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文瑞 ]——(2004-6-29) / 已閱13188次
本案應如何適用訴訟時效
———兼談取消訴訟時效延長規定
案 情:
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200元,承諾在三個月后還清,到期后,因被告為逃避債務,遠走他鄉,下落不明,原告無法追索,于2003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訴,要求適用訴訟時效延長,被告償還借款。
意 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雖已過訴訟時效,但可適用訴訟時效延長。理由是:被告在訴訟時效期間為逃避債務而遠走他鄉,給原告請求履行債務造成障礙,依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故適用訴訟時效延長,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不能適用訴訟時效延長。理由是:被告雖在訴訟時效期間為逃避債務遠走他鄉,但原告可通過提起訴訟、向相關人主張等途徑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該項權利,而使訴訟時效已屆滿,應由其承擔由此相應的法律責任,故本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 析:
訴訟時效延長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確有法律規定之外有正當理由而未行使請求權的,適當延長已完成的訴訟時效期間。它是發生在訴訟時效屆滿之后,引起訴訟時效延長的事由,是由人民法院認定的。延長的期間,也是由人民法院依客觀情況予以掌握。因我國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延長的規定不甚具體、明確,缺乏可操作性,給司法實踐中法官辦案帶來極大不便,如延長事由的認定、延長期間的掌握等均無統一標準,結合本案,筆者認為應取消訴訟時效延長的規定,理由如下:
一、訴訟時效延長規定與訴訟中斷和訴訟中止的規定有重復設置之嫌。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可見,訴訟中斷和訴訟中止的規定已充分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上述案件,原告在訴訟時效期間可通過起訴、向相關人如被告所在的村委會請求履行等方式,導致訴訟時效中斷并可使中斷多次發生,而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的六個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還可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止。而本案原告在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卻怠于行使,致使訴訟時效已過,如果適用訴訟時效的延長規定,勢必使訴訟中斷和中止的規定形同虛設,因此不應再設置訴訟時效延長。
二、訴訟時效延長具體規定不明,易造成法的適用混亂,有損法律的嚴肅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延長訴訟時效的理由為“有特殊情況的”,何為“特殊情況”?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9條規定,“特殊情況”指權利人由于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此規定仍過于模糊。此外,對于訴訟時效延長的期間,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這些都給了辦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導致同一個案子在不同的法官審判下有了不同的結果,如上述案例,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延長以及如何適用,就帶來了不同的結果,造成了法的適用的混亂,嚴重地破壞了法的嚴肅性。
三、適用訴訟時效延長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案件審理的公正與效率。規定訴訟時效延長的初衷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保護,以確保案件的公正處理。而實際上,由于訴訟時效延長具體規定不明確,給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就給個別素質不高的法官打著法律的旗號行使私利提供了可能,影響了案件的公正處理。另外,對延長的期間也由法官自由裁量,從而有可能會造成時效期限的不確定性,影響了案件審理的效率。
綜上分析,筆者比較贊同第二種意見,并建議取消訴訟時效延長的規定。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 張文瑞 曾春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