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藍敏強 ]——(2004-7-5) / 已閱17829次
我國重婚罪的新特點及其法律思考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藍敏強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實施后,領取結婚證更為方便,重婚現象呈增長勢頭,同時重婚罪出現了許多新的特點,主要表現有:一、部分人在物質富裕的同時,倚仗金錢公開納妾,在一地或異地同時與幾個女性公開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二、利用外出打工或做生意與他人重婚,兩頭有家或多處有家,女方多為受騙,也有的明知他人已婚而與之重婚。三、為生育男孩而與他人重婚。一些人因為沒有生育男孩,或女方不育,擔心“斷煙火”而重婚。有的女方受騙,有的則三方“和平共處”。
上述幾種情況是目前重婚犯罪的新特點,由于這些新的特點,《刑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顯得滯后,不能適應新的形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刑法》對重婚犯罪的懲罰沒有體現出“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里只規定了重婚罪的基本罪型單位,沒有涉及加重情節的量刑問題。同一性質的犯罪在社會危害程度上有一定的差別,應該區別情節輕重來規定相應的法定刑。現行社會中重婚罪有多種情節,有的喜新厭舊,貪圖享受,騙取錢財,有的為滿足淫欲,也有的為生育男孩而多次或與多個人婚配,主觀動機上也有區別。有的重婚一次,有的重婚幾次;有的納妾一人,的有納妾多人。由此可見,在量刑上若無情節輕重之別,容易造成“重罪輕判”。
二、《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將重婚罪規定為自訴案件,使不少重婚犯罪沒有得到法律的追究。
(一)對于公開納妾的重婚犯罪,往往是“兩廂情愿”,一旦哪個女性提起自訴,無疑是自斷財路。為了多生子女的重婚犯罪,要么兩個女性蒙在鼓里,要么達成默契。外出打工或做生意與他人重婚的犯罪往往是受害人蒙在鼓里,周圍群眾亦難以發覺。即使受害人一方有所懷疑起訴到法院,也往往會因自訴人舉證不足而被駁回。
(二)由于重婚罪對社會危害表現并不突出。公安部門、檢察機關由于對重婚案件不夠重視,極少主動偵察。即使受害人或群眾有所反映,往往會以該罪屬自訴案件的范疇而推到法院。這樣無疑讓罪犯成漏網之魚。
(三)將重婚罪列為自訴案件,而自訴案件又可以調解,這樣有錢的重婚罪犯往往愿用高價換取自訴人撤訴或和解,同時與自訴人提出離婚,逃避法律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