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藍敏強 ]——(2004-8-9) / 已閱8807次
本案原告是否適格
案情:江西省吉水縣因修建贛江大橋,成立了贛江大橋建設經營管理局(簡稱吉水縣大橋局),中鐵十一局集團有限公司中標承包了大橋建設工程。吉水縣大橋局以投保人身份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水縣支公司(簡稱吉水縣保險公司)為大橋建設工程投保了一切險。在與吉水縣保險公司協商保險合同過程中,中鐵十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吉水贛江大橋項目部(簡稱鐵十一局項目部)參與了談判。保險合同中載明:工程所有人和投保人為吉水縣大橋局,承包人為鐵十一局,保險工程為吉水縣贛江大橋。吉水縣大橋局的法定代表人在投保人處簽名并加蓋了公章,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經理也在投保人處簽了名,吉水縣保險公司在保險人處蓋章確認。合同簽訂后,由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支付了保險費,合同未明確受益人。合同生效后在保險期內至2002年8月吉水縣贛江大橋工程遭受了5次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洪火災害。保險人吉水縣保險公司,投保人吉水縣大橋局及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就前5次水災損失共同協商訂立了一份定損理賠協議書,由吉水縣保險公司支付20萬賠償款給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之后,在保險期內大橋工程又發生了兩次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洪災。由于種種原因,吉水縣保險公司對后兩次洪災造成的損失拒絕賠償,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遂向吉水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吉水縣保險公司賠償后兩次水災損失34萬元。
爭議:由于保險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原告為被保險人,也未指定受益人,對于原告是否適格,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不是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工程所有人及投保人是吉水縣大橋局,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對合同的爭議只能由吉水縣大橋局提起,原告無權起訴,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作為本案原告不適格,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保險合同未約定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為被保險人,但其參與了合同的訂立,實際支付了保險費,在實際履行中和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均以被保險人的名義履行合同并向被告索賠。對前五次水災損失原告也是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了定損協議,這足以證明被告已認可了原告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因而原告可以作為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主張權利,是本案的適格原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原告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作為當事人是否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原告應當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中原告是否適格,也就是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對吉水縣保險公司是否理賠有無直接利害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利害關系人有兩類:一是對請求法院審理的法律關系擁有實體法上請求權的主體,一般是該法律關系的權利主體;一是雖然不是請求法院審理的法律關系的主體,但是依照法律的規定,對該訟爭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或法律關系有管理權、處分權的主體,此類主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而訴訟結果由訟爭法律關系的主體承擔。后一類直接利害關系人作為當事人的情形在民事訴訟法學上也稱為訴訟擔當。據此,有權提起訴訟的主體一般有兩類:一是爭議法律關系主體,一是雖然不是爭議法律關系的主體,但對爭議的法律關系有管理權、處分權的主體。后者要作為適格的當事人而享有訴權,必須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
對于本案而言,原告是否是訟爭法律關系的主體,或者對訟爭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或法律關系有管理權、處分權,就是認定原告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是否具有訴權的關鍵。
在本案中,投保人雖為吉水縣大橋局,但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經理在投保人處亦簽了名。依據《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如大橋項目部經理超越權限簽訂合同則該代表行為無效,然而大橋項目部經理作為大橋工程承包單位的負責人,完全有訂方保險合同的權力,且該保險合同訂立后,由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支付了保險費,是實際的投保人,保險人吉水縣保險公司也予以接受。保險工程又是鐵十一局項目部承包建設,被保險人實際上也是鐵十一局大橋項目部。因而無論作為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原告均有權提起訴訟,是適格的原告。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藍敏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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