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衛東 ]——(2000-11-22) / 已閱48208次
論不起訴制度
作者:陳衛東/李洪江
八屆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不起訴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認識不起訴制度,從理論上把握不起訴制度的性質、適用范圍、理論價值及救濟途徑,并進而探討完善不起訴制度的有效方案,是擺在訴訟法學理論研究工作者面前的一項重要課題。本文擬就上述問題,闡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訴性質的再認識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后,原有的免予起訴制度不再使用,相關內容納入不起訴,這就擴大了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以往的不起訴制度的表述及其性質的認定已不能繼續沿用。這就需要我們重新界定不起訴的性質。依筆者之見,對不起訴的性質,應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
(一)不起訴是公訴機關依其職權作出的不予追訴的處分決定
控訴職能是公訴機關的基本訴訟職能。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正是基于控訴職能,對于符合法律規定起訴條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法院通過審判確定被告人犯有某種罪行并給予相應的刑事制裁。顯然,公訴機關只有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才能提起訴訟,其它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沒有起訴必要的,公訴機關自然依其職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種不起訴決定,臺灣學者認為是一種司法處分,屬檢察機關在控方立場所作不追訴的內部意思決定。[①a]筆者認為,不起訴決定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訴機關,基于其控訴職能,對不符合起訴條件或沒有起訴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訴的處分決定。
(二)不起訴是公訴機關對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處分,而非實體上的處分
公訴機關對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訴的處分,表明公訴機關將不向法院請求進行審判,放棄對犯罪嫌疑人的控訴。實質上是公訴機關依其職權從程序上對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訴的處分,并非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公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是控訴職能,無權對案件進行實體處分,即公訴機關不能處分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的,應由公訴機關移交有關主管機關處理,公訴機關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意見,但其自己不能對被不起訴人進行實體上的處理。不起訴對案件程序上的處理,是基于對案件實體上的認識,但并非實體上的處分,更不能是有罪處理。
(三)不起訴意味著刑事訴訟程序的終止
現代刑事訴訟中有一項公認的基本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對未經起訴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審判,也就是說,法院對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必須以起訴為前提,否則就不能對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因此,從一定意義上講,起訴意味著啟動刑事審判程序,使刑事訴訟進入到審判階段;而不起訴則表明刑事訴訟不進入審判階段,阻斷了刑事訴訟的繼續進行,意味著刑事訴訟程序的終止。這也是不起訴決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訴終止訴訟的法律效力是相對的
不起訴決定一經作出,就具有終止訴訟的法律效力,訴訟不再繼續進行。但不起訴這種終止訴訟的法律效力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誠如臺灣學者蔡墩銘、朱石炎所指出,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無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已,對于同一案件不過限制其再行起訴而已,該案之起訴權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滅,遇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原處分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鑒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參與偵查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再行起訴[①b]。
不難看出,公訴機關不起訴決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決的法律效力是有區別的,法院生效的實體判決,也意味著對訴訟案件程序上的終局性處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對該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公訴機關的不起訴決定,顯然不具備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對于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證據或發現新事實,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公訴機關依職權應撤銷原來的不起訴決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此作為一種自訴案件,被害人得以尋求法律上的救濟,保護其合法權益。
(五)不起訴體現了公訴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新《刑事訴訟法》中,除了在第142條第1款“對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外,在第140條第4款“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和第142條第2款“對于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意味著人民檢察院對于這兩種情形的不起訴決定不是必須作出,而是根據一定情況酌定,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學者將其解釋為“酌定不起訴”,把“應當不起訴”稱為“法定不起訴”[①c]。
在刑事訴訟發展史上,關于起訴制度有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之說。目前從各國刑事訴訟立法看,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大都在明確規定起訴條件的同時,兼采起訴便宜主義,即允許檢察官斟酌情形為不起訴處分。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是最大限度兼取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的長處,從而使訴訟程序更為合理和科學。我國這次的刑事訴訟法修改,在不起訴制度上的規定還是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基本是以起訴法定主義為主,兼采起訴便宜主義。
通過以上對不起訴性質的分析,筆者認為,不起訴的概念大致可以這樣概括:不起訴是公訴機關依其職權,對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審查后,確認依法應當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依法作出不予追訴而終止訴訟程序的處分決定。
二、不起訴制度的理論價值和意義
不起訴制度雖然僅是刑事訴訟中起訴階段的一個制度,卻深刻體現了刑事訴訟基本的價值和意義。筆者認為,不起訴制度至少體現了以下幾方面的意義:
(一)不起訴制度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
現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實現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訴訟經濟。西方經濟分析法學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納認為,法律程序在運作過程中會耗費大量的經濟資源,為了提高司法活動的經濟效益,應當將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經濟資源的耗費作為對法律程序進行評價的一項基本價值標準,并在具體的司法活動中實現這一目標。[②c]這就是說,法律程序應盡力縮小訴訟成本,而達到最大化收益。作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訴訟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貫穿整個刑事訴訟中的訴訟經濟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訴制度正是訴訟經濟原則在起訴階段的體現。不起訴制度,使不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適時終止,縮短了訴訟時間,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處理更為重要的案件,從而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處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現代刑法思想
傳統刑法注重刑罰的報應功能,刑罰強調報復和懲罰,突出刑法對犯罪實行特殊預防的作用,而單一地采取罪刑相適應原則,有罪必罰,罪罰相當;現代刑法,尤其在二戰以后,由于政治、經濟形勢的變化,觀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響,開始注重刑罰的教育功能,強調教育改造,更加重視一般預防,在采取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時,采取刑罰個別化原則,探尋有無懲罰的必要。西方各國戰后大都實行過所謂“非刑事化政策”,即對犯罪行為不一定均需訴諸法院而適用刑罰,可以采用保安處分、社會監督等其他手段來代替[③c]。刑訴制度應反映和體現刑法思想。戰后的現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訴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訴程序中賦予檢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就是這種思想在刑訴制度上的體現。
(三)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現代刑事訴訟制度越來越注重保護當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盡力避免他們的合法權益在刑事訴訟中受到侵害。對于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來講,盡早使之脫離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樊籬,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訴正是適時地終止了刑事訴訟,從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對被害人來講,不起訴終止了對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確的不起訴并不損害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為,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是以追究名符其實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為前提,與此同時,對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訴決定,法律允許被害人有權申訴或直接向法院起訴決定,這就從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新刑事訴訟法中關于不起訴的范圍界定
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也叫不起訴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訴的條件,是指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法定情形。根據新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具有以下三種情形:
(一)絕對不起訴(應當不起訴)
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情形我們稱之為絕對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就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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