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駱玉生 ]——(2004-8-5) / 已閱19358次
民事訴訟偽證問題探討
駱玉生
論文提要:
偽證,是妨礙訴訟的一顆司法毒瘤,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面臨的困擾審判活動的難題。筆者聯系審判工作實際擬作本文,僅對民事訴訟中偽證的種類、危害后果、形成原因、預防、審查和處理等方面進行了粗淺的探討。敬請專家、學者和讀者給予批評、賜教。全文約6000字。
民事訴訟中的偽證,是指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在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為達到有利于己方(或一方)獲得非法權益、免除應盡義務,或損害對方(另一方)民事權益、加重對方義務的目的,故意制造和提供虛假的證據材料;或在人民法院收集、調查證據時,故意提供的虛假材料。偽證是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或相反的證據。而制造、提供偽證則是一種訴訟違法行為。偽證行為從主體上說,要有制造、提供偽證的人;主觀上講,行為人必須出于故意;客觀上必須是行為人實施了制造、提供偽證的行為;客體上必須是妨礙了民事訴訟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偽證行為的主體、主觀、客體、客觀諸方面必須齊備,欠缺任何一個方面都不能構成偽證行為。因此,應該將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陷害他人意圖,但由于對案件實際情況了解得不夠全面、不夠真實,或者由于時間久遠、記憶失實,未能準確地再現事實真相的錯證行為區別開來。如證人由于不了解情況,或了解得不夠準確,或記憶不清,或因陳述時措辭不準,從而作了錯證;鑒定人因業務水平低或者粗心大意,做了錯誤的鑒定;勘驗人對現場或物品未仔細測量、檢驗、拍照而做出了錯誤的筆錄;翻譯因未聽懂或未聽清而漏譯、錯譯等。錯證行為往往是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或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的能力限制失誤而致。行為人主觀上不是出于故意。因此,錯證行為不屬于偽證行為。鑒于民事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制造和提供偽證的現象時有發生,筆者認為對偽證問題有必要進行探討。
一、偽證的種類
依據偽證內容的載體來劃分,偽證可分為下列幾種形式:1、書證;2、物證;3、視聽資料;4、證人證言;5、當事人陳述;6、鑒定結論;7、勘驗筆錄。即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七種形式的證據。
依據偽證制造和提供的主體劃分,偽證可分為當事人偽證和訴訟參與人偽證。當事人偽證即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制造、提供的偽證。訴訟參與人偽證即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制造、提供的偽證。
依據偽證產生的時間劃分,偽證可分為訴訟前偽證和訴訟中偽證。訴訟前偽證是指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在民事訴訟開始前,故意制造與客觀事實不符或相反的材料,并意圖引起民事訴訟的證據。訴訟中偽證是指在民事訴訟開始后,訴訟當事人及其參與人意圖通過法院的審判,達到損害對方(或一方)當事人權利、加重對方(或另一方)義務,故意制造、提供的證據。
依據偽證的取得來源劃分,偽證可分為當事人舉證的偽證和人民法院收集、調查的偽證。人民法院收集、調查的偽證是指人民法院在收集、調查證據過程中,有關人員受當事人指使、賄買、脅迫,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與事實不符或相反的證據。
依據偽證行為人的態度劃分,偽證可分為主動偽證和被動偽證。主動偽證是指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為了謀取非法利益,故意陷害他人而制造、提供的偽證。被動偽證是指訴訟參與人在當事人或其他人員的威脅、利誘之下出具的偽證。主動偽證和被動偽證相比,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深。主動偽證比被動偽證更難以識別。
二、偽證的危害后果
訴訟證據是人民法院用來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依據,也是作出正確裁判的基礎。證據一旦虛假,將會帶來嚴重的危害后果。偽證的危害后果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妨害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影響辦案質量和辦案效率。在審判實踐中,一方當事人舉出偽證,對方當事人在質證過程中肯定會提出異議,有的會舉出相應的證據予以抗辯,有的針對對方的偽證申請延期舉證。法院為了查清事實,在規定的時間內一般予以準許。有時也會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職權進行相應的調查取證,再次開庭審理。有時對偽證認證不當,造成錯誤裁判。這樣,就會因偽證而人為地增加了訴訟成本,延長了審理期限,浪費了寶貴的訴訟資源,影響了辦案質量和效率。這在公正與效率成為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主題的今天,是不應該出現的。《人民司法》在民事訴訟法施行后不久曾報道了這么一個案件: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因為原告串通、賄買了五、六個人一起作偽證,以致法院耗時九個月,花了大量人力物力才將案情查了個水落石出。雖然作偽者最終受到了制裁,但法院畢竟付出了沉重的訴訟代價。
2、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名譽和身心健康。偽證由于與客觀事實不符,偽證的突然出現,一般出乎對方當事人的預料。對方當事人毫無心理準備,疲于對偽證進行抗辯,心理往往處于氣憤、受冤的狀態。而偽證一旦被法院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無疑就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如果偽證內容牽涉個人隱私,也必然會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名譽。
