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0-12-8) / 已閱3794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與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分別刪除了婚姻法和草案中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的規定,使登記婚姻效力糾紛回歸民事,標志著在法律體系上結束了行政機關處理民事婚姻效力的“民事案件行政化”現象。
民法典的這一變化,可謂發出了一葉知秋的明確信號,它對重構登記婚姻效力糾紛處理機制必將產生重大影響,對推動整個行政程序的職能轉變具有重要意義。
一、民法典對行政程序處理婚姻效力具有全面影響
民法典刪除民政機關撤銷脅迫與疾病結婚的法律意義在于不能將婚姻效力民事案件作為行政案件處理。這對整個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復議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婚姻效力糾紛具有全面影響。民法典實施后,所有婚姻效力案件都應當回歸民事,不能再作為行政案件處理。因為婚姻效力糾紛不是行政案件,行政程序不適用婚姻效力糾紛。
1.婚姻登記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將婚姻登記效力作為行政案件的一個重要理由是:在行政機關辦理的婚姻登記就是行政行為。這實際上是將要式民事法律行為誤認為行政行為;橐龅怯浭敲袷碌怯,即當事人就民事婚姻法律關系在國家法定登記機關進行申報登記。民事登記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規定的要式民事法律行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將結婚登記作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婚姻登記是要式民事法律行為之一。
以行政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作為行政行為的根據具有片面性;橐龅怯浭钱斒氯司喗Y婚姻關系的民事行為,沒有當事人的申報登記就沒有婚姻登記。登記機關只是客觀登載記錄當事人的民事結婚行為而已。登記機關既不能強制登記,也不能對符合登記條件者拒絕登記,登記與否完全由當事人的民事行為決定。以登記機關對當事人民事行為登載記錄作為認定行政行為的根據,則是將一個完整的民事登記行為進行人為割裂。按照這種邏輯理解,由登記機關登載記錄出現的重婚等法定無效婚姻都是行政案件,法律規定的其它需要登記的民事行為都是行政行為,這豈不是將登記排除在要式民事法律行為之外嗎?這顯然不符合婚姻登記的本質,也不符合要式民事法律行為的特點。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結婚行為的登載記錄,是服務于當事人民事登記的輔助行為,是當事人民事登記行為的延續和組成部分,并不能改變民事行為的基本性質。
2.適用行政程序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為”本質上是對婚姻效力的裁判。由于行政程序以“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對登記違法婚姻則采取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為”或確認登記“行政行為”無效等形式處理。撤銷婚姻登記中的所謂“行政行為”或確認“行政行為”無效,都是對婚姻效力的否定。因為婚姻有效則不能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撤銷婚姻登記行為后婚姻不可能存在或仍然有效。很顯然,這類糾紛的基本性質屬于婚姻效力糾紛;橐龅怯浶袨槭欠癯蜂N,都要以婚姻是否有效為前提,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為”本質上是對婚姻效力的審查和裁判。只是因行政程序功能限制,不得不采取這種扭曲的形式處理而已。因而,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往往把所謂的“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為”或“確認婚姻登記行政行為無效”與撤銷民事婚姻或宣告婚姻無效進行分離或對立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3.婚姻效力糾紛只有一個民事判斷標準;橐鲂Яm紛屬于民事糾紛。判斷婚姻有效與無效或成立與不成立,只有民事一個標準,沒有雙重標準,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合法性標準不適用婚姻效力,也不可能根據行政程序的特點建立其它判斷標準。
4.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適用婚姻效力案件。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所適用的行政復議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審查對象和判斷標準等主要規則基本相同,即適用范圍都是行政機關的行政違法行為,審查對象都是行政行為,判斷標準都是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為標準。由于行政程序是以審查違法行政行為為中心而構建的一套審理規則,其審查對象、判斷標準、證據規則、撤訴規則、起訴期限等,均與民事婚姻效力不匹配,無法適用婚姻效力糾紛。
行政程序處理婚姻效力糾紛,面臨二難選擇:一是無法受理;二是違法受理和錯誤處理;橐鲂Яm紛不僅大多超過行政案件起訴期限,而且更不屬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圍。行政案件的受理條件是行政違法行為,而婚姻登記中的違法行為主要是當事人弄虛作假的民事違法行為。行政程序受理婚姻效力案件不僅面臨違反起訴期限規定,更要違反受案條件,以致將當事人的過錯視為登記機關過錯,將當事人的民事違法行為視為行政違法行為。
