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文忠 ]——(2020-11-28) / 已閱4754次
論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的終極所有權問題
——張文忠
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缺失,制約了供銷社系統的發展,本文對這些問題進行分析。本文所述供銷社系統的法人組織包括集體企業形態基層社(以下簡稱基層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各級聯合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不包括非集體企業形態的基層社,也不包括基層社與各級聯合社所屬非集體所有制企業。
一、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缺失
(一)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現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從這一表述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編物權明確的終極所有權主體只有國家、集體、私人三個。那么,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是誰呢?《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中發〔1995〕5號)規定:“要保證入社農民共同所有財產,共同享受權益,共同承擔責任和義務。……要從法律上、體制上、政策上真正體現所有者的地位,保護所有者的權益。”從這一表述來看,基層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各級聯合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其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都是入社農民集體。
按照這一規定,基層社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是入社農民集體。基層社成立之初,入社農民聯合組成基層社,基層社的資本來源于入社農民的社員股金,基層社的勞動者是入社農民本人。從基層社的勞動者角度看,原來的農民成了基層社的勞動者,這一勞動者群體也叫入社農民集體。入社農民集體是基層社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
按照這一規定,基層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是入社農民集體。基層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初始的開辦資金是由基層社撥入的,因此,其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與基層社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是一致的,是作為該基層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
按照這一規定,各級聯合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是入社農民集體。《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改革的決定》(中發〔1995〕5號)規定:“供銷合作社分基層社,縣、市聯合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社,全國總社。各級供銷合作社之間是自下而上的經濟聯合關系,內部實行聯合社為成員社服務、各級聯合社為基層社服務的原則。聯合社對成員社負有指導、協調、監督和教育培訓人員的責任。”“各級供銷合作社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照章納稅、由社員民主管理的群眾性經濟組織,具有獨立法人地位”。從這一表述來看,各級聯合社包括縣聯社、市聯社、省聯社、總社,都是獨立法人,且各級聯合社之間是自下而上的經濟聯合關系。《商業部關于供銷合作社幾個財務問題的暫行規定》(〔88〕商財字第7號)規定:“凡是成立聯合社的地方,社員社均應按《××省、市、縣聯合社章程》規定,向聯合社上交社員社股金,使聯合社真正成為社員社的經濟聯合體。聯合社對社員社股金實行‘保息分紅’的制度,除一般按照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息,在費用項下支付利息外,聯合社應在年終稅后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紅基金,對社員社進行分紅,按年兌現。分紅基金的比例,由各級聯合社自行規定。” 從這一表述來看,基層社與縣聯社之間是自下而上的經濟聯合關系,縣聯社是基層社的經濟聯合體,基層社是上一級聯合社的成員社(社員社)。市聯社與縣聯社之間,省聯社與市聯社之間,總社與省聯社之間也是自下而上的經濟聯合關系,上一級聯合社是下一級聯合社的經濟聯合體,下一級聯合社是上一級聯合社的成員社(社員社)。從法人所有權角度看,基層社的出資權益歸基層社所有,各級聯合社的出資權益歸本聯合社所有。從終極所有權角度看,基層社的財產是入社農民集體的出資權益,縣聯社的財產是基層社的出資權益,上一級聯合社的財產是下一級聯合社的出資權益。通過基層社、縣聯社、市聯社、省聯社、總社財產中的出資權益的層層傳遞,縣聯社、市聯社、省聯社、總社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仍然是入社農民集體,但入社農民集體的范圍大小不同。作為縣聯社、市聯社、省聯社、總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分別是全縣、全市、全省、全國范圍基層社的入社農民集體。
按照這一規定,各級聯合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是入社農民集體。各級聯合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初始的開辦資金是由聯合社撥入的,因此,其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與各級聯合社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是一致的,是作為該聯合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入社農民集體的范圍,與作為該聯合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范圍一致。
(二)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逐漸消失