3、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我們知道,司法行為是國家行為,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公正與否直接關系到法律的正義性和司法機關的權威性。司法公正體現在每一個案件的審理過程和審理結果之中。如果由于法官的業務水平或工作疏忽,使偽證被采信而造成了錯誤裁判,對于法院、法官來說,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遺憾。而對于當事人來說,卻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這樣,必然造成了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對法律正義性和司法權威性的懷疑,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這也是偽證行為人向司法權威挑戰的最嚴重的社會后果。
4、激化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助長了違法訴訟行為。民事訴訟的任務是確認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由于偽證被采信,導致了法院的錯誤裁判,使無辜者喪失了合法權益、承擔了不應有的義務。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非但沒有得到解決,反而會使矛盾激化、矛盾程度加深,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在實踐中,由于民事案件處理不當而引發刑事案件的情況并不鮮見。同時,對于“勝訴”一方來說,制造、提供了偽證居然贏了官司,無疑會沾沾自喜。因為法院肯定了他(她)的違法行為。對于偽證者周圍的人來說,會產生極壞的負面影響,容易導致違法訴訟的惡性循環。最終受到損害的還是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和國家機關的權威。
三、偽證形成的原因
1、當事人為了獲得非法權益、免除法定義務而惡意制造偽證。現行民事訴訟法強調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法(試行)》施行期間的人民法院大包大攬調查取證的作法相比,無疑是審判方式的一大變革、一大進步。但有些當事人曲解和濫用舉證責任,為了自己財產上的私利,不惜冒著違法、甚至犯罪的風險制造偽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出具偽證。
2、訴訟參與人法制觀念淡薄、應當事人要求而制造、提供偽證。審判實踐中,有的訴訟參與人或與當事人沾親帶故,或出于私人情誼,或出于哥們義氣,或出于泄憤報復,或被拉攏收買。他們認為民事訴訟中出具偽證無關緊要,即使被查出來也不會承擔刑事責任。于是,在當事人的請求、勸說、利誘甚至脅迫之下,而出具偽證。
3、法院執法不嚴,姑息、放縱了偽證行為人,導致偽證屢禁不絕。有些法官責任心不強,在辦案過程中沒有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調查取證,沒有向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告知舉證、作證的權利和義務,以及作偽證應負的法律責任。由于工作疏忽、業務水平低,對偽證審查不嚴、認證錯誤,導致偽證被作為定案的依據。另外,對偽證行為人處罰不力,淡化了對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處罰。他們認為民事糾紛終歸屬于人民內部矛盾,為了社會穩定、化解當事人之間矛盾,對于查出的偽證,往往只是批評、教育一下了事,沒有進行嚴厲的制裁。這無疑是姑息和放縱了偽證行為人。偽證行為人并非因受批評、教育而收斂其偽證行為,在以后參與的訴訟中反而會更加肆無忌憚。
四、偽證的預防
1、鑒于民事訴訟中經常出現偽證,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要不斷加強法律宣傳。現在我國正在全民中開展第四個五年普法教育活動。人民法院要根據審判工作的特點,繼續注重加強民事訴訟法律宣傳。實踐中可采取多種形式靈活的進行。如在公告欄內張貼“當事人訴訟須知”、“證人須知”;開辦司法網站,法制專欄,進行“以案說法”宣傳;也可定期不定期地在街頭、鄉鎮、農村開展法律宣傳、咨詢活動;還可以將對偽證者的制裁、處罰通過報紙、電視等新聞媒體進行宣傳、報道。增加當事人、訴訟參與人、和人民群眾依法舉證、作證的法律意識,從源頭上杜絕偽證的產生。
2、加大對偽證者制裁、處罰的力度,使偽證行為人承擔應負的法律責任。偽證行為人制作、提供偽證無非是為了獲得非法的財產利益,或者為了免除其應承擔的民事義務,或出于恩怨故意陷害他人,或出于私人情誼,或被拉攏、收買,或者受到脅迫。人民法院發現偽證后,應根據行為人違法情節的輕重,對其嚴厲制裁。該罰款的罰款,該拘留的拘留,該追究形式責任的追究刑事責任。使偽證行為人在財產上、人身自由和名譽方面得不償失,今后再也不敢制造、提供偽證。
五、偽證的審查
我們知道,司法過程是一個滯后的活動,被形象地稱之為“秋后算賬”。案件的事實早已成為歷史,法官只有按照證據和邏輯規則去推斷事實,但很難完整、原樣地復制歷史。任何一個歷史事實都是在特定的時間、地點、人物、環境和原因中產生的,都有一定形式的證據來反映。目前,不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都明確要求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這“三性”來認證。筆者認為僅這樣還是不夠的,還應該解決好證據是否應被采納及如何確定證據的證明力這兩個方面的問題。為防止當事人提交的偽證被作為定案的依據,筆者認為對當事人舉出的證據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辨別真偽。
1、審查證據的來源渠道。查清具證人與本案各方當事人的關系,包括人身關系、財產關系和其他利害關系;審查具證人的文化水平、認識水平、表達水平,即查清具證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審查具證人的出證動機,查清內容是否具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審查證據的收集方式是否合法。
