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 ]——(2021-1-21) / 已閱4253次
對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變化的分析及思考
(作者:江蘇浩然風律師事務所 張學偉律師)
經過第二次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解釋”)已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筆者將新舊民間借貸解釋逐條進行了對比分析,發現新民間借貸解釋的變化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因舊法廢止引起的法律條文變更
隨著《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的施行,《合同法》《擔保法》《民法總則》等舊法同時被廢止,而在舊民間借貸解釋中適用這些被廢止法律的部分條款,隨之應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進行調整。如新民間借貸解釋中的引言部分,以及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皆如此。
二、對《民法典》已有明確規定的,為避免重復,刪除了部分條款
如在本次修正中,舊民間借貸解釋中的第十條,因民法典中已有明確規定,即被刪除。
三、為統一司法裁判標準,對個別條款的內容進行了明確
如在新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八條中,對舊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 “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計算標準明確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從而便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統一。
四、對違背法律溯及力規定的條款進行糾正
舊民間借貸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原規定:“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雖然從理論上講,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適用所作的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間。但根據最高院之前發布的規定,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應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除非新司法解釋的規定有利于當事人。而舊民間借貸解釋的這一條款,既與最高法自己的規定相左,也動搖了行為人對法律的基本信賴。因為行為人基于對行為當時法律規定的信任而所作出的法律行為依法應予尊重和保護,而不是以新司法解釋肆意破壞法的穩定性和行為人對行為時法律的合理預期。
故,從此意義上說,新民間借貸解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實質上是對舊民間借貸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錯誤的糾正。古人說,知錯即改,善莫大焉。
五、其他需注意的問題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發布《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其中尤為引人注意的是批復第一條,將“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認定為“屬于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從而將這七類小貸公司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排除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射程之外。此舉意味著七類小貸公司放貸的利率將不受“4倍LPR”的限制,從緩解小微企業融資難、增加金融供給,更好地發揮在多層次信貸體系中的作用的角度分析,固然有其積極意義,但是否對遏制高利貸亂象會起反作用?其效果還有待實踐檢驗。
另從批復第一條的內容上看,最高院在發布此批復前已事先征求了金融監管部門的意見。筆者認為,雖然七類小貸公司不受新民間借貸解釋的規制,但估計金融監管部門會盡快出臺相應的管理辦法,以與新民間借貸解釋的規定相銜接,不會出現“漏網之魚”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