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明水 ]——(2004-7-12) / 已閱9918次
一般委托代理人到庭的民事案件不能按撤訴處理
一、 案情
原告呂建平與被告方黃有林等五人因鄰里瑣事引起紛爭,在紛爭過程中,三原告被被告打成輕傷,案經當地派出所調查處理并就民事賠償未達成協議,三原告向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提起了訴訟。在訴訟過程中,三原告共同委托了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其委托權限為一般授勸。人民法院在確定開庭之日開庭時,三原告因當地修路交通不暢未能準時到庭,委托 代理人準時到庭,人民法院以當事人未到庭為由裁定三原告按撤訴處理。
二、 本案的核心問題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如何認識和理解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委托 代理人制度。
在民事訴訟中,根據法律的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這是他們的一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8條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委托代理制度是民事訴訟法中普遍適用的一項制度,實行委托代理制度,有利于保障當事人充分地性使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一部分當事人因種種的原因不能親自參加訴訟,或者因缺乏法律知識和訴訟經驗而需要他人給與幫助,對于他們來講,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就必不可少。
委托代理人的訴訟代理權不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而是來源于當事人的委托授權。經過授權,委托代理人在授權范圍內所為的訴訟行為,就相當于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其法律后果均由當事人承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規定,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分為有特別和無特別授權(即一般委托代理),具有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經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這樣一些涉結及對于民事實體權利處分權,但代理出席法庭參加訴訟的權利是相同的。由此可見,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只是限制或者制約其某些民事權利的處分,而不影響委托代理人出席法庭代為訴訟。
三、本案人民法院不應裁定三原告按撤訴處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對于本條的規定不能孤立地經行理解。筆者認為,對本條的理解和運用應當全面,更不能拋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委托代理人制度。根據以上對于民事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分析,一般民事案件有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的,當事人是可以不出庭的,而不論訴訟代理人是特別授權的還是一般代理的,只有一種情況例外,即〈〈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的離婚案件,根據該條規定離婚案件即使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有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當事人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針對本案,三原告的律師準時出席了法庭,雖然三原告未能準時出庭,但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人民法院裁定按撤速處理,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同時剝奪了律師代為訴訟的權利,是與法律規定相悖的。
安徽明和律師事務所 王明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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