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小欣 ]——(2004-8-15) / 已閱45910次
最高法院是否有權通過司法解釋賦予條例的賠償規定以民事裁判規范性, 使其產生原本不具有的拘束醫療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呢? 毫無疑問, 答案是否定的。如果承認最高法院有這個權力, 就等于承認最高法院有權通過司法解釋變更民法通則的適用范圍。這個權力在本質上是立法權而不是司法權。司法權所固有的法律適用選擇權當然不是變更現行法(無論是法律還是行政法規)的適用范圍的權力。最高法院如果認為自己有這個權力并且確實以此為由(盡管沒有表明)在其通知中作出了分別適用條例和民法通則審理兩類醫療賠償案件的決定的話, 那么,這個決定就是超越了司法權的界限的、因而是違憲的決定。
3. 條例(第50條等)并非是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和119條)的特別法(特別規定)。因此法院不應當依據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原則, 對符合條例所規定的醫療事故成立要件的醫療侵權的賠償案件優先適用條例。
答記者問雖未明文引用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這一法律適用原則, 但從其相關論述的用語的含意來看, 毫無疑問, 它把條例(關于賠償問題的規定)視為民法通則(關于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的特別法, 并在實際上以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原則為根據論證最高法院在通知中所作選擇的合法性[38]。筆者認為, 答記者問在這里不僅犯了一個基本的理論錯誤, 而且違背了憲法和立法法的有關規定, 違反了法治主義的基本原則。
(1) 學過法律基礎理論的人們大概應當知道, 所謂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適用), 是解決同位的(嚴格而言,是同一法制定機關制定的[39])法規范之間的沖突(即不一致)問題的原則之一( 另一條原則是新法優先于舊法)。根據該原則, 在同一機關制定的關于X事項的甲規范與關于X事項中的X1事項的乙規范存在不一致的情況下(即甲規范相對于乙規范而言是一般法,乙規范相對于甲規范而言是特別法), 法實施機關在處理X1事項時, 應當優先適用乙規范。該項原則不是解決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沖突問題的原則。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沖突問題,如后(2)所述, 應當根據上位法優越的原則來解決。
答記者問所犯的基本的理論錯誤在于, 它混淆了同位法關系和上下位法關系, 將只適用于同位法關系的原則擴大適用于上下位法關系。
也許有人會以下述事例的存在為由反駁筆者對答記者問的上述批評(也許答記者問也是出于對下述事實的考慮才將條例理解為民法通則的特別法的)。就法律的規定作出具體規定的實施法律的行政法規(實施細則之類)、就特定事項根據法律的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就特定事項作出的特別規定,其適用得到了法律認可的行政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機關就自治事項或法律授權的特定事項制定的特別立法(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的立法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就特定事項制定的特別立法、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在基本法授權或認可的范圍內制定的法規等, 它們都是法律的下位法, 相對于法律的有關規定而言都是具體規定或特別規定, 有關實施機關在處理相關事項是都應當適用這些下位法,不能以法律未規定或法律的規定與此不同為由拒絕適用這些下位法。筆者認為, 這種可能出現的反駁意見或可能存在的理解從解釋論上看, 是不妥當的。因為這類下位法之所以應當適用, 并非由于它們是有關法律的特別法, 而是由于它們的制定或者只不過是法律的執行, 或者是基于法律的授權或認可; 并非由于它們與法律的規定存在不一致, 而是由于它們具有法律的根據。即使筆者在解釋論上退一步, 承認這類反駁或理解有那么點道理, 但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賠償問題所作的規定而言, 如前所述, 由于它既不是執行民法通則, 也沒有得到民法通則或其他法律的授權或認可, 所以, 該規定就算因其體現了特殊的立法政策從而可以被視為民法通則的“特別法”, 也沒有優先于民法通則適用的法律效力。特別法優先的原則無論被人們如何理解, 它在任何意義上都不能令人信服地成為最高法院通知所規定的現行法律適用原則的法律根據。
(2) 根據憲法規定的法制統一原則(第5條), 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根據立法法第79條的規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第79條)。因此, 在法律的規定與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下, 應當適用法律的規定。根據立法法第84條的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 適用特別規定”(第84條)。對照這些規定, 人們可以再次認定, 答記者問錯誤地將僅僅適用于同位法沖突的原則擴大適用于上下位法的沖突, 從而在事實上根本否定了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這一立法法根據憲法第5條所確認的原則。無論答記者問是否意識到這一點, 它關于條例體現了特殊立法政策因而應當優先于民法通則適用的主張在客觀上不僅違反了立法法, 而且違反了憲法。
(3) 眾所周知,“法律的優越”是法治主義的基本原則之一。我國憲法關于法制統一的原則規定和立法法關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的規定體現了這一原則。答記者問以條例體現了特殊的立法政策為由,否定作為條例的上位法的民法通則對于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優越的適用效力, 主張條例具有優越于民法通則的適用效力, 這種見解顯然是根本反法治主義的。
