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秀敏 ]——(2004-8-6) / 已閱20387次
淺 論 暫 緩 起 訴
孫 秀 敏
所謂暫緩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暫時不予起訴,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一定義務,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了規定的義務,檢察機關就不再對其起訴,訴訟程序隨之終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規定的義務,檢察機關就要對其進行起訴,請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責任1。暫緩起訴在日本、德國、英國、美國及我國臺灣都有明文規定,但我國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僅只明確了檢察機關有起訴權和不起訴權,對暫緩起訴未予涉及。隨著時間的推移,新形勢、新情況的不斷出現,隨著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國外司法的不斷研究、引進、移植,暫緩起訴作為一種在國外司法界正方興未矣的他山之石,在我國法律實踐中逐漸被引入并試行。目前,已有北京、南京等地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試用了暫緩起訴,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目前對這一現象還缺乏系統的理論指導和論證,各地的認識也十分模糊,各行其是,做法極不統一。有鑒于此,本文對暫緩起訴在檢察實務運用中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以拋磚引玉。
一、 暫緩起訴在現實中產生和存在的原因
1. 國外優秀司法方式的借鑒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隨著WTO的加入,我國各方面的對外交流越來越廣泛和深入。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學習他人的先進經驗的同時,也深刻地看到了自身的不足。在改革、完善我國公訴體制的呼聲中,暫緩起訴首先在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開始了悄悄的嘗試。
暫緩起訴源于日本和德國,其產生的直接動因,來自于刑事犯罪增多導致的對訴訟經濟的要求。明治18年,司法大臣訓示明確提出了對輕微犯罪須取不立案或警告釋放的方針,在這種背景下,到了明治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輕微的犯罪,根據情節也可以不起訴的方針已經確立,同時還產生了靈活運用緩訴的主張。在德國,二戰后犯罪現象明顯呈上升趨勢,而且,環境犯罪、經濟犯罪、跨國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現,使調查取證出現很大困難。犯罪形勢的嚴峻與司法不足的矛盾日趨突出。為緩解司法不足的壓力,德國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逐漸接受了起訴便宜原則即機會原則,這意味著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須提起公訴,而是根據具體案情權衡有無追訴的必要,即可以對輕罪實行暫緩起訴2。分析日德二國暫緩起訴制度得以實行的原因,與我國目前的司法形勢有許多相似之處。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犯罪的發生率也在不斷上升,特別是流動人口的快速增長,貧富差距的不斷擴大,直接導致了我國的治安形勢日益嚴峻,從檢察起訴部門反應的情況來看,訴訟案件每年以加速度的方式增加著,而在我國,僅關押一個犯人,每年就需花費萬元以上的費用3。況且,我們目前采取的又是以羈押為常態,以取保為例外的審前羈押模式,這就勢必造成我國訴訟成本的居高不下,產生了與經濟發展爭奪有限資源的現象。由此,訴訟效率的提高和訴訟成本的降低成為我國司法實務界不斷探索和不斷研討的課題,與此相應的,暫緩起訴作為一種適應形勢的檢務實踐方式,其產生、存在并逐步發展也就成為一種必然。
2. 國內司法體制的逐步完善,對犯罪人改造的人性化要求的滋長。
我國刑罰的目的是以教育為主,以懲罰為輔。以前我們的犯罪處刑方式,是以犯罪人為對立面,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即貼上了犯罪的標簽,人生檔案便記載了一個不可抹滅的印記,雖然,由于犯罪人的個人獨特犯罪境遇,使檢察承辦人員對其被訴也深表同情,如幾年前筆者曾經辦理過的一個案子,犯罪嫌疑人是一個外來民工,由于是第一次外出打工,從家鄉出來比較晚,到長三角這一帶時,各地工廠已招工完畢,于是,他就只能一次次碰壁,這樣過了十幾天,當希望一次次成為泡影時,所帶的盤纏也已用盡,走投無路之下,他選擇了偷竊,在被竊者家里,他吃掉了碗櫥中剩余的所有飯菜。由于他的行為留下的許多痕跡甚至笑柄,因此很快便事發并被捕,在筆者的訊問中,他無奈地說,如果不是走投無路,他是不會去偷的,畢竟他在家里也是一個老老實實的人。而且他還說,還是在看守所里好,因為能吃飽飯,在里面這些天,他都胖了。