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天明 ]——(2004-7-30) / 已閱10425次
質疑采礦許可證
宋天明
由于工作性質經常接觸采礦許可證,使我們不得不經常研究該證的有關問題,認為該證的頒發存在多處不當之處,現提出質疑,供國土資源部參考。
采礦許可證載明的事項有:采礦權人,地址,礦山名稱,經濟類型,開采礦種,開采方式,生產規模,礦區面積,有效期限,礦區范圍拐點坐標,開采深度。
質疑:
1、采礦權人是不是礦山企業的投資人?因為投資人是礦山企業的所有權人,因此采礦權人必定是投資人,似乎不應當有異義。但是我們經常看到國土資源部門頒發的采礦許可證上“采礦權人”與“礦山名稱”是同一個單位,我們對此很不理解。“采礦權人”與“礦山名稱”相同就意味著沒有采礦權人。這種情況如果在計劃經濟時代,國有企業不明確產權時尚屬正常。因為國有企業改制以前不明確產權,國有企業只有主管部門,沒有投資人,政府也沒有授權主管部門作國家股的代表。因此國有礦山企業“采礦權人”與“礦山名稱”是同一個單位,是正常的。但我們現在面對的是市場經濟,采礦權都已經實行招標拍賣制度,難道還不是市場經濟?面臨國有企業改制大潮,產權明晰是改制第一要素。因此,到現在為止,國有礦山企業也不能沒有采礦權人。更嚴重的是: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如果“采礦權人”與“礦山名稱”是同一個單位,即會引發非法轉讓采礦權,造成產權不清的后果。非法轉讓采礦權,產權不清的情況,在山西省約占90%,其他省不得而知。這么嚴重的情況追根索源,是因為頒發的采礦許可證上“采礦權人”與“礦山名稱”相同造成的。
2、“地址”是指采礦權人的地址,還是礦山企業的地址?從采礦許可證的意義來講,應當是礦山企業的地址,但為什么次序放在采礦權人后面,給人以誤解。
3、“經濟類型”不擬在采礦許可證上載明。因為國土資源部門不是該項目的主管部門,登記該項有超越職權范圍之嫌,況且國土資源部門也不太懂該項應當怎么核定,依據什么核定,有幾種類型。可能國土資源部門認為這一項無所謂,申請者說什么,就是什么,隨便填寫。實際上最后到工商登記部門登記注冊時,工商登記部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認真核定,如果與國土資源部門采礦許可證上不一致,那算怎么回事兒?哪一個作為依據?
4、“有效期限”依據什么核定?是根據允許開采量,實際可能需要的時間,還是隨意,想幾年就幾年,想半年就半年。我們經常看到采礦許可證上載明的有效期限是“半年”。我們感到很荒謬,一個正規礦山企業怎么可能只開采半年?顯然是胡采亂挖。
5、“采礦許可證”是一井發一證,還是一塊資源發一證?是否可一證圈定兩塊,多井?
上述問題是外行之見,敬請回答,以便我們學習提高。
謝謝!
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