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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配軍 ]——(2004-7-20) / 已閱21619次

    罪犯婚姻權論

    江蘇省司法警官學校 胡配軍

    罪犯(這里專指監禁刑罪犯)的婚姻權是罪犯權益中一項非常特殊的權利,它曾經是一個長期被塵封的權利,也曾經是一個被刑罰理論界關于其有無長期爭論不休的權利。雖然2004年5月19日民政部《關于貫徹執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出臺,結束了刑罰理論界關于罪犯婚姻權有無的爭論,宣告了罪犯是婚姻權的有權主體——罪犯可以結婚,但民政部出臺的這個《意見》本身規格不高,且其中關于罪犯婚姻權的問題述說過簡,仍有許多關于罪犯婚姻權的理論與實踐問題有待于解決。其中如何看待罪犯婚姻權的既往規定?怎樣解讀當代社會條件下的罪犯婚姻實然權利?如何充分尊重和切實保障罪犯的婚姻權?這些問題急待解決。有鑒于此,筆者不揣剪陋、試作管窺。
    一、罪犯婚姻權的歷史檢索
    在人類刑罰歷史上,近代以前,由于刑罰追求報復性正義,國家通過對等的報復性行刑衡平侵害對受害的損益,罪犯只是供刑罰報復的對象,沒有作為人的最起碼的尊嚴與權利,更不用說婚姻權。近代以降,在霍華德等人倡導下,發端于英國的監獄改良,使罪犯獲得了最起碼的人道待遇;而近代教育刑的崛起,推動了罪犯權利范圍的擴張,出于改造罪犯的需要,許多監獄把能還給罪犯的權利盡量還給罪犯,這就使罪犯婚姻權有了實現的可能。隨著尊重與保障罪犯權利逐漸成為各國刑罰的基本理念,各種新的人道的刑罰與處遇舉措紛紛出臺,圍繞婚姻權而實施的若干積極舉措如準假罪犯回家探親、附條件的與配偶同居等制度,使婚姻權的實質內容在行刑活動中得到體現。
    受人類刑罰文明的影響,新中國以來的我國刑罰,即使在階級斗爭十分復雜的解放初期,國家對罪犯的合法權益,在處置上也還是非常謹慎的。在對待日本戰犯和國民黨戰犯改造方面,更是非常關愛罪犯權益,彰顯人道主義刑罰內涵。雖然此時的權利保障中并未涉及罪犯的婚姻權問題,但也可以肯定的是那時的法律法規并沒有明文剝奪罪犯的婚姻權。在我國后來健全法制的發展時期,罪犯婚姻權仍一直是沒有被法律法規明文剝奪過。
    在我國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中,國家對個體婚姻權始終主張婚姻自由、一夫一妻。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2003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國家對個體婚姻登記只有年齡和身體條件的限制,沒有個體身份的限制。從1954年到1982年的四部憲法以及1984年的《民法通則》、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在這些國家的根本法和基本法中,只有對公民的合法婚姻權受國家法律保護的原則規定,從沒有對罪犯婚姻權提及“剝奪”二字。
    綜上所述,罪犯婚姻權在法律上始終處于“未喪失”地步。
    當然,建國以來,由于傳統法文化的長期封建積淀,對西方法文化的極左態度,我國曾在很長一段時期處于法律虛無年代,法無明文剝奪則有權的法制理念不被認同,加之對罪犯人身自由剝奪或限制的法律束縛,許多人傾向于認為在婚姻權方面罪犯是無權主體。一些與憲法和基本法并不和諧且效力低位的司法解釋及部門規章更是對對罪犯的結婚作了否定性規定。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徒刑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等罪犯的戀愛結婚問題的聯合批復》等文件規定:“對于因病保外就醫的罪犯,考慮到病愈后還要收監執行的情況,因此,他們的戀愛與結婚以不允許為宜……”。1982年公安部頒布的《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規定“犯人在關押或保外就醫期間,不準結婚。”不可否認,這些文件規定正是罪犯沒有婚姻權認識的理論根源。
    但略顯矛盾的是,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徒刑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等罪犯的戀愛結婚問題的聯合批復》又規定“過去法院判處監外執行的罪犯,他們的戀愛與結婚問題可以允許,由婚姻登記機關審核即可。”“被判處徒刑緩期執行和假釋的罪犯,在緩刑或假釋期間,他們的戀愛問題只要符合婚姻法規定的條件,是可以允許的。”
