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樓杰科(譯) ]——(2004-8-4) / 已閱26339次
3、沒有一種刑事責任理論支持這種方式的監禁。沒有威懾效果,因為,假定,被告的行為是非意識因素造成的(他的基因)。同樣地,除非治療是有效的,否則監禁就沒有矯正的支持。而且報復主義者堅決否定孩子為他的遺傳天性承擔責任的觀點。只有剝奪犯罪能力論者支持這種建議。但是,這種監禁,如果完全允許的話,當然在性質上不一定是“刑事的”。孩子可能是危險的,但因為她還沒有做什么來表明這一點,所以無民事行為能力無礙于社會。當然,因為“刑事”監禁要求更多的程序保障,因此有更多的機會不拘押孩子,這變的讓人難以承擔,因此是反功利主義的。還有另一個決定性觀點反對這種計劃,因為預見到將來的行為,即使高度精確,也不會完全確定。在一個崇尚自由的國度里,我們不得不冒險,而不是在孩子傷害他人之前就監禁她。但是,這些觀點一般是這種建議的道德訴求(并且可能合憲),而一般與刑法無關。
4、入室盜竊者怎么有性動機?入室盜竊的定義是“以實施重罪為目的破門進入(一個地方)”。在一個依該規定判決的案件中,法院認定被告口袋里有避孕套足可以認定其破門本質上有性動機。這就是State v. Christie,506N.W.2d253(Minn.1993)。這里的問題是為什么性動機可以證明是平常四倍的量刑是正當的呢。再則,剝奪犯罪能力論者會認為有性動機的罪犯比其他罪犯更少可威懾,因此更需要長期監禁。矯正論者可能同樣。報復主義者會認為量刑對實際造成的危害是不相稱的,因為立法機關的決定是5年,而不是20年,這對無性動機的入室盜竊犯是恰當的,并且被告的動機無關緊要。
5、該問題的答案取決于法院認為有關“危險暴力者”的法律是“民事的”還是“刑罰的”。依據Hendricks案法院可能支持該法,如果滿足該案設置的要件。該州必須證明Kim患有使其喪失控制自己的能力從而可能實施其他攻擊的精神狀況。同樣必須提供治療,定期復查,當其不再有這種情況或者不再危險時釋放他。
為什么你們認為州會頒布只能在完全服刑后才可對罪犯適用的民事拘押法呢?為什么必須提供必要的治療措施呢?為什么可以在當局依據刑法的監禁結束后還可以延長?有其他合理理由嗎?
應該考慮個人的刑事責任以及為其行為應受的刑罰,以及精神健康機構的民事照料和治療很大程度上由同一犯罪行為定義的精神狀況嗎?(你可能在看過第17章精神病辯護理由后想要重新思考該案例。)
6、該法的頒布顯然是希望防止犯罪,一個功利主義的觀點。但是這樣的要求是“刑罰”嗎?依據長久以來的學說,只有想要這樣時才可以給予刑事懲罰。雖然法院起先不同意,但后來的一致意見是立法機關的目的不是懲罰罪犯,而是防止犯罪,或者發現新罪的實施者。因此,這些法定要求不是刑罰。自從受到禁止事后懲罰的事后法條款的挑戰以來,這些法院得出結論法律是合憲的,即使適用于已經服完刑的性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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