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曉敏 ]——(2004-7-1) / 已閱23213次
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后民事主體資格的確定及其民事責任承擔
趙曉敏
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后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在實踐中和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論,由于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此未作明確的規定,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又與其不相同,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往往不一致,對相同的情況往往會作出不同的判決,有損司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后的民事主體確定
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后,依法應當組成清算組織進行清算。對企業法人組成清算組織正在進行清算,或者應當清算而未清算時,該企業法人是否終止,其民事主體資格是否依然存續,以及該企業法人與以清算為目的成立的清算組織之間究竟是什么關系等問題,是審理以被吊銷或撤銷企業法人為債務人的民商事案件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即首先要解決民事訴訟主體的問題。下面從三個方面分析。
(一)、吊銷或撤銷企業法人行為的性質及產生的法律后果
企業法人被吊銷是指企業法人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下稱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第三十條“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并列舉了六項違法情形。第三十二條“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后15日內向上一級登記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第七十一條“公司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吊銷營業執照是一種行政處罰,被處罰的企業法人不服,還可以申請復議甚至提起行政訴訟。吊銷營業執照不能導致企業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立即喪失。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一作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企業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就立即喪失的話,那么由誰來申請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呢?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準許企業法人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權利憑證,吊銷營業執照只是取消了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權利,而企業法人的其他民事權利仍由企業行使,如清理企業的財產和債權債務等。吊銷營業執照本質上是限制了企業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企業法人不能再從事經營活動。企業是以盈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企業不能從事經營活動,也就不可能盈利,企業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本條件,就必然導致企業的解散。吊銷營業執照產生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企業法人進入清算程序,導致企業法人的解散。
企業法人被撤銷是指企業法人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被主管部門撤銷。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被責令撤銷是企業終止的原因之一;企業終止時,必須保護其財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企業終止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銷是外資企業應予終止的情形之一,并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進行清算;外資企業清算結束,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三十五條“企業審批機關批準特別清算開始之日或者企業被依法責令關閉之日,為特別清算開始之日。”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撤銷企業是一種行政決定,對撤銷決定不服不能和吊銷營業執照一樣可以申請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但其產生的法律后果與吊銷營業執照是一樣的,即企業法人進入清算程序,導致企業法人的解散。
綜上,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被撤銷,并不使企業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立即喪失,在清算期間,企業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續。只有在清算結束后,辦理了注銷登記手續,企業法人才終止,其民事主體資格才消滅。
(二)、企業法人解散與企業法人終止的關系
吊銷營業執照和撤銷是企業法人解散的事由之一,要確定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后的民事主體資格,就必須分清企業法人解散和企業法人終止的不同。
企業法人的解散和企業法人的終止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企業法人的解散是指企業法人因本身不能存續的事由發生,而停止積極活動,開始整理財產關系,是企業法人終止程序的一個環節,是確定企業法人將要終止,這種確定雖然不會立即導致企業法人的消滅,但它必將導致企業法人的消滅。注1企業法人的終止,是指企業法人資格的消滅。企業法人終止后,其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喪失,民事主體資格消滅,是企業法人在實體上的消滅。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終止。”這說明企業法人的解散是企業法人終止的前奏,企業法人的解散事由(被吊銷營業執照或撤銷)出現時,只是說明企業法人即將終止,此時企業法人民事主體資格依然存續,只有經合法清算后,辦理了注銷登記手續,企業法人才告終止。“法人非如自然人因死亡或死亡宣告而喪失人格,唯依解散及清算,或依破產宣告及破產程序終結而喪失人格。法人依解散程序終結,法律上在于當然喪失人格之命運,然若徑行消滅,則已與法人成立法律關系之人,因而不當的喪失權利或免其義務,從而在其整理完畢以前,應使法人繼續存在。即解散僅為法人權利能力喪失之原因,而非徑使其權利能力消滅。” 注2企業法人解散時進行的清算有兩種后果,一是經清算企業資產能夠抵償其債務的,企業財產抵償債務后剩余的財產可按公司章程分配給股東,企業終止;二是經清算資不抵債的,轉入破產清算程序,經破產清算,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后,企業法人終止。故當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被撤銷后,在清算期間,其民事主體資格并未消滅,只有在辦理注銷登記后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終止。換句話說,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或撤銷并非其法人人格的當然消滅,而只是法人人格消滅的原因,即企業法人因發生法律上的原因而喪失其營業的上權力能力,而不是在被吊銷營業執照或撤銷等法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時就當然喪失法律人格,否則其內部關系與對外關系將無法了結,已經與企業法人成立法律關系的主體就可能遭受不測的損害或者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清算是清理被解散企業法人的財產,了結其所為當事人的關系,從而使企業法人最終消滅的程序。因此,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是企業終止的原因,企業法人只有在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后終止,其民事主體資格才正式消滅。
(三)、清算組織的法律地位
