根據民法典第1139條規定,則應當由立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最后,遺囑不是在立遺囑人受欺詐、脅迫的情形下所立,遺囑不得偽造、不得篡改。民法典第1143條第2、3、4款規定:“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在遺囑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雖然遺囑成立,但遺囑要在立遺囑人死亡時始得生效。信托法第13條第2款規定:“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托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托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由此,在立遺囑人死亡前,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擔任受托人或無能力擔任受托人時,立遺囑人可以通過修改遺囑的方式指定其他人為受托人。但在立遺囑人死亡后,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擔任受托人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時,則應當按照信托法第13條第2款的規定,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如果受益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則應由其監護人代其選任;如果立遺囑人在遺囑中對選任受托人有其他規定的,則應按照遺囑規定的方式來選任受托人。
在遺囑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遺囑中指定的或者另行選任的受托人承諾接受該委托的,由遺囑形式設立的信托方得成立。為了滿足信托行為有效的法定要件,在遺囑中,除了應當記載民法典第六編(繼承)對遺囑內容要求的一般事項外,還必須記載信托法規定的法定事項。如果信托財產不予明確的指定,或者受益人不確定或不清楚等,都會導致信托無效。如果出現此種情況,立遺囑人通過遺囑將自己遺產的全部或部分設立信托的目的就難以達到[2]。概言之,遺囑信托的遺囑,應當符合民法典第六編(繼承)的規定;遺囑信托的信托,應當符合信托法的規定。
在遺囑信托中,存在三方當事人,即一是委托人,也就是立遺囑人(被繼承人);二是受托人,也就是遺囑執行人;三是受益人,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數人或者全部,也可以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從類型上看,遺囑信托包括遺囑執行信托和遺產管理信托兩種,前者主要是為了實現立遺囑人(被繼承人)的意志,內容涉及稅款與債務清償、遺產分割等;后者主要以遺產管理為目的,內容側重于管理遺產等。
注釋:
[1]馬海蓉,2018.論遺囑信托制度在我國財產繼承中的應用,[J].法制博覽(5),42-44.
[2]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釋義[DB/OL].2020-08-10.
作者簡介: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執業律師,九三學社新疆區委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聯系電話:1869908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