現在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的職工僅僅是勞動者,不是投資者,職工集體不是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入社農民集體才是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所有權的主體,但這一入社農民集體從出現到消失有一個發展變化過程,經歷了以下幾個階段。第一階段,最初意義上的入社農民集體是勞動者群體與投資者群體的二位一體。1951年底農村“三大合作”(農業互助生產合作,供銷合作,信用合作)運動興起,到1952年底,供銷合作社組織遍布廣大農村,基層社發展到3.5萬多個,擁有入社社員1.3億多,入社社員占農戶總數的90%以上。基層社成立之初,入社農民聯合組成基層社,基層社的資本來源于入社農民的社員股金,基層社的勞動者是入社農民本人。從基層社的勞動者角度看,原來的農民成了基層社的勞動者,這一勞動者群體也叫入社農民集體。從基層社的資本角度看,原來的農民個人財產投入基層社,就認為個人財產所有權歸基層社的入社農民集體了。由于作為基層社投資者的人員同時又是該企業的勞動者,投資者與勞動者是同一主體,這一主體集雙重身份于一身,客觀上沒有區分企業投資者和企業勞動者不同身份的必要。可見,最初意義上的入社農民集體是勞動者群體與投資者群體的二位一體,不是單純的勞動者集體。第二階段,入社農民集體從勞動者群體與投資者群體二位一體發展變化為只是投資者群體。經過幾十年的發展變化,基層社投資者與勞動者經歷了從二位一體到逐漸分離的過程。入社農民或退休或脫離了基層社,不再是基層社的勞動者,這時的投資者、勞動者已是不同的主體。入社農民不再是一身二任、二位一體,而是由雙重身份(投資者、勞動者)變化為單一身份(投資者),這一階段的入社農民集體只是投資者群體,已不再是勞動者群體,最初意義上的勞動者群體與投資者群體二位一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第三階段,作為投資者群體的入社農民集體逐漸消失。由于基層社對入社農民進一步采取了取消分紅、停發股息、直至退還股金的辦法,入社農民最初的投資者的權益己經得不到任何體現,以至于完全失去了投資者身份。作為投資者群體的入社農民集體逐漸消失,意味著作為基層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基層社在辦理營業執照年檢(現為年度報告公示)時出資人一欄找不到真正的出資人,工商登記的出資人一欄往往寫為“xx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以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作為基層社的出資者,并不符合歷史實際,但說明了現實中作為基層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的事實。
由于作為基層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基層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也就不存在。意味著作為縣聯社、市聯社、省聯社、總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也一樣不存在,還意味著作為縣聯社、市聯社、省聯社、總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不存在。
二、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缺失對法人所有權運作的影響
(一)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法人所有權的正常運作離不開終極所有權主體作用的發揮
法人所有權概念的確立經歷了從法人財產權到法人所有權的認識過程。《中共中央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1993年11月14日十四屆三中全會通過)明確規定:“企業擁有包括國家在內的出資者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成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實體。”這在黨的文件中是首次出現法人財產權概念。1994年,國務院發布《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59號發布,第283號廢止),條例第八條規定:“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自主經營,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依法獨立支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政府和監督機構不得直接支配企業法人財產。”這在國務院行政法規中首次出現法人財產權概念。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頒布,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營利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營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編物權明確了法人所有權概念。
供銷社系統的財產都存在于法人組織中,并不存在脫離了法人組織的財產,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屬于法人組織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的法人所有權概念,基層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各級聯合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這些法人組織財產的法人所有權主體是這些法人組織,這些法人組織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這些法人組織財產的運作是通過理事會等法人治理結構進行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供銷合作社綜合改革的決定》(中發〔2015〕11號)規定:“各級供銷合作社理事會是本級社屬資產和所屬企事業單位資產的所有權代表和管理者”。 根據這一表述,理事會是這些法人組織財產法人所有權主體的代表。法人治理結構的產生、運轉,離不開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離不開作為這一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作用的發揮。
(二)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缺失對法人所有權運作的影響
作為基層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但入社農民集體財產存在于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中。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缺失,造成入社農民集體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責任無人承擔的弊端。