2、審查證據的形式。證據總是通過一定的物質形式表現出來的,證據的物質表現形式稱為證據載體。法院在接受當事人所舉證據之后,首先要審查證據載體的表面狀況。如書證,要看是否經過涂改。如有涂改的,要看是否加蓋涂改人(單位)的校對章或按有指紋;否則,其真實性值得懷疑。對此,法官可以要求舉證人作出說明、解釋。其次,法官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交證據時,書證要提交原件,物證要提供原物。提供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但必須由有關單位和個人簽章、簽字,以證明其真實性。或將原件、原物交法官核對。否則,對這些證據不予認定其證明效力。
3、全面地審查證據。某一歷史事實的發生,往往不限于單一的證據記載、證明,而是由多種多樣的證據相互印證證明的。法官要審查證據的邏輯形式,即審查個證與其他證據有無合理的聯系,有無孤立性、矛盾性,切忌孤立、片面地審查證據。如果個證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說明證據是可靠的;如果個證與其他證據無從印證或者沒有內在聯系,甚至相互矛盾,則可能有虛假成分存在,應予重點審查,識別其真偽。
4、借助科技手段鑒別證據。先進的科學技術是法官識別證據的有力武器。目前,很多高科技已運用于司法領域。法官如果對某一證據表示懷疑或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可以借助先進的鑒定技術對證據進行鑒定,以辨別真偽。如筆跡鑒定、痕跡鑒定、聲紋鑒定、指紋鑒定、親子鑒定等。
5、運用形式邏輯和日常生活邏輯判斷證據。形式邏輯是研究人的思維形式的結構及其規律的科學。日常社會邏輯是人類世世代代積累的,跨越每一個生命長度的知識,而不僅是特定法律所凝固下來的知識。它存在于現實生活之中,而不是法律規范之中。中外歷史上都有法官嫻熟地掌握生活常識、體察世態人心,裁判案件的記載。中國法制史上更是一度存在過“五聽”制度。法官判決案件的正當性必須是正確地適用法律規范。換言之,“適法性”是判決正當性的前提,但不排除日常生活邏輯在訴訟中的認證作用。法官如果能熟練地掌握形式邏輯和日常生活邏輯,并運用這些知識去發現當事人用證據證明過程中的邏輯錯誤,以及違背生活理性的地方,往往可以起到識別偽證的效果。審判實踐中,有的法官對日常社會邏輯在辦案過程中所起的認證作用重視不夠。
六、偽證的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據行為人的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一百零四條又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1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的罰款、拘留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實踐中,有些法院對刑事訴訟中的偽證比較重視,對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重視得不夠。這是一種執法不嚴的表現。筆者認為,不僅要對在訴訟中偽造證據的行為人進行制裁,而且要對受當事人指使、收買而作偽證的人和在訴訟前制造偽證從重處罰。因為受他人指使、收買而作偽證的人明知違法而仍為之。而訴訟前制造偽證的人是有預謀、有組織的進行制造、提供偽證,社會危害性更大。
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偽證者處以罰款、拘留運用較多,而追究偽證者刑事責任的較少。究其原因,一是民事訴訟法中對偽證行為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進行罰款、拘留和追究刑事責任,對一種行為規定了多種處罰方式,選擇項較多,適用的隨意性較大;二是民事訴訟法與1979年的刑法規定脫節。當時的刑法并沒有相應的條款和罪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相適應。尤其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作偽證的情況,能否適用當時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偽證罪,司法界業內人士認識不一,也影響了對偽證者應有的處罰。1997年3月刑法修訂后,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通過了《關于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該規定中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罪名為妨害作證罪,第二款罪名為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在刑事訴訟中”限制范圍的法條內容相比,第三百零七條沒有該限制。可見,立法者修訂刑法時已意識到不僅要在刑事訴訟中追究偽證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也應追究偽證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偽證罪屬于公訴案件。1998年元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門聯合制定了《關于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管轄”部分中明確指出,偽證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現在,修訂后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對偽證行為在實體上和程序上都作了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我們現在追究偽證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已經有法可依。因此,我們也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讓偽證這顆妨礙民事訴訟的毒瘤在我們手中被徹底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