最典型的是在行政程序中,只要當事人在婚姻登記中有弄虛作假,無論登記機關是否有過錯,都要作為行政行為違法處理。甚至連當事人使用公安機關辦理的戶口或身份證件進行婚姻登記,一旦屬于虛假身份信息,都要由登記機關作被告。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或其他機關的過錯被告后疲于應訴,花錢聘請代理律師,承擔“被過錯”與“被敗訴”的訴訟費用,浪費大量人力資源和巨額財產資源,已經成為常態。這不僅使行政程序的性質變質變味,還因行政程序功能不適用民事婚姻效力,其處理結果難免錯誤。
因為無論登記機關是否存在違法或過錯,都不能按照行政程序的違法性標準判斷婚姻是否有效。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記,這對婚姻登記機關來講,明顯屬于違法。按行政違法性判斷標準,則應撤銷。但在民法上,只要不違背雙方結婚意愿,婚姻仍然有效。還有未到婚齡、重婚等嚴重違法的無效婚姻,當其無效情形消失后,在民法上婚姻仍然有效。而按行政違法性標準判斷,則屬于無效行政行為?梢,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適用登記婚姻效力,不僅在案件受理上存在法律障礙,在實體處理上也存在法律障礙,即使違法受理,也難以作出正確處理。因而,行政程序應當履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職能,不能偏離職能解決民事婚姻效力。
二、民法典時代民政機關應以換證糾錯取代撤銷婚姻登記
民法典刪除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與疾病結婚后,民政機關處理所有婚姻糾紛都要隨之轉變職能,包括以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民政機關都不能采取撤銷婚姻登記的方式處理。其理由有三:一是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只有構成無效婚姻才能撤銷或確認無效。而審查婚姻是否有效,則是對婚姻效力的判斷,這屬于民事范疇,不屬民政機關主管范圍。二是民政機關沒有能力判斷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中哪些有效,哪些無效。三是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行政復議程序不適用婚姻效力。
民法典生效實施后,民政機關應當更新觀念,徹底轉變職能,以換證糾錯代替撤銷婚姻登記。民政機關不僅缺乏撤銷婚姻登記的職權和能力,而且很多登記信息錯誤也不宜采取撤銷婚姻登記的方式解決。因為信息錯誤糾紛大多是因當事人無法結婚離婚或者因房屋買賣、貸款、生育、子女讀書等生活不便引起的,當事人的主要訴求是糾正錯誤信息。以撤銷婚姻登記代替換證糾錯,既擴大了無效婚姻范圍,也不符合當事人的真正需求。民政機關轉變職能,變撤銷婚姻登記為換證糾錯才是正確選擇。
當事人對婚姻效力沒有爭議,僅要求換證糾錯的,民政機關都可以通過換證糾錯解決。如果當事人因婚姻登記信息錯誤引起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爭議的,則應通過民事程序解決。
三、民法典時代應當合理界定婚姻登記行政案件范圍
婚姻登記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案件;橐龅怯浶姓讣c民事案件的劃分標準主要是當事人所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和訴訟請求。當事人所爭議的對象是婚姻登記中的婚姻關系,其訴訟請求為婚姻關系是否成立有效,其性質為民事婚姻關系爭議,屬于民事案件。當事人所爭議的對象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其訴訟請求是解決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及其相應的行政責任,其性質是行政法律關系爭議,屬于行政案件。據此,對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可以這樣界定:所謂婚姻登記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關系效力爭議的行政違法侵權案件。其范圍包括婚姻登記機關的下列違法行侵權案件:(1)撤銷婚姻登記案件(因其無權撤銷);(2)無正當理由拒絕婚姻登記案件;(3)無正當理由拒不換證糾錯案件;(4)在婚姻登記中未盡法定職責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賠償案件;(5)在婚姻登記中濫收費、濫罰款案件;(6)在婚姻登記中要求當事人附加其它義務的案件;(7)出具虛假婚姻證明或毀損、丟失婚姻登記檔案等違法侵權行為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案件。凡涉及當事人之間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應當作為行政案件處理。
四、民法典時代民事程序職能的全面發揮
民事程序審理婚姻效力糾紛具有正當性與優越性。民法典實施后民事程序應全面發揮其職能優勢,除審理法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外,對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或其它瑕疵婚姻,凡屬婚姻是否成立與有效爭議案件,都要作為民事案件審理,不能把民法典沒有納入法定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范圍的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推諉不管。因為沒有納入法定無效婚姻范圍的情形,只存在婚姻是否無效的實質標準之爭,不可能發生適用程序上的性質改變,絕不會因為立法上沒有直接列舉為無效而演變為行政案件。
對于立法上沒有納入無效婚姻的情形,重點是從嚴掌握無效要件,不要輕易否定婚姻效力,只有極少數不符合婚姻本質的情形,才能認定為婚姻無效或不成立。
作者王禮仁,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理事,擔任宜昌市中級法院婚姻家庭合議庭審判長十余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