    很顯然,簡單地討論罪犯有無婚姻權是說不清的,即使在1963年的法律語境下,罪犯是否可以結婚,也要有所區別,有些罪犯不許戀愛和結婚,但有些罪犯可以戀愛和結婚。客觀地講,1963年的這個文件規定對罪犯的戀愛與結婚有所區別并不夠科學。為什么法院判處的監外執行就能戀愛和結婚,這些監外執行的罪犯中的大多數同樣是要在監外執行期限結束后收監服刑。也須承認,文件的這一內容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對人們的認識與實踐沒有產生多大的影響,人們沒有去顧及它的矛盾,思想上堅持的就是罪犯沒有婚姻權。
    1994年《監獄法》第七條規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以這一法條解讀罪犯婚姻權,罪犯被當作有權主體比作為無權主體應當更為合適。一些學者明確表述“罪犯的結婚權屬于未被剝奪”(馮建倉、陳志海主編《中國監獄若干重點問題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267頁)自1994年之后,本著改造人的宗旨,為著調動罪犯改造的積極性,不少地方的監獄在爭議中不斷突破,通過建立“親情樓”、讓符合條件的罪犯享受“特優會見”(同居探視)“允許少數表現好的罪犯結婚”。(同上)這些實踐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改造效果。“在筆者調研的某省監獄的“親情樓”前,看見前來與罪犯團聚的妻子臉上羞澀的笑容和年幼的孩子臉上燦爛的天真,特別是該服刑罪犯臉上煥發的良知、友善的表情,令筆者也為之動容。”(同上第267-268頁)《監獄法》57條第三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情形之一,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間一貫表現好,離開監獄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監獄可以根據情況準其離監探親。離監探親的內容多樣,對婚姻家庭進行探親必定是已婚罪犯探親的當然內容。準予改造表現好的已婚罪犯離監探親,則意味著準予他們行使婚姻權。僅此一點可以表明:罪犯沒有婚姻權的觀點有些片面。
    心理學認為:婚姻對個體的思想行為穩定、個體的責任意識、個體的身份與人格完善有很大的促進作用。在有條件的情況下,讓改造表現好的罪犯體驗合法婚姻,有助于激發罪犯努力改造。挪威兒童與家庭部在支持該國1993年的法律時寫道:“一個人不得不壓抑對另一個人的依賴和愛戀的基本感情是有害的。疏離這些感情或試圖壓抑它們,可能摧毀一個人的自尊。”近幾年來,我國監獄對罪犯與配偶探視同居的實踐嘗試(包括準其離監探親),允許極少數改造表現好的罪犯結婚也都取得了顯著的改造效果。但有必要指出,近幾年我國監獄對罪犯婚姻權問題進行的探索,并不是對罪犯婚姻權進行的恢復性探索,而是從罪犯行政處遇方面進行的積極處遇嘗試。
    監獄的做法是明智的,監獄用不著去恢復罪犯的婚姻權,在罪犯婚姻權問題上,我們只須認同罪犯是有權主體。我國法律沒有剝奪也不可能剝奪任何公民天賦的婚姻權利。1963年和1982年的有關規定對罪犯戀愛與結婚的限制,只是在罪犯婚姻權的行為能力方面作了限制,而權利能力依舊存在。我們的誤區可能在于我們把婚姻權主體與婚姻主體混為一談,婚姻權主體強調的是權利能力,即使他沒有行為能力,并不妨礙他成為權利主體;而婚姻主體側重于行為能力,雖然它的前置條件在于權利能力,但它更強調個體以特定的行為去實現婚姻權利。當我們限制或剝奪了罪犯的自由,罪犯行使婚姻權的行為能力大大降低,如果沒有監獄的積極幫助,罪犯是無法實現婚姻權的,也就不可能成為婚姻主體。這就如同罪犯的財產權,法律規定罪犯的合法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包括遺產繼承),如果罪犯在遺產繼承方面的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罪犯是否可以用自己的行動去主張他的財產權利,這首先取決于監獄能否從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中給予其保護財產權利的條件幫助。2004年5月13日,民政部出臺的《意見》第十個方面規定“服刑人員婚姻登記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證件;服刑人員無法出具有效身份證件的,可由監獄機關出具有關證明材料。”服刑人員親自進行婚姻登記是對罪犯婚姻權行為能力的要求,罪犯能否親自進行婚姻登記,有沒有行為能力并不是罪犯所能自主。