說實話,在他不善言辭的述說中,筆者體會到了一種心酸。又如另一起未成年少女所犯的詐騙案,該少女生長在一個相當貧困的家庭,母親早幾年便已過世,只有父親與其相依為命,老實巴交的父親除了供她吃飽以外,已別無所能。隨著少女的長大,社會對其的誘惑也隨之長大,于是,在一個夏日的午后,她巧言伶色地從一位水果攤主那兒騙得了一輛助動車。作為承辦人,雖然筆者認為他們的犯罪行為并不嚴重,主觀惡性也并不大,并且還可能有著這樣那樣的從輕情節,但遺憾的是,筆者對他們卻只能以起訴結案,除此卻無能為力,因為我國刑訴法對犯罪僅規定了起訴和不起訴兩種方式,非此即彼,而現實中,對于不起訴,上級機關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和比例控制,因而在一般的檢察實務中很少運用,這樣就使得一些未成年人犯罪、主觀惡性不大的輕微犯罪者,失去了重返社會的機會,使現實實踐與我們刑罰的目的之間產生了脫節。對于罪行輕微但又不適于不起訴的初犯、偶犯及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反社會人格尚未最后成型,較易實現人格的矯正,但是如果交付審判甚至于實際執行刑罰,那么,隨著社會對其行為或人格的否定評價過程,其反社會人格容易得到強化,從而自暴自棄,甚而至于如果未予以保釋,還容易被“交叉感染”,加強其反社會人格4。
由于以上種種原因的存在,司法實務界已經迫切需要一種即人性化又能降低司法成本的訴訟程序的出現,而這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卻無法找到,鑒于此,當暫緩起訴一經進入我國司法界的視野,即被檢察所看好,成為公訴改革的嘗試,同時,由于其切和形勢的發展前景,迅速在各地檢察機關被運用。
二、 暫緩起訴的現實意義
1. 節約司法資源,降低司法成本
司法是一種資源,它是有成本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都需要付出相應的成本,為實現司法經濟,在訴訟活動中,世界各國都力求以最小的訴訟投入,獲取最大的訴訟效益。而我國目前,無論重罪輕罪,一律經過法院審判,并以羈押為常態,以保釋為例外,這就使得對犯罪的訴訟成本和對人犯的羈押成本一直居高不下。不論重罪輕罪,從偵查,批捕,起訴直到審判,在程序中一過就是幾個月,這幾個月中,不僅公安、檢察、法院為證實該人犯的犯罪事實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該人犯還一直在看守所內享受著國家的無償供給。在我國經濟發展需要大量財力物力的同時,對輕微犯罪的訴訟和羈押顯然消耗了我們大量的經濟發展潛能。這種情況,國外法律界早已有了深切的體會,因此,他們適時實行了暫緩起訴,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而在我國,隨著對暫緩起訴研討和探索的深入,檢察機關通過對將輕微犯罪的分流,減少了訴訟環節,節約了檢察、法院用于辦理輕微犯罪案件的人力物力,同時由于程序的縮短,大大地減少了訴訟程序成本和羈押成本,在達到懲治犯罪,救治犯罪的同時,也將有限的司法資源更好地運用到偵破大案要案上來。
2. 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人格矯正
目前,在現實中暫緩起訴還僅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對成年人犯的輕罪尚未涉及。這意味著對暫緩起訴制度的探索還停留在初級階段。據報道,2001年暑假,江西萬安縣某重點中學七名在校高三學生受人唆使,先后參與了搶劫、盜竊等犯罪活動,獲贓5000多元。當時他們都在校參加暑假補課,為參加高考做準備。案發后,他們主動投案自首,退賠贓款、賠償受害人損失。檢察機關對他們作出了暫緩起訴的決定。后來,七人中有三人順利考上大學。未成年人由于社會意識形態并未定型,其行為有著好奇性、突發性、偶然性和不固定性,可朔性很強,同時,由于家長疏于和孩子的溝通,學校的法制教育薄弱,再加上社會上不良誘惑的增多,使未成年人受不良風氣影響,犯罪現象日益增多。因此,如何對待這種現象,如何給未成年人一個改過的空間,使他們將來能順利走入社會,成為各司法部門共同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利用暫緩起訴,結合不起訴和取保候審制度不失為一種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好方法。在這里,對特定的當事人來說,訴與不訴意味著罪與非罪的分野,而充分地給予未成年人所行道路的選擇,無異對其今后的人生有著重大的影響。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可將人生道路的選擇權交于未成年人自己,讓他在一定的時期內以自身的實際行動來證實自身的選擇。這樣,也使未成年人有了一份對自己行為負責的責任心。
3.減輕羈押壓力,有利于輕罪犯回歸社會
目前,外來流動人口作案頻繁,而一旦被查獲,又以逃跑者居多,因此,在實踐中就對之適用了夠罪即捕的措施,從而使看守所被關押人員大量增加,并且還使得有輕刑犯的判決之日即是釋放之日的現象產生,以至于有損審判的嚴肅性。目前世界各國刑事政策的基本特征是“輕輕重重”,即對輕微犯罪處罰更輕,對嚴重犯罪處罰更重,且總趨勢是輕刑化5。就我國目前的社會治安形勢來看,大量的外來人口作案都是輕微的犯罪,且屬初犯,主觀惡性較小,有些甚至為生活所迫。在這種情況下,為降低司法成本,防止犯罪的交叉感染,減少羈押的預后不良性,也可適用暫緩起訴。由于從案件一開始,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明確地知道其是否可能被審判,訴與不訴完全取決于他自己。如果在暫緩起訴階段不逃跑,并在社區幫教中表現較好,則可以不被起訴,相反,則可以被提出公訴,這樣就大大減輕了犯罪者因犯罪被判被羈而帶來的心理壓力,使其在犯罪后更多的選擇接受矯正,而不是逃跑,同時,也使其接受了法律的懲治,為自己的一時不慎付出了代價。這樣的措施,對輕罪犯的回歸社會,消除其一時不慎帶來的惡果,有著很大的作用。
