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文慶 ]——(2004-8-4) / 已閱12538次
朱某的行為是否具有逃逸與自首情節
一、案情
2003年12月1日晚9時30分,朱某酒后駕車,從宣城市區狀元北路前往北門涼亭塘小區,途中將行人代某(重傷)、肖某(輕傷)撞倒后逃離事故現場至涼亭塘小區,倒車時,又碰撞高某停靠在路邊的一輛桑塔納轎車,朱某仍駕車逃離現場。當晚11時許,朱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二、處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朱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不持異議,但朱某是否具有逃逸與自首情節,產生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只能認定自首,不能認定為逃逸。理由是:逃逸,一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要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二是客觀上要有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朱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出于害怕心理,兩次駕車逃離現場,有逃避追究責任的念頭,但僅隔一個半小時就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待了犯罪事實。這與其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完全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逃逸,是有本質上的區別。故不應認定逃逸。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認定為逃逸,不能認定為自首。理由是:首先,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發后主動報告公安機關,是其法定義務的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鑒于法規對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賦予了強制性告知義務,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沒有逃逸,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也不能認定為自首,只能視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義務,在處罰時可作為認罪態度較好的情節予以考慮,給予從輕處罰。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存在自首的問題,因為如果認定為自首,則說明行為人沒有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則不能認定是交通肇事逃逸,只能以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認定。因此,本案中,朱某的投案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處罰時,可以考慮從輕。
第三種意見認為,朱某的行為具有逃逸與自首情節,兩者應一并認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構成逃逸行為應具備:第一,行為人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第二,行為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第三,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但逃逸后亦存在著自首的的情況,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一個轉變過程。肇事逃逸后,無論出于何種想法,只要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符合自首條件的,依法應認定為自首。這也是嚴格依法辦事,公正執法,正確適用法律的必然要求。本案中,朱某酒后駕車肇事,為逃避法律追究而兩次逃離現場,符合法律規定的逃逸構成要件,屬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事隔不久,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又主動投案,如實交待犯罪事實,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又符合自首條件,應認定為自首。當然,自首情節不能否定朱某在逃跑時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朱某的行為即具有逃逸的情節,又具有自首情節,兩者應一并認定。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法院 孫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