    可以概括,關于罪犯婚姻權問題歷來的爭議,其實不在于婚姻權權利能力的有無,而是罪犯有沒有行為能力行使婚姻權的問題。筆者認為,罪犯有著與普通公民一樣源于天賦的婚姻權利能力,但罪犯實現婚姻權的行為能力必須依賴于各類刑罰執行部門。
    二、當代社會罪犯婚姻權的理性解讀
    1、罪犯婚姻權的受限制性
    婚姻權是公民依照法律規定,實現結婚愿望或獲得婚姻利益的可能性。婚姻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自主結婚或離婚的權利。婚姻權是一種人身屬性極強的權利,它與婚姻自由密切相關。由于罪犯沒有人身自由,婚姻自由也就存在困難。盡管在婚姻權的享有方面,罪犯與普通公民都一樣是有權主體,但罪犯的婚姻權的行使和普通公民相比,存在著若干條件上的差別。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婚姻權的行使主要是婚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私事;除了法定的條件以外,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的條件。而罪犯婚姻權的行使,則不能如此簡單。首先罪犯的婚姻登記就不僅是婚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事,具有非獨立性。監獄必須依照自己的職責,行使應有權力。如為了確保安全,防范脫逃及其他危險,罪犯的婚姻登記必須是有監獄民警看押的登記。囚車和手銬與婚姻并不和諧,但罪犯不能拒絕。其次,罪犯在履行完法定的婚姻登記手續,獲得法律對婚姻的認可后,不能象普通公民那樣舉行結婚儀式,用一種公開的形式獲得世俗的婚姻關系認定。婚姻關系的產生只是合法難以合俗。法律能夠給予罪犯的婚姻權只限于登記結婚,完成登記過程,罪犯仍須回到監獄接受監管改造。婚姻對普通公民產生的身份完善與人格完善,對罪犯來講只是意識的而非物質的。第三,罪犯離監的非自主性。罪犯的婚姻登記不能在獄內完成,只能在民政部門的辦公場所進行。罪犯必須出監履行婚姻登記手續,而罪犯的出監是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的。罪犯能否參與結婚登記,以罪犯是否有社會危險性為前提。只有在確定罪犯沒有社會危險性的條件下,才能讓罪犯參加婚姻登記。另外,罪犯的婚姻登記應有已服刑時間的限制,剛入監的罪犯不宜準予結婚登記,至少應當在服刑6個月后才可以同意其實施結婚登記。第四,普通公民的結婚無須向所在單位或其他有關組織提出申請,不論所在單位或有關組織是否同意,公民都可以進行結婚登記。而罪犯的結婚登記,必須履行結婚申請程序,只有在通過監獄的審查并由監獄作出專門安排后,罪犯才能參加結婚登記。第五,普通公民結婚是自己的事,離婚也是自己的事;而罪犯結婚不只是自己的事,離婚也不只是自己的事。特別是罪犯單方面想要離婚時,沒有行動的自由,罪犯很難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張;一次次參加訴訟活動也很難得到時間上的保障。可以這樣說,罪犯的結婚有條件限制,罪犯的離婚也不完全自由。
    2、罪犯婚姻權的差別性
    罪犯婚姻權的存在,使得每一個罪犯都具有了婚姻的權利能力,每一個罪犯都可以有結婚的愿望或結婚的可能,但罪犯的結婚愿望能否實現,罪犯結婚的可能能不能轉化為現實,既要受到罪犯自身條件的限制,也受到監獄管理要求的限制。在罪犯結婚和今后婚姻權的行使等婚姻行為能力問題上,罪犯與罪犯之間存在著客觀差距。
    第一,從年齡上看,未成年犯和未滿22周歲成年男犯、未滿20周歲的成年女犯,屬于未到法定婚年的公民,是不能結婚的。
    第二,從身體條件上看,雖然現在不再實行婚前體檢,如果未婚罪犯患有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的疾病,或與婚配對象具有法律禁止結婚的血親關系,依照法律規定也不能結婚。
    第三,未婚的死緩犯、未婚的無期徒刑犯,在未減為有期徒刑之前,應當禁止其登記結婚。而其他達到法定婚年、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能結婚情形的未婚罪犯,在服刑6個月以上后,如果改造表現好、個體的人身危險性已經不足以對社會產生危害,且服刑前與婚配對象已有較長時間的戀愛,相互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和今后生活的物質基礎,可以酌情批準其結婚登記并適當提供幫助。
