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鄧光達 ]——(2004-7-2) / 已閱14765次
論企業年檢法律制度的錯位與改革
鄧光達
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企業營業執照年檢法律制度的目標,在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過每年度企業提交的年檢報告與材料,對企業注冊登記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或檢查),確認企業繼續經營主體資格的法律制度。
企業營業執照年檢制度在全國實施已有二十一年,其在計劃經濟管理體制和計劃經濟管理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過渡轉變歷史過程中的積極作用勿容置疑,但是,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已經確立,已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全球經濟已邁向一體化,法治日益彰顯重要,社會公眾日益關注政府行政管理資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業營業執照年檢法律制度的錯位與滯后問題已經浮現,不容忽視,值得人們關注和探討。
筆者試圖從企業的成立與終止、年檢法律制度的產生與發展過程,及其法律規范與政府公共事務管理目標相關性的角度,探究企業營業執照年檢法律制度的錯位與滯后之處,為企業年檢制度的改革拋磚引玉、投石問路。
一、 企業營業執照年檢法律制度的形成與架構。
企業營業執照年檢制度從1982年12月12日國家工商局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企業管理規定》,下文在全國實行企業年檢制度開始,到1988年6月3日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后國家工商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實施細則》、1994年國務院發布《公司登記管理條例》,1996年12月13日國家工商局發布《企業年度檢驗辦法》、1997年11月19日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2001年1月13日國家工商局發布《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相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形成并構成我國企業年檢的法律制度。
我國企業年檢法律制度的淵源是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年檢是企業登記注冊管理制度的一個組成部份。
二、企業年檢法律制度的管理模式與基本內容。
我國企業登記注冊管理制度可以說是較為龐大繁復的,實體法與程序法相互交織,新法與舊法、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許多事關重要的事權存在沖突,企業登記管理模式既有依組織形式分類管理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又有依所有制形式分類管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而企業年檢的重要制度《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把上述企業登記管理的二種不同模式以較低位階的規章形式揉合為年檢的混合管理模式。
年檢規章的混合管理模式與行政法規二種分類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導致行政法規與規章的沖突,及實務中的不和諧,年檢法律制度先天存在令人惋惜的缺陷。
目前企業主流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資”企業、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構成,筆者試圖根據企業年檢的管理目標,將年檢的法律制度的內容作出扼要簡單的分類陳述。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將年檢制度的管理目標定位于行政管理秩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企業法人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企業法人應當按照登記主管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資金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登記機關對企業法人登記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不按規定提交年檢報告書,辦理年檢的,登記機關可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第(十)項規定,企業不按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檢的,處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于1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年檢,拒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
上述規定,表明登記機關年檢的目的,僅限于維持企業登記注冊的行政管理秩序。
2、《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和《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將年檢制度的管理目標定位于確認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繼續經營的法律資格。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八條規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進行年檢,公司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檢,并提交年檢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營業執照副本。公同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其提交的年檢材料,對公同登記事項進行審查,以確認其繼續經營的資格。公司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公同登記機關處于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檢的,吊銷營業執照。年檢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于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和《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亦有類似的規定。
登記機關通過年檢來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資格,意味著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法律主體的經營權利能力是按年度擁有的,而不是始于核準登記注冊、持有營業執照,終于解散與注銷,公司、合伙和獨資企業沒有或沒通過年檢,其經營權利能力將喪失,其經營的法律主體資格將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其經營活動將面臨違法,其與相對人的合同關系將沒有法律約束力等等。
3、《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將年檢制度定位于行政秩序及企業繼續經營法律資格的雙元管理目標。
《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一條宣示,該辦法是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制定的,第三條規定,企業年檢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按年度對企業過行檢查,確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法定制度。辦法的雙元管理目標顯而易見;
《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在將年檢對登記事項的審查內涵“轉換”為對企業的檢查的同時,還在若干的條款和內容中將年檢的審查登記事項的權力擴充至非登記注冊事務,并將被年檢企業歸類劃分為A級和B級企業,對劃分為B級的企業限制其增設分支機構和經營范圍的民事權利,明文規定企業未參加年檢不得繼續從事經營活動,或設置若干開放式的監督權利條款,等等,以圖達通過年檢對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全面的監督管理。
三、企業年檢法律制度的錯位表現
從上述對有關年檢法律制度的闡述中,可以清晰地知道,現行年檢法律制度在本質上是對企業經營活動的檢查和對企業繼續經營法律主體資格的確認。在實務工作中,由于《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年度檢驗辦法》適用頻率高和綜合性強,在探究年檢制度錯位之處時,筆者以其為主要研究對象。
1、將年檢法律制度定位于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主體資格,有悖于公司、企業的實體法律規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則;有違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經營活動的客觀需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和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三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登記機關核準設立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之日,公司、企業成立,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同、企業終止。
上述有關公司、企業成立和終止的法律規定表明,公司、企業的法律主體資格,亦即企業的經營權利能力,始于核準設立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之日,終于核準注銷登記之時。公司、企業在成立領取營業執照后,登記注銷前,其經營資格受法律保護。
行政法規、規章規定通過年檢方式,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有悖程序法確保實體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則,有違《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其錯位之處不言而喻。
此外,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活動的交易雙方均希望交易主體的穩定和透明,以確保交易的穩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實現成本與效益原則。現行年檢確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法律定位,將全社會企業的經營主體資格、經營的權利能力處于公共權力經常干預的境地,對全社會企業經營主體的穩定性造成損害和破壞,有違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
2、將年檢對企業的有關登記事項的審查,擴大定位于對企業經營活動的檢查,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違反依法行政的原則,浪費行政管理資源,損害了企業營商的法律環境,增大了企業、公民創業和就業的經濟成本,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發展弊大于利。
依據行政法規的規定,登記機關在年檢時,根據企業提交的年檢報告等年檢材料,對與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企業的登記事項,依據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三資企業”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規對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股東或投資人、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等登記事項。
但是,《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明確規定年檢是對企業的檢查,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作為年檢內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資企業除外)提交年度審計報告,劃分A級與B級企業,限制B級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等。
年檢制度的行政權利擴張,意味著行政管理成本和企業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無據,亦意味著行政管理的資源浪費,同時亦將大大提高了企業的營商成本。據初步統計,近年來,我市每年約有1萬家未年檢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待吊銷),而吊銷企業的數量與新開辦企業的數量在致維持在一定的相關度,按人們開辦一家企業的成本(含人工)約需2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粗略估算,每年吊銷1萬家企業就有大約2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社會經濟損失,累年計算,則其社會經濟損失可觀。
現行的企業年檢法律制度,其模糊不清及缺乏科學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標和高昂的行政管理成本,已不能較好地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學習先進國家的行政管理經驗,結合國情實際情況,改革滯后的企業年檢法律制度應該提到決策機關、立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議事日程上。在政府職能轉變、政府服務于社會的客觀要求下,年檢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將企業年檢制度定位于企業活動的信息收集和統計,確保企業在市場上的透明度,確保經濟交易穩定、透明、安全的目標,減少政府公權對合法正常的民事活動干預。降低行政管理成本和企業營商的法律環境成本應該成不企業年檢法律制度改革的戰略目標。以企業依法自行申報進行年檢備案的方式將是一條可取的途徑。
依法行政猶重要,良法善俗意更高。行政執法的更高境界在于追求社會的良知,法律的正義與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