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1-4-25) / 已閱3839次
股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轉讓是否應當征得配偶同意?
陳召利,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向有限公司出資,但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登記股東轉讓其名下的股權,是否應當征得配偶同意?這一看似簡單的問題涉及到婚姻關系、股權關系、合同關系的多重法律關系的認定,是一個極具爭議的法律問題,不僅普通人認識不清,不少法律專業人士也存在認識誤區。
觀點一: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轉讓應當征得配偶同意。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而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權,即使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故登記股東未經配偶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轉讓股權,屬無權處分。在配偶方不同意轉讓股權的情形下,第三人不能取得股權,僅可主張轉讓方承擔違約責任。
典型案例:
彭麗靜與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9年第5期(總第151期)】
【裁判摘要】
一、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注冊資本,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夫妻雙方登記注冊公司時應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以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處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于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
三、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權的,夫或妻一方與他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結合另一方對股權轉讓是否明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能夠認定另一方明知股權轉讓,且受讓人是基于善意,則股權轉讓協議對于另一方具有約束力。
觀點二:股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轉讓無需征得配偶同意。
股權在性質上兼具財產性與身份性。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而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外股權轉讓,無需征得配偶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會議紀要“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權的歸屬與轉讓”同樣采納此觀點,認為:股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權利,包含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兼具財產權與人身屬性。根據《公司法》規定,取得完整無瑕疵的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應同時符合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這一實質要件,和被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等相關文件這一形式要件。換言之,出資并非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充分條件,不能僅因出資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而認定該股權為夫妻共同共有。當股權登記于夫妻一方名下時,該股權的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股權有權單獨處分該股權。如無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等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登記為股東的一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股權轉讓義務,但因轉讓該股權而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該紀要還提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第1款(現《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73條)規定離婚時分割的是“出資額”而非“股權”,已間接確認股權并非夫妻共有。(筆者認為,該規定使用“出資額”而非“股權”,并非刻意為之,明顯屬于法律概念的誤用,“出資額”并不能等同于投資收益,以此作為論證理由欠妥。)
典型案例:
1.艾梅、張新田與劉小平、王鮮、武丕雄、張宏珍、折奮剛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
股權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權,除其具有的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如無特別約定,對于自然人股東而言,股權仍屬于商法規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權流轉方面,我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2. 股東間合法轉讓股權,配偶無權主張撤銷(2019年度江蘇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公司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股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享有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的權利。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無需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對于公司并無經營決策權,夫妻共有的是股權價值而非股權本身。故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權,另一方雖就由該股權產生的分紅、轉讓價款等財產性收益享有共有權,但配偶并不享有該股權的處分權能,股權轉讓的權能應由股東本人行使。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資合性和人合性的特點,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獲得的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處理,既要從有利于解決夫妻糾紛的原則出發,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與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協調,不能侵害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先購買等權利。股權轉讓協議在并無惡意串通、顯失公平等法定無效、可撤銷事由的前提下,合法有效,配偶無權主張撤銷,但轉讓所得的價款在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合理分割。
小結
總的來說,司法實踐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向有限公司出資,但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轉讓是否應當征得配偶同意?”這一問題的認識有一個轉變過程。之前普遍認為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轉讓應當征得配偶同意,但該觀點對交易秩序和效率的破壞是顯而易見的。目前主流觀點認為,股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轉讓無需征得配偶同意,但該股權取得的收益仍歸夫妻共同所有。
筆者認為,股權具有明顯的財產屬性,僅僅因為股權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就否定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是否成立不無疑問。即使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區分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登記股東轉讓股權,對內應當征得配偶同意,但對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登記在夫妻一方的股權被處分(如無償轉讓、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等),損害了配偶方的合法利益,其可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確認合同無效或者行使撤銷權等尋求法律救濟。
【作者簡介】
陳召利,東南大學法學碩士,二級律師,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無錫市律師協會評為無錫市優秀專業律師(公司法類),2017年被江蘇省律師協會授予江蘇省優秀青年律師,被無錫市司法局、共青團無錫市委員會、無錫市律師協會授予無錫市“十佳”青年律師,2020年被無錫市司法局、無錫市律師協會評為無錫市優秀律師;入選江蘇省律師協會PPP律師人才庫(2018)、江蘇省財政廳PPP專家庫(2019)、江蘇省民法典專家宣講團(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