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清 ]——(2004-8-7) / 已閱32015次
楊某是某廠醫務室一名內科醫生,從事醫療工作25年。楊某下崗后,擅自開辦診所。張某多次找其看病,并有所好轉。但在楊某最后一次為張某輸液時,出現不良反應,張某不治而亡。經鑒定,楊某的治療手段與張某的死亡并無因果關系。
第二個案例是:
劉某從某市衛生學校畢業后,在未取得行醫資格的情況下,擅自開辦診所,行醫3年。在一次診療活動中,劉某為董某注射青霉素,因劉某認為一般人都不會出現過敏反應,即便出現過敏也能及時救治,故事先未做皮試。滴注進行20分鐘后,董某出現不良反應。劉某查看輸液情況,發現點滴速度正常,斷定董某為過敏反應,當即進行搶救。在搶救過程中,患者親屬認為劉某的技術不行,便背負其轉院,患者在轉院途中死亡。經法醫鑒定,董某是在青霉素過敏反應休克情況下,因嚴重違背“休克病人應就地搶救,不能搬動”這一醫療技術原則而直接導致死亡的。
在上述兩個案例中,均出現了就診人死亡的情況,但就情節來看,并不惡劣。第一個案件連第一幅度“情節嚴重”的標準都未達到,是否也要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呢? 在第二個案例中,劉某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從事醫療活動且違反規定事先未給患者作皮試,對董某的死亡有一定的過錯,屬于情節嚴重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行醫罪。但患者劉某的死亡是多種原因所導致的,即除了董某未按規定進行皮試外,家屬擅自搬動患者也是引起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董某不應當受到十年以上的刑事處罰,至多按第一刑罰幅度進行處罰,否則就難免“罰不當其罪”,以致被處罰者產生抵觸情緒,不利于對其教育改造,也就違背了刑罰的初衷。
因此,我們認為,面對復雜的司法實踐,按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對第三個量刑幅度做必要的修正,即不單純以是否有就診人死亡作為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依據,而應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修正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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