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樹林 ]——(2004-7-2) / 已閱10780次
崔某的行為是侵占還是盜竊?
孫樹林
案情:沈某攜帶衣物等包裹乘汽車回家,其中一皮包裝有現金5000元、手機一部和身份證等物。途中,沈某下車換乘,即發覺皮包丟在原汽車座位上,沈立即租車追趕,并用他人手機撥打自己的手機,無人應答。追至B縣終點站,沈某找到該汽車,駕駛員言明沒有發現丟失的皮包,沈又借用駕駛員手機撥打自已的手機,仍無人應答。后沈某發現其手機的通話記錄單有A縣的電話號碼,即向A縣公安機關報警,沈某通過A縣公安機關得知當日與自己同座的A縣崔某拾得此包。在A縣公安機關,崔某供述拾得此包,包內有現金5000元、手機、身份證等物,并通過A縣公安機關返還了手機和身份證等物品,但現金5000元拒不交出。沈某無奈,以崔某犯有侵占罪向B縣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該案如何定性存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崔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系民事違法行為,屬于不當得利。崔某由于沒有合法的根據,有損于他人而自己獲得一種不正當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第二種意見,崔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根據刑法第270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他人的遺忘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應構成侵占罪,崔某的行為特征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構成。第三種意見,崔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本案中,沈某將包遺忘在汽車上,雖然沈某失去對包的控制,但該包的控制權轉移到車主或駕駛員身上,崔某明知是他人的皮包,乘車主或駕駛員不注意,將此包拿走,其取得方式應為秘密竊取,因而構成盜竊罪。此案應由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試分析如下:
一、崔某的行為不屬于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當得利之前,根本沒有非法占有他財物的故意。崔某知道沈某下車時將皮包遺忘在座位上,手機在座位上發出響鈴聲,已經知道了是他人的皮包,在下車時將皮包拎走,因而崔某在取得該包之前,明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當得利的法律事實的出現是由于受害人的疏忽、過錯造成,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是被動的,而本案中崔某的行為卻是主動拎包,不是被動接受皮包。因而,崔某的行為不屬于不當得利。
二、此案不構成侵占罪。侵占罪的實質是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或者至少沒有采取犯罪方法持有)而變為非法占有的行為。最初取得財物的方式是合法的,是從合法向非法的一個轉化過程。對于遺忘物而言,理論上存在著遺忘物與遺失物的爭論問題,無論遺忘物與遺失物是否有區別,本案皮包所有人沈某將皮包遺置于汽車座位上忘記攜帶,隨即能夠準確回憶起來(實際上立即發現),并立即去尋找,該皮包當屬遺忘物無爭議。所謂侵占遺忘物,是指他人財物遺忘在行為人有權控制的范圍之內,行為人將財物收管起來,拒不交出。其收管行為是合法的,不是非法手段,即具有持有的合法性,拒不交出,變成非法占有,因而構成侵占。而盜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不使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他人發現的方法,暗中竊取,最初取得財物方式是非法的。本案中,該皮包遺忘在車上,是一個特定場所,雖然沈某暫時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但該財物的控制義務轉移到特定場所的車主或駕駛員身上,乘客崔某針對車主或駕駛員而言,是秘密竊取,其取得方式是非法的。如果本案中的汽車車主或駕駛員將該皮包收管而拒不交出,其取得方式是被動的、合法的,汽車或駕駛員可能構成侵占罪,而崔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
三、此案應定為盜竊。通過以上分析,崔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車主或駕駛員不知曉的情況下取了屬于他們控制下的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持反對觀點者認為,車主或駕駛員對他人遺忘在車上的錢包未形成持有、支配意識,不是皮包新的持有、控制人,乘客顯然是以拾得心理而非盜竊故意而控制他人財物。筆者認為,特定場所的有關人員均有義務對其管理范圍內的財物予以看管,其中必然包括他人的遺忘物,這也是特定場所對有關人員的職責要求,一旦他人遺忘的事實發生,他即具有義務去看管、控制,即是新的持有、控制人。比如,飯店老板對飯店內所有的財物,出租車司機對車內的財物等等。因此,車主或駕駛員對乘客遺忘的物品有義務予以保管。我們再通過拾得物品時,是否讓車主、駕駛員、同車的他人知道,來分析一下乘客拾得物品的心理,如果是拾得心理,可以也應當公開讓他人知曉,無人認領,應交給車主或駕駛員,以便他人尋找,車主或駕駛員如果不愿接收,放棄持有、控制,可以自己暫時代為保管,如果是想據為已有,其必然不讓他人知曉,而采取秘密的方法,否則,車主或駕駛員一旦發現,主張將物品留在車上以便失主尋找,豈不達不到據為已有的目的?本案中的崔某正是知道一旦公開,車主或駕駛員就可能控制該包,而不能實現自己占有的目的,所以采取了不讓他人知曉的方法。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崔某在取得該包時即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采取了秘密手段,不是一個從合法持有向非法占有的轉變過程。因而構成盜竊罪,應由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供稿人:孫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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