如果人們同意筆者的以上意見, 那么也許就會產生如下的疑問。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庭負責人所作的答記者問, 為什么會犯下如此基本的并且是明顯的錯誤呢? 筆者的推測是, 這也許不僅與其一味強調條例所體現的立法政策的特殊性有關, 而且大概還與其缺乏基本的憲法感覺有關[40]。
4. 答記者問所主張的“分工論”不僅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而且反映了答記者問在理論上的自相矛盾。
(1) 如前面所引述的, 答記者問認為, 醫療侵權賠償案件在審理方面所存在的“適用法律的二元化,不是法律適用依據不統一, 而是法律、法規在適用范圍上分工配合的體現”。筆者對此論斷的疑問是, 這里所說的“法律、法規在適用范圍上的分工”, 在答記者問看來, 到底是由誰決定的。是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 是國務院, 還是最高法院? 這一決定到底是通過什么形式的法作出的。是作為法律的民法通則或者立法法(還是其他法律), 是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 還是作為司法解釋的通知? 如果回答是第一者, 那么顯而易見這是完全沒有根據的。因為沒有任何證據表明, 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作出過這樣的分工決定( 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立法法,或是其他的法律,都沒有這樣的規定, 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也沒有通過其他形式授權過國務院作出這樣的規定)。如果回答是第二者, 那么學過憲法的人們也許就會感到難以置信: 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的國務院, 未經其“主人”的授權或同意, 怎么能夠從“主人”制定的民法通則所適用的民事案件中挖出一部分案件, 就其處理標準按照自己的政策判斷制定一套特別規范, 以此與民法通則搞分工呢? 這不等于是國務院用條例來修改了民法通則嗎? 如果事實果真如此, 那么毫無疑問, 這一分工決定是越權的, 規定這一分工的條例是不合法的; 不僅如此, 這一決定顛倒了執行機關和國家權力機關在憲法上的位置關系, 破壞了憲法對國家權力的諸權能所作的分工, 因而又是違憲的。筆者當然不相信國務院作出了這樣的分工,不相信條例規定了這樣的分工 ( 如前所述,無論是條例本身還是其制定史,都沒有跡像表明國務院作出了這樣的分工決定)。如果回答是第三者, 那么最高法院的這個決定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據呢? 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呢? 如前所述, 筆者個人的結論是完全否定的。
(2) 分工論又是與答記者問所表明的關于兩類案件在本質上同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糾紛, 在原則上應該適用民法通則這一觀點相矛盾的。既然答記者問承認兩類案件同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 應當適用(盡管加上了“原則上”)民法通則關于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第106條第2款)及侵犯生命健康權的損害賠償責任(第119條)的規定, 那么, 就算條例關于醫療事故賠償的規定應當被法院適用于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審理, 答記者問也至少應當作出民法通則對該類案件的審理依然適用的論斷。只有這樣, 才算得上“合乎邏輯”[41]。
(三) 《條例》對賠償問題的規定與《民法通則》沒有抵觸的理由
答記者問認為, 條例關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第49條2款)應當被解釋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不應當被解釋為排除了醫療機構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侵權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認為條例該條款的規定與民法通則關于人身侵權民事責任的原則規定( 民法通則第106條2款 )相抵觸, 因為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上述見解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的含意, 二是條例的該項規定沒有違反民法通則的理由。筆者認為, 答記者問對這兩個問題的解答也都是不妥當的。
1. 答記者問對條例第49條第2款所作的解釋, 并不符合條例的原意
基于下述情況, ① 不僅條例的該項規定含意明確, 既沒有附加限制性條件, 也沒有設置例外情況, 而且無論條例自身還是條例的制定史, 都沒有跡像表明, 條例關于醫療事故的定義是在意識到兩類醫療過失侵權案件論的情況下作出的或者是以兩類醫療過失侵權案件的區分為理論前提的; ② 條例制定史顯示, 在條例起草者看來, 條例關于醫療事故的定義在外延上已經擴大, 包括了應當賠償的醫療過失侵權引起的損害, 在醫療事故損害以外不存在應當賠償的醫療過失侵權損害; 條例關于賠償的規定是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作出的; ③ 條例的制定目的之一是保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 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的原意, 是排除醫療機構在其醫療行為被認定為不屬于醫療事故的情況下對患者方承擔賠償責任的可能性,以此來保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如果答記者問僅僅將該條款規定的含意解釋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那么也許算不上違反條例的原意。但是, 答記者問卻從該條款的規定進一步推出了醫療機構“仍有可能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結論。這一結論顯然違反了條例的原意, 有強加于人之嫌, 是沒有說服力的。事實上,答記者問為了證明條例第49條第2款沒有違反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 對該條款作了不符合其原意的解釋[42]。
