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20-11-6) / 已閱4808次
民法典新規則解讀十七:“反霸座”條款與實名制客票補辦規則
王冠華
第815條【旅客乘運義務的一般規定】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旅客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者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實名制客運合同的旅客丟失客票的,可以請求承運人掛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
王律解讀:
《合同法》第294條規定:“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越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與該條規定相比,民法典第815條規定主要變化如下:
1.將“持有效客票乘運”修改為“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明確了旅客需要嚴格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乘坐,避免“買短乘長”,同時明確了有效客票座位號的法律底線,為今后處理旅客“霸座”行為時提供了法律依據;
2.將“持失效客票”修改為“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用以規范實踐中持不符合兒童優惠、學生優惠、殘疾軍人優惠條件客票的乘坐行為。“持失效客票”乘坐交通工具,實質上等同于“無票乘坐”,故這一修改既體現立法進步的細節彰顯,使得法律條文內容更為簡潔,同時又將“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逃票行為納入法律的規制范圍之內;
3.增加“實名制客運合同的旅客丟失客票的,可以請求承運人掛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的內容,并作為民法典第815條第2款,以維護旅客的合法權益。
為了交易的便捷和效率,旅客客運合同一般采取車票、機票、船票等運輸票證的形式,客票是客運合同的表現形式。不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座位號乘坐交通工具而予以“霸座”,該行為具有違法性,其危害有三:一是違反與承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即應根據其有效客票記載的座位號乘坐;二是侵犯了被“霸座”旅客對其有效客票記載的座位號的使用權,導致被“霸座”旅客不能入座;三是容易引起矛盾和糾紛,破壞乘車公共秩序。民法典第815條第1款規定:“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該款規定俗稱為“反霸座”條款,為與該款規定相呼應,民法典第820條同時規定:“承運人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運輸旅客。”“反霸座”條款的出臺,旨在充分發揮法律的指引功能,督促旅客依法依規乘坐交通工具,確保出行良好秩序和乘車安全。
2016年12月6日,交通運輸部簽發第82號令,公布了《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該決定第6條規定:“在第36條后增加兩條,分別為:‘省際、市際客運班線的經營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單位、起訖點和中途停靠站點客運站,應當實行客票實名售票和實名查驗(以下統稱實名制管理)。其他客運班線及客運站實行實名制管理的范圍,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實行實名制管理的,售票時應當由購票人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并由售票人在客票上記載旅客的身份信息。攜帶免票兒童的,應當憑免票兒童的有效身份證件同時免費申領實名制客票。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實名購票的,購票人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旅客有效身份證件信息,并在取票時提供旅客的有效身份證件原件。旅客遺失客票的,經核實其身份信息后,售票人應當免費為其補辦客票。’”該條規定改變了之前“旅客丟失客票而要求補辦客票時,承運人重新收取票款”的通常做法。修訂后的《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后,當前,多數客運合同實行實名制。
對于實名制客運合同,此前合同法并無相應規定,民法典第820條第2款吸收了《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2016年12月6日修正)第38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作出了新規則,明確規定:“實名制客運合同的旅客丟失客票的,可以請求承運人掛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
作者簡介: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執業律師,九三學社新疆區委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聯系電話:1869908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