三、 暫緩起訴在現實操作中的設想
我國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起訴和不起訴,對暫緩起訴未予涉及,筆者以為,從我國目前刑訴法的體例架構來看,暫緩起訴作為檢察實務中公訴改革的一項嘗試,在已有法律框架中已能得到很好得解決,所需的只是暫緩起訴的輔助措施,即社會幫教制度的設立。
1.與不起訴、取保候審制度相結合,實行暫緩起訴。
我國刑訴法對不起訴規定了三種情況: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法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在刑訴法中有明文規定,只有相對不起訴才屬于檢察官自由裁量權范疇。也正是這樣才為暫緩起訴的產生并存在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因此,只要滿足了二個條件:一是犯罪情節輕微;二是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檢察機關就可以在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限范圍內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在一件輕微犯罪案件中,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主觀惡性較小,危害后果不大,又是初犯、偶犯,可先予暫緩起訴,然后再決定不起訴或起訴的,那么,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就可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并將本案可能的處理結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使其對自己的被處理方式和結果有一個明確的預期,以促使他放棄逃跑,接受教育。在刑訴法規定中,取保候審有12個月的期限,足夠滿足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考察的需要,檢察機關只需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從中取一段期限作為考察期間即可。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后,檢察機關應即時與社會幫教機構取得聯系,責令其在社會幫教志愿者的幫助和監督下進行社區服務。當然,檢察機關在采取暫緩起訴時首先要征得本案被害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期結束后,若表現較好,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作不起訴處理,同時,如果受害人應受經濟補償的,則可從犯罪嫌疑人交納的取保候審保證金中支付;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現不好,沒有悔改表現或悔改表現不明顯,則應向法院起訴,使其接受應有的刑事懲罰。
2.建立社會幫教制度
目前,在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幫教已經存在,在法院有未成年人法庭,在檢察院有青少年維權崗,對青少年幫教的工作主要由法院和檢察院工作人員和未成年人所在學校承擔,社會的參與力量還很薄弱。筆者以為,在對未成年人犯罪和輕微犯罪人員的幫教中,應更多地發揮社會力量,利用社會資源。對此筆者有一不成熟的想法,在我國,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老齡化社會也在逐步向我們走來,現今離退休人員在我國人口中已占很大比例。如何有效利用這些資源,發揮他們的余熱,使他們老有所用,老有所樂,已成為我們黨和政府一直在考慮并探索解決的問題。在此,筆者以為,不妨從他們中間招幕一些志愿者,與被幫教者結對,用他們的人生經驗、生活閱歷教育、輔導被幫教者;同時,與社區取得聯系,使被幫教者在暫緩起訴期間為社區進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勞動。在此基礎上,建立統一的社會幫教組織,該組織將定期的對被幫教者進行談話教育,了解他們的思想動態,將他們的行為狀態向暫緩起訴的決定機構檢察機關反映,并可以邀請專家進行心理咨詢、心理幫助和危機干擾,幫助被幫教者分析犯罪原因,放下心理包袱,為今后走上正確的人生道路打好基礎。
注釋
1.毛建平 段明學《暫緩起訴若干問題研究》 人民檢察2004年第6期
2.毛建平 段明學《暫緩起訴若干問題研究》 人民檢察2004年第6期
3.毛磊 《刑事犯罪走勢前瞻》 人民日報 2002.11.17
4.張連華 試論“暫緩起訴制度”的構筑 華東政法學院研究生院
5.宗德均 對未成年人犯罪要體現“輕輕”政策 齊齊哈爾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