對清算組織的法律地位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清算組織是企業法人進入清算階段時,企業法人的代表及執行機關,對內執行清算義務,對外代表企業法人了結債權債務,在清算目的范圍內,與被吊銷或撤銷前企業法人機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只不過清算組織的任務是清理企業法人的債權債務,而被吊銷或撤銷前企業法人機關的任務是管理企業法人事務從事經營活動,兩者的身份是相同的。故清算組織在訴訟中應作為企業法人清算期間的機關代表企業進行訴訟,在承擔責任上,應是判決企業法人承擔責任。即企業法人進入清算程序后至辦理注銷登記前,其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續,但其民事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進行經營活動),清算組織作為企業法人的機關,由其代表企業法人進行清算活動。另一種觀點認為,清算組織系因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主體資格消滅后,法律專為企業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設立的,是獨立與企業法人的,其享有的是對原企業法人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故在訴訟中清算組織應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但又僅以原企業法人的財產為限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觀點突出表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0條:“清算組織是清算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組織。它負責對終止的企業法人的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清償。對于涉及終止的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清算組織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1條:“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這種觀點與我國公司法的規定相違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清算組是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而非取代公司參加民事訴訟活動,其訴訟主體仍然是公司。筆者認為,基于企業法人在清算階段其民事主體資格依然存續的觀點,清算組織在性質上應確定為企業法人在清算階段的法人機關,而非原企業法人的延續,在具體訴訟活動中,由清算組織的負責人代表企業法人參加訴訟。
綜上,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后,只要未辦理注銷登記,其民事主體資格依然存續,其仍應作為案件當事人參加訴訟。
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后的民事責任承擔
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或撤銷的原因是該企業法人違反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以這類企業多數情況下并無依法進行清算,往往是人去樓空、名存實亡。故雖然法律上認定其民事主體資格依然存續,并在案件中將其列為被告,判決其承擔責任后,債權人得到的也往往只不過是一張空文,法院執行時找不到債務人,也無法查清債務人的具體財產,判決很難得到切實執行,這樣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就受到了侵犯。還有一些企業法人未經合法清算,通過編造虛假的清算文件、債務清償完結的證明等,騙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了注銷登記。辦理了注銷登記在法律上就應認定該企業法人已終止,其民事主體資格已消亡。在這些情況下,是否能追及企業法人的開辦者、投資者(股東)來承擔企業法人的民事責任,是債權人最關心的事,也是實現債權最有效、最便捷的途徑。筆者認為,根據企業法人制度理論,企業法人一經合法產生,就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擁有獨立財產,對于民事活動就應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人與投資者是彼此獨立的民事主體,投資者僅以其投資額為限對企業法人承擔有限責任。故在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由企業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是解決被吊銷或撤銷企業法人債務的基本原則。但這項原則也并不是絕對的,當企業法人的開辦者、投資者未履行法定的義務,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時,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為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后,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是企業開辦者、投資者的法定義務。企業的開辦者、投資者不履行進行清算的義務,必然直接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根據侵權法律制度理論,其應承擔因其侵權行為對債權人的債權所造成的損害責任。以下分析在三種情況下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一)、企業法人正在依法清算時,應由企業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進行清算時,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的職權(同樣也是義務)是: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清繳所欠稅款;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當企業財產能夠清償企業債務時,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繳納所欠稅款,清償企業債務,對清償后的企業剩余財產由股東進行分配。當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按破產程序進行清算。在這種情況下,企業法人的開辦者、投資者依法履行了法定的清算義務,沒有侵犯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就不應當承擔企業法人的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財產能夠清償企業債務時,債權人的債權能得到全部實現;當企業法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的債權通過破產程序受償,不足部分被合法消滅。故應只列企業法人為被告,判決由企業法人償還債務。
(二)、企業法人未依法進行清算,也未辦理注銷登記時,由企業法人和開辦者、投資者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開辦者、投資者在性質上是股東,在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時負有清算責任,這種責任是一種作為責任,企業法人的開辦者、投資者怠于履行這種責任就必定會造成企業財產貶值、流失、滅失的實際損失。也有的企業法人的開辦者、投資者在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時,趁機侵占企業財產、抽逃出資或惡意處置企業的財產。這些行為必然導致企業財產的非正常減少,甚至喪失。從而使企業法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甚至無財產清償債權,這就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企業法人的債務除通過完全清償而消滅外,想只部分清償或不清償而消滅,合法的途徑是通過破產程序。由于企業法人沒有進行清算,他人就無法確定企業的財產狀況,無法知道企業的財產是否足夠清償債務,只要未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就應推定企業財產能夠清償債務,企業法人的開辦者、投資者應保證企業所有債務能夠得到全部清償。故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后,應清算而未清算,在未辦理注銷登記前,可將企業法人和其開辦者、投資者列為共同被告,判決企業法人承擔清償責任,其開辦者、投資者承擔連帶責任。具體承擔責任時,可先執行企業法人的財產,不足部分由其開辦者、投資者償還。
(三)、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已辦理注銷登記時,由企業法人的開辦者、投資者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未經合法清算,其開辦者、投資者采取欺騙的手段,編造已清算完畢的虛假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提交的材料只進行形式審查,而不作實質審查,一經核準,辦理了注銷登記其法律人格即消滅。企業法人的人格與自然人不同,自然人是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而企業法人是以企業登記機關的登記為準,始于開業登記,終于注銷登記,注銷后不可能再恢復。故企業法人只要辦理了注銷登記,就不能作為民事主體承擔責任。原企業法人的開辦著、投資者編造了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理論上其應當承擔經合法清算應與了結的債務。企業法人如果不是經破產程序終止,從理論上可推定該企業法人被注銷前的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該企業法人的債務沒有清償即被注銷,這就可推定該企業法人用于清償債務的財產被其開辦者、投資者占有,故應由其開辦者、投資者承擔償還責任。
綜上,筆者認為,在企業法人被吊銷或撤銷后,只要未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其民事主體資格依然存續,其仍應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企業法人一經注銷,其民事主體資格即喪失,不能再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企業法人在合法清算期間,由其獨自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開辦者、投資者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在企業法人未注銷前,由企業法人和其開辦者、投資者共同承擔民事責任;在企業法人注銷后由原企業法人的開辦者、投資者承擔原企業的民事責任。這樣既符合法人制度理論,企業法人以其財產獨自承擔民事責任,又可防止企業法人的開辦者、投資者采取不法行為惡意逃廢債務,侵害債權人的利益,從而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的安全。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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