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家佑 ]——(2004-8-10) / 已閱26320次
精神病人觸犯刑法不應當視為無罪
朱家佑
從目前的傳媒報道及司法實踐看,實施了殺人、故意傷害等暴力行為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偵查階段一旦被認定行為時有精神病,就被公安機關“無罪釋放”。精神病人“犯法無罪”是社會上通行的觀點,由公安機關將精神病人“無罪釋放”也是慣常作法。這種認識和作法既不合法,又給社會帶來極大的危害。對此,筆者認為精神病人觸犯刑法構成犯罪,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的訴訟程序移送起訴。
一、精神病人觸犯刑法構成犯罪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犯罪、無罪及刑事責任的規定來看,罪與非罪有明確的界限、犯罪與刑事責任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
1、關于“罪”與“非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據此規定,犯罪是侵害社會正當秩序和權利的行為,其顯著特征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應受處罰性。該特征由刑法分則描述與規定的,刑法對嚴重危害社會行為的特征、處罰尺度和標準皆有規定。因此,任何人,不管其性別男女、年齡大小,是正常人擬或是精神病人,觸犯了這些規定,都應當認定其行為是犯罪行為。
行為后不認為是犯罪的唯一例外是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即刑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刑法的這些規定為正確區分犯罪和無罪劃定了明確的界線。
2、關于犯罪與刑事責任
為避免行為人再次犯罪、懲罰肇事者和警示他人,刑法規定了追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處罰。但是,犯罪行為的應受懲罰性是應然的,實際上是否追究刑事責任、要不要判處刑罰,尚有其他考量。因此,犯罪通常與刑事責任相聯系,但并不意味著犯罪后必然有實際的刑事責任承擔。
基于設定刑事責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行為人再次犯罪,刑法對那些適用刑罰無法達到該目的的犯罪行為人,不要求其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其刑事責任。為此,刑法設定了刑事責任年齡,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除此之外,對精神病人等特殊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刑法也作了特別規定。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從上述有關規定可以看出,對于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危害行為的人,無論其是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者,還是精神病人,刑法只規定了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予刑事處罰,并未排除其構成犯罪。故此,對于觸犯刑法的精神病人,不應當認為其“有病無罪”,更不應當將其簡單地一放了之。
二、對精神病犯罪嫌疑人應當移送起訴
實踐中,一旦確認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公安機關隨即撤銷案件,有條件的將行為人移送強制醫療,更多的是由公安機關徑自“無罪釋放”,而不移送檢察機關。在這種情形下,由于加害行為人不能得到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標準的審判和懲罰,被害人在心理上得不到慰籍;將行為人放任到社會,將會對社會構成極大的危險。并且,這種作法也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發生后,一般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院審查起訴,法院判決。在這一程序中,公安機關的主要職責在于查清犯罪事實,收集提取指控犯罪的證據。偵查階段所謂的“犯罪事實”是指,由何人在何時、何地基于何原因為了何目的實施了何種行為,造成了何種危害后果。至于這種行為是不是由犯罪嫌疑人實施、是否構成犯罪、應當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是由檢察院審查后最終由法院判定的。偵查階段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只是程序上的認定,對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沒有終局的確認權。因此,公安機關只要在實體上查明了上述案件事實的各要點,在程序上就應當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即使公安機關懷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也應移送。
三、以精神病為辯護理由不應由控方提出
實踐中,常常發生公安機關主動申請司法鑒定,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的事例。但是,精神病作為一種辯護理由,應當由辯方提出,而不應由作為刑事訴訟控訴一方的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提出,尤其不應當由公安機關提出,理由有三:
其一,盡管刑事訴訟法有鑒定及偵查中撤銷案件的規定。但偵查過程中鑒定的目的是為了查明案情即案件事實,而根據上述案件事實構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要不要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屬于犯罪事實的組成部分;撤銷案件則是指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因此,作為偵查機關的公安機關不應當主動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申請司法鑒定,也不應在鑒定確認為精神病后撤銷案件。
其二,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辯護存在于審查起訴和法庭審理階段,因此,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近親屬或者代理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公安機關沒有查證的義務。
其三,只有進入審查起訴階段以后,基于犯罪嫌疑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檢察院或者法院才可以請專家對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狀況進行鑒定,判斷其刑事責任能力。并分別由檢察院依法根據具體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做出提起公訴或者不起訴決定,由法院做出有罪并追究刑事責任的判決,或者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但考慮到其犯罪時的精神狀態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
此外,作為刑事訴訟中控訴一方檢察院,不僅不應主動提以精神病為辯護理由,在辯方提出“精神病”的辯護理由時,也只有解釋和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身心健康的責任。這種理解與國際上通行的作法也存在一致之處,美國部分州在訴訟中只要有人提出被告人有精神病,政府便負有證明其健康的責任(也有一些州和哥倫比亞特區把證明被告有病的責任加在被告人一方)。
四、觸犯刑法的精神病人的處理
根據以上理解,對于任何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后,應當由公安機關依據正常程序在偵查取證,查清案件事實,偵查終結后,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對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近親屬或者代理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應當告知其在審查起訴階段向檢察院提出,或者在法庭審理階段向法院提出。
檢察院依據被告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可以延請專家對被告人實施違法行為時的以及審判階段的精神狀態進行評估和鑒定。經鑒定,如果被告人在觸犯刑法時確實患有不能夠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時,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其作不起訴處理,交由專門的精神病院比如安康醫院強制治療。檢察院也可以根據相關證據,解釋、證明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然后向法院提起公訴。法庭審理證實危害行為人確有精神病時,應當判決被告人行為觸犯刑法,基于其精神狀況免予刑事處罰,交專門的精神病院比如安康醫院強制治療。
凡因觸犯刑法而收治于安康醫院或者其他精神醫療場所的精神病人,應當實行免費治療。檢察院、法院、精神病鑒定機構三方應當協調設立專責小組,對該場所收治的精神病人的治療效果及精神狀態進行定期評估。經評估認定某精神病人確實痊愈、不致再危害社會時,方可準許其回歸社會。
在我國的香港地區,法院對于實施危害行為的精神病人,也是根據情況將其收押于懲教署下設的一個高度設防的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精神失常的刑事罪犯及危險兇暴的囚犯,均在這中心接受精神治療。并且,該中心有精神病專家適時到訪,為法庭評估犯人的精神狀況。在澳門地區,倘若犯罪嫌疑人被證實精神有問題,法官會依據其精神失常狀態及所犯事實的嚴重性,命令將其收治于康復場所、治療場所,其所處狀態同樣是失去自由,其境況不比監獄好到哪里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