    第四,已婚罪犯的婚姻存在已經是一種客觀事實,婚姻登記已在服刑之前先行完成,但婚姻權的今后行使,在實現婚姻具體權利的行為能力問題上,行刑機關可以根據其刑罰種類、悔罪意識、改造表現、以行刑處遇的方式準予其行使部分婚姻權利。服刑期間登記結婚的罪犯,其今后婚姻權利的行使,可參照已婚罪犯的行使要求。
    第五、監外執行的罪犯,在監外執行期間,如果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則可以結婚。
    第六,被假釋的罪犯從刑期上看,其刑期沒有終結,與監禁刑的關系在理論上還沒有完全結束,但其已不在監獄服刑,并已經獲得一定的人身自由,他的結婚完全是自己的事,無需監獄的同意與幫助。
    第六,被判處拘役刑的罪犯,由于拘役的刑期不長,對婚姻權行為能力的任何限制都不會是長期的過程,行刑機關不需要考慮這些罪犯的婚姻權的行為能力問題。
    3、罪犯婚姻權的非直接派生性
    婚姻權與同居權、生育權相互關聯,沒有婚姻權,就不存在同居權、生育權(未婚同居和生育、無婚且無性生育在我國是不被道德認可的)。同居權、生育權都是由婚姻權派生出的權力。普通公民的婚姻權,當然直接派生著同居權、生育權,但罪犯婚姻權卻不能直接派生,罪犯與配偶只能登記結婚,不能直接享有同居權、生育權。監獄現行的特優會見,并不是罪犯與配偶的同居權的體現,它有同居的事實,也是以同居權為基礎,但它更多的是體現為一種罪犯處遇,因為在服刑罪犯中,已婚罪犯并不是個個都能享有特優會見,只有改造表現好,服刑達到一定期限者,才能與配偶特優會見。生育權更是不能直接派生,因為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間享有了生育權,就會出現女性罪犯在獄內生育的非法律許可現象。我國法律禁止父母親帶著子女在監獄服刑。從刑罰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與剝奪來看,限制與剝奪人身自由主要體現為對行為自由的限制與剝奪,由限制與剝奪行為自由而生的是對罪犯社會交往權的限制,罪犯在服刑期間沒有與他人交往的自由,罪犯的同居權、生育權都受制于罪犯的社會交往權,這些權利都處于限制之列,罪犯不能自由行使。反過來講,如果我們把同居權、生育權也還給罪犯,那么刑罰還能罰什么?刑罰的威嚴又怎么體現?誰還害怕刑罰?監獄又如何完成懲罰與改造罪犯的重任?罪犯婚姻權的非直接派生性表明了罪犯婚姻權的非完整性。在整個婚姻存續的過程中,罪犯的婚姻權只是有限婚姻權,普通公民因為婚姻而獲得的其他許多權利,在罪犯身上都處于封存狀態,服刑期間不能自由行使。在此有必要指出,法無明文剝奪則有權是當代社會的普遍公理,它的正確性勿庸置疑,但對這一法律原則要正確理解,不能機械曲解。從權益維護與保障來講,我們把罪犯當作權益維護與保障的弱勢群體,要更加注重對他們維權。但維權應當維護的是罪犯的應有權利。這種應有權利不能簡單機械地理解為就是指所有未被法律用具體文字表明剝奪的公民權利。因為有些公民權利,由于相互間的制約與依附,限制了一種權利,就會自然生成其他許多權利的無法行使,這時應當理解為這些權利都屬于受限制或剝奪,法律無須就此再專門列舉。再說,許多權利在不斷派生新的權利,相對靜止與穩定的法律不可能立即對此進行收集并羅列,而從法理上講,這些權利的行使又都以已經被剝奪的某一權利為行使前提,則這些權利當然都應中止、屬于不能行使的權利。認識了這一點,我們才可能理解罪犯婚姻權的非派生性。


    4、罪犯婚姻權利義務關系的不對等性。
    權利總是與義務相對應,具有對等性。公民婚姻權在婚姻關系內,其義務對象為配偶;在婚姻關系外,其義務對象是社會非特定的有關人和組織。罪犯婚姻權利義務雖然也牽涉到配偶與社會非特定的個人或組織,但在權利義務的對應關系上,明顯存在著兩重非對等性。
    一是罪犯與配偶在婚姻權利與義務上的非對等性。法律上,罪犯婚姻關系的成立,同時產生罪犯與配偶相互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然而刑期未滿之前,罪犯在行使有限的婚姻權的同時,對婚姻義務除了忠誠以外基本上都無法履行,這就在客觀上造成了罪犯婚姻權利與義務的非對等性。在婚姻關系中,罪犯享有著婚姻利益,而婚姻中的義務,基本上都由罪犯的配偶對罪犯承擔,罪犯無力也不可能為配偶承擔義務。罪犯婚姻權利與義務的非對等性,為罪犯婚姻家庭的存續與穩固帶來了隱患。許多已婚罪犯正是由于自己服刑而導致家庭的破裂,家庭的破裂又給罪犯的改造蒙上了陰影。對于那些入監后新登記結婚的罪犯,監獄民警更應當有所意識、適時教育與引導。婚姻是一個漫長的過程,誰也無法保證所有罪犯與其配偶的婚姻登記都是非常理性的產物,步入婚姻殿堂后,獨守空房的配偶是否能夠長此以往忠貞不渝?罪犯的婚姻家庭到底能支撐多久?這將是非常現實的問題。監獄民警和罪犯都不能不思考。如果忽視了這些,我們就可能忽視了一個影響監管安全和改造質量的重要間接因素。
