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立彬 ]——(2004-7-1) / 已閱19722次
在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中,“強拿硬要”靠誰邊站
夏立彬
在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中,“強拿硬要”靠誰邊站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陶大樹,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順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泰順縣三魁鎮秀溪邊村。
2001年2月7日6時40分左右,被告人陶大樹在泰順縣三魁鎮車站看到王某駕駛的三輪車里坐滿了乘客,心里不舒服,便上前打王某三輪車車前的擋風玻璃,其手被玻璃刮傷。要求王某賠償醫療費100元,否則是就毆打王某,王某無奈只好拿出80元人民幣給陶大樹。
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間,被告人陶大樹在泰順縣三魁鎮車站,毆打三輪車駕駛員或以毆打相威脅,先后有23次對11位三輪車駕駛員強拿硬要索取人民幣10元、20元、50元不等,共計索取財物價值達3000余元。
{分歧意見}
對于陶大樹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陶大樹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是陶大樹向三輪車駕駛員強拿硬要索取錢財,其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非常明顯;客觀上實施了以毆打相威脅等暴力行為,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陶大樹的行為屬于尋釁滋事。理由是陶大樹在車站橫行霸道,強拿硬要他人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的經營活動,是危害公共秩序性質的行為。,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尋釁滋事罪與搶劫概念內涵的區別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財物拿走的行為。尋釁滋事罪是批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鬧事,毆打傷害無辜,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而刑法第293條第3項把“強拿硬要---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規定為尋釁滋事罪。因此,尋釁滋事之“強拿硬要”與搶劫中暴力脅迫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行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財物,都有可能采用一定的暴力、脅迫等方法,都有可能在客觀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等。在司法實踐中,有許多 “強拿硬要”的 尋釁滋事案件在定性上與搶劫極易混淆,要區分清楚“強拿硬要”是屬于肆釁滋事,還是搶劫呢?應當依照犯罪構成要件和“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來把握,從而準確地界定兩罪的界限。
二、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界定標準
1、二者主觀故意、犯罪目的不同。尋釁滋事( “強拿硬要” ) 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表現為尋求刺激、蓄意生事、挑釁社會,“強拿硬要”行為是尋釁滋事的方式之一,其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風,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為尋釁公共秩序的一種手段而已。搶劫罪的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表現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脅來占有財物。因此,占有財物才是其主要的、終極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脅則被作為一種手段。
2、二者的犯罪客體、犯罪地點不同。尋釁滋事“強拿硬要”所侵害的客體為社會公共秩序,其犯罪地點多發生在公共場所,行為表現為公然藐視法紀,向社會挑戰,在公共場所以強制方法隨意拿要他人的財物;搶劫所侵害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和公私財產權,其犯罪地點多發生在偏僻處所。搶劫的行為人在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時,一般顧忌被害人周圍的人員,其不希望其搶劫行為被他人所見。而尋釁滋事的行為人不去顧忌被害人外周圍的人員,他們看見與否均不影響其“強拿硬要”行為的實施。
3、二者客觀方面的具體表現有所不同。(1)、占有財物的暴力強弱程度不同,尋釁滋事中“強拿硬要”,一般只用輕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脅,一般沒有實施搶劫行為所要求的嚴重侵犯人身權利方法和以立即實施暴力為內容的脅迫方法以及與暴力方法強度相當的其他方法來索取財物,被害人還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會有致人重傷或死亡危險;而搶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脅較大,通常會使用兇器,使得被害人一般無法反抗,反抗則有重傷或死亡的危險。(2)、占有財物的目標數額不同,尋釁滋事中“強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搶劫中“強拿硬要”則以最大限度地獲取財物為目的。(3)、從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看,尋釁滋事“強拿硬要”的行為人與被害人可能認識,也可能不認識;搶劫行為人與被害人基本上是陌生的,被害人一般不知行為人的身份情況。
三、強拿硬要“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本案的被告人在泰順縣三魁鎮車站看到王某駕駛的三輪車里坐滿了乘客,心里不舒服,便上前打王某三輪車車前的擋風玻璃,是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無理取鬧的行為,因手被玻璃刮傷而強行要求王某賠償醫療費,是用蠻不講理的手段來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是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表現。其于 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間,在車站毆打三輪車駕駛員或以毆打相威脅,先后有23次對11位三輪車駕駛員強拿硬要索取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的經營活動,擾亂公共場所正常的秩序,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陶大樹“強拿硬要”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作者單位: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
200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