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缺失,意味著法人治理結構無從建立。基層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各級聯合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其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缺失,也就無法產生真正意義上的法人組織權力機構——社員大會,無法產生真正意義上的法人組織決策機構——理事會。目前,一部分法人組織未設社員大會、理事會,決策機構任職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由上級直接任免;一部分法人組織雖然設有社員大會、理事會,是由非出資人的農民組成社員大會,由非出資人的農民產生理事會。無論是未設的還是形式上設立的,法人組織都缺失真正意義上的社員大會、理事會等治理機構,基層社、聯合社也就不可能是真正意義上的合作社,也就無法真正辦好,改革開放40多年的實踐已說明了這一道理。
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缺失,意味著法人組織的決策機構缺失終極所有權主體的真正約束。基層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各級聯合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作為獨立法人,擁有對本法人組織財產的法人所有權,對本法人組織財產的運作是通過決策機構(理事會或其它決策班子)進行的。決策機構(理事會或其它決策班子)缺失終極所有權主體的真正約束,其決策失誤也就不可避免。
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缺失,意味著法人組織財產缺失終極所有權主體的監督管理,法人組織財產的流失也就難以避免。
三、構建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
構建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主體,需要對基層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各級聯合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進行改造。通過改造,明確各級政府的一個機構作為入社農民集體財產所有權代表,負責入社農民集體財產的監督管理。基層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所出資企業,各級聯合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所出資企業,這些企業不需要改造,其凈資產權益不劃轉。
(一)基層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改造為公司制企業
基層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進行改造,應選擇合適的企業法人形態來運營現有的法人組織財產。任何經濟必定含有公權經濟與私權經濟兩部分,公權經濟與私權經濟都要發展,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只能容納公權經濟,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只能容納私權經濟,公司制企業既能容納公權經濟也能容納私權經濟。基層社及其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財產運營選擇公司制企業形態最為適合。
現有基層社改造為公司制企業,首先要解決基層社凈資產歸屬問題。由于作為基層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不存在,將基層社凈資產權益劃轉至縣聯社,并由該縣聯社作為改造成公司制企業的出資人,出資額為原基層社凈資產數額。基層社到各自歸屬工商登記機關辦理各項變更登記。通過改造,改造成的公司內部建立治理結構,縣聯社從出資人角度對改造成的公司制企業進行監管。
現有基層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改造為公司制企業,首先要解決基層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凈資產歸屬問題。由于作為基層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不存在,將基層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凈資產權益劃轉至縣聯社,并由該縣聯社作為改造成公司制企業的出資人,出資額為原基層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凈資產數額。基層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到各自歸屬工商登記機關辦理各項變更登記。通過改造,改造成的公司內部建立治理結構,縣聯社從出資人角度對改造成的公司制企業進行監管。
(二)各級聯合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改造為公司制企業
將各級聯合社所屬的集體所有制企業改制成公司制企業,首先要解決各級聯合社所屬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凈資產歸屬問題,由于作為縣聯社、市聯社、省聯社、總社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不存在,將各級聯合社所屬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凈資產權益劃轉到相應層級的聯合社,并由該聯合社作為改造成公司制企業的出資人,出資額為原各級聯合社所屬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凈資產數額。通過改造,企業內部建立公司治理結構,各級聯合社從出資人角度對相應層次改造成的公司制企業進行監管。
(三)各級聯合社凈資產權益劃轉至對應層次的作為入社農民集體財產所有權代表的政府機構,并接受該機構的監督管理
基層社入社農民集體已不存在,意味著作為縣聯社、市聯社、省聯社、總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也就不存在。各級聯合社理事會是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的內設機構,是供銷社系統法人組織財產的法人所有權主體代表,不是入社農民集體財產的所有權代表,也就不是終極所有權主體代表。在作為各級聯合社財產終極所有權主體的入社農民集體缺失的情況下,面對歷史形成的現狀,明確各級政府的一個機構作為入社農民集體財產所有權代表,負責入社農民集體財產的監督管理,但這一機構必須是常設的法人實體機構。這一機構確定后,縣聯社、市聯社、省聯社、總社凈資產權益分別劃轉至作為縣、市、省、國家入社農民集體財產所有權代表的政府機構,并由該政府機構作為對應層次聯合社的出資人,從出資人角度對相應層次聯合社進行監督管理,行使出資人職責。
(作者單位:福建省沙縣供銷合作社聯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