    二是罪犯婚姻權利與監獄義務的非對等性。罪犯許多權利都以監獄為義務主體,如罪犯的生命健康權,為了保證罪犯的生命健康,監獄必須保證提供合于正常生活需要的生活衛生條件,在罪犯生病時,監獄有義務保障罪犯能得到及時醫治;再如罪犯的人格尊嚴權,監獄有義務保障罪犯的人格尊嚴,保障罪犯不受任何人格侮辱。如果監獄不能履行這些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則構成對罪犯權益的侵害。但在罪犯婚姻權利上,罪犯的婚姻權利卻不能對應監獄的法律義務。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與剝奪,罪犯行使婚姻權的行為能力被刑罰嚴重削減,此時,只有在監獄的幫助下,罪犯的婚姻權才可能得到部分實現。監獄可以創造條件,幫助未婚罪犯進行結婚登記、幫助已婚罪犯實現部分婚姻權利,但這不是監獄的義務舉措。監獄根據監管安全和改造罪犯的實際需要,有權決定自己對罪犯行使婚姻權是否予以幫助。從這一意義上講,民政部的《意見》賦予罪犯婚姻登記的權利不能對抗監獄對罪犯的刑罰權力,監獄對罪犯的刑罰權具有優位性。

    三、實現罪犯婚姻權要著重解決的問題
    1、民警思想
    在新中國幾十年的監獄工作中,對罪犯一直是不予結婚登記的權利,現在民政部的《意見》改變了一貫的做法,對于監獄民警來講,思想上的轉變可能要有一個過程。罪犯婚姻本身具有的性質互異的可能性結果,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著監獄民警對罪犯婚姻權實現的幫助。要動員廣大民警從調動罪犯改造積極性、用人道主義舉措實現改造人的宗旨出發,增強對罪犯的權利尊重與保障意識,充分發揮結婚登記的處遇作用,加強對罪犯的教育與引導,讓符合條件的罪犯盡可能實現婚姻權。

    2、公眾接受
    準予服刑罪犯結婚,對社會公眾來講,面臨著一個公眾心理承受力的問題。特優會見的實踐探索,曾經被社會輿論說三道四,引起社會許多公眾的誤解。如果讓罪犯結婚,不加宣傳引導,勢必還會造成社會的責難。公眾對監禁刑的關心首先在于源之于民的刑罰執行權力是否能夠盡可能通過刑罰,報償社會和公民個人受損害的正義。民政部門和司法部門都應對民政部《意見》第十個方面的有關內容進行大力宣傳,讓公眾理解這一政策,接受這一政策,這樣才能保證這一政策的順利落實。

    3、規范沖突
    民政部的《意見》雖然確認了罪犯可以登記結婚,但是原先由公安部等部門制定的一些關于禁止服刑罪犯結婚的規定并沒有廢除,部門規章與部門規章之間存在著相互矛盾,應由國務院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規章協調,避免規章之間的沖突。另外根據監獄管理的有關制度規定的推導,余刑在10年以上的罪犯,除非被監外執行是不能離開監獄的(離監探親的基本條件之一是執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如浙江省第六監獄服刑罪犯趙波在余刑還有18年半時申請婚姻登記,根據現有制度規定,他不能離監登記結婚,但在服刑前,他已與一女子相愛并同居多年,鑒于這一情況,經向司法部請示,由司法部特批獲準結婚。顯然,對于罪犯可以離監登記結婚的刑期要求應該作些修改,除了無期徒刑和死緩外,對有期徒刑只應作最低服刑期限的要求,不應再作余刑的刑期限制。

    4、條件保障
    罪犯沒有行動自由,監獄許可罪犯結婚登記,就必須在行動上為罪犯提供幫助。這里的幫助包括提供前往婚姻登記地點的車輛、看押護送罪犯參加婚姻登記的警力以及為此而花費的相關費用。許可罪犯結婚登記增加了監獄的工作內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監獄的物質和經濟負擔,但是如果讓符合條件的罪犯登記結婚,能夠更好地促進罪犯的改造,監獄就應當努力去做好這一項工作,決不能因為某種困難而予以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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