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 ]——(2021-1-21) / 已閱4691次
關于修改后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探討
(作者:江蘇浩然風律師事務所 張學偉律師)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本次修改中,其第二條除將原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序號更改外,內容上是照單全收,這讓筆者頗為費解。為便于分析,先將該條規定抄錄如下:
“第二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原司法解釋第五條——筆者注)
據筆者所知,本條規定在制定之初即存爭議,主要分歧點在于:
1、在賠償權利人僅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時,法院主動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是否有違中立之責?
2、在賠償權利人堅持不將其他部分侵權人列為共同被告時,“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是否有于法有據?
不妨先檢索一下新舊法律關于共同侵權連帶責任方面的規定。
原民法通則和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曾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原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定:“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今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相同:“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從法律層面來看,不難發現在侵權人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需承擔連帶責任時,列哪些共同侵權人為被告,是被侵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而非義務。而最高院的本條規定恰恰相反,一是越俎代庖,強行追加;二是若被侵權人堅持不同意追加,則后果是“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且不談是否有違中立之責,只覺該條解釋之霸氣可甩法律幾條街。
筆者認為,若屬根據案情確需追加其他侵權人為共同被告之情形,也應是“可以”,而非“應當”。
其次,從學理通說角度論之。通說認為,無論真正連帶責任,還是不真正連帶責任,所有共同侵權人對外承擔的均系整體責任,也即承擔連帶責任的共同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均負有承擔全部責任的義務。該義務對應的是被侵權人在訴訟上的選擇權,對于此點似無多少爭議。
再從訴訟程序角度分析。結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可知法律亦明確賦予了被侵權人訴訟程序上的選擇權,也即此類訴訟系可分之訴。
綜上,固然修改后內容維持原狀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條可能“對于依法查明案件事實,保護相關當事人訴訟權利,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具有積極意義”(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第57頁),但司法解釋的定位是解釋法律,而非造法。
是故,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第二條確有值得商榷和探討之必要。如在授權各地高院開展統一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試點結束后再次修改這個司法解釋時,希望本條能與“法”俱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