2。 答記者問關于“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 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的論斷本身就是根本錯誤的,甚至是違反憲法的。以其為據, 當然不能證明條例第49條第2款符合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的侵權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
在這里, 答記者問不是直接回答(更不用說闡明理由)條例49條2款到底是否與民法通則106條2款相抵觸的問題, 而是特別突出條例作為行政法規的地位, 從行政法規不可能違反作為其上位法的法律這一根本脫離實際的因而是完全站不住腳的前提出發,極其武斷地作出了條例不可能違反民法通則基本原則的判斷。筆者實在難以相信, 這一論斷竟會出自于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庭負責人之口, 并且是通過答記者問這種帶有濃厚官方色彩的形式出現在最高法院的機關報上( 因而使人們不得不將其視為最高法院的見解)。
眾所周知, 我國現行憲法規定了保障憲法的最高性和國家法制統一的基本原則和制度, 立法法明確賦予了最高法院請求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審查法規(包括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法律適合性的權力。憲法之所以要建立以憲法保障為中心的制定法審查制度, 是基于下位法存在著違反上位法甚至憲法的現實可能性。立法法之所以要充實憲法所確立的制定法審查制度, 將法規審查請求權賦予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是因為我國已經存在著相當嚴重的下位法違反上位法的現象, 憲法的權威和國家法制的統一已經受到了諸法亂立的嚴重挑戰,而憲法設立的審查制度由于缺乏具體程序和起動裝置又難以有效地應付法制混亂的嚴峻現實。答記者問根本無視我國法律體系中存在的下位法違反上位法的現實可能性, 根本無視立法法賦予最高法院法規審查請求權的重要的現實意義, 十分輕率地以條例是行政法規為由, 作出了條例不可能與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的論斷[43]。無庸質疑, 這一論斷是完全錯誤的,根本不能成為證明條例第49條第2款符合民法通則106條第2款的正當理由。
(第一部分注釋)
[1]“區別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之語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答記者問》(以下簡稱答記者問), 是答記者問對最高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精神所作的概括, 而非通知中的用語。盡管答記者問的這一表述至少在字面上與通知中的有關表述存在不同之處 ( 比如,對條例, 通知僅用了“參照”一詞, 而答記者問則用了“適用”一詞, 并且強調“應當優先適用”, 還把優先適用條例解釋為就是通知所說的“參照條例”, 在二者之間畫上了等號 ), 筆者不得不懷疑答記者問是否確切地解釋了通知的精神。但鑒于答記者問所具有的權威性 (后注2), 筆者在本文中姑且將其對通知的精神所作的解釋視為符合通知的原意, 反映了最高法院在醫療案件審理的法律適用問題上的立場。
[2] 人民法院報記者王連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答記者問》, 2004年4月10日人民法院報第1及第3版。由于答問人是以最高法院民一庭(該庭負責審理最高法院管轄的醫療糾紛民事案件和起草涉及該類案件審理的法律適用問題的司法解釋)負責人的身分回答最高法院機關報記者的提問, 所以答記者問被認為具有官方性質。它不僅是我們據以理解通知精神的權威文獻, 也是我們據以評價區別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這一原則是否具有妥當性的重要素材。
[3] 附加幾點說明。
(1)衛生部根據條例的授權制定的《醫療事故標準》也是與此問題的處理有關的實體法規范。
(2)關于醫療損害民事責任的法律構成, 我國民法理論上存在兩種見解 (顯然是受到一些大陸法系國家民法理論的影響 ),一種是侵權行為構成論, 一種是合同不履行(或曰債務不履行)構成論。兩種構成論似乎都能成立,不僅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和第119條(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 而且第106條第1款和第111條112條 (關于債務不履行責任的規定), 都有可能被視為醫療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體法上的依據。不過, 我國民事審判實踐和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 似乎傾向于將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統一地理解為侵權責任。本文所討論的答記者問也是如此。筆者鑒于,① 在存在這類議論的大陸法系國家(比如德日), 合同不履行或債務不履行構成論的提出的主要目的原本是為了減輕原告的舉證負擔(即在采用侵權行為構成論的場合, 原告應當承擔證明醫療侵權成立的責任, 在采取債務不履行構成論的場合, 被告應當承擔醫療債務履行的證明責任); ② 我國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經就醫療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作出了有利于減輕原告舉證負擔的規定 (即規定被告對其醫療行為沒有過錯、與損害后果沒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 從而使債務不履行構成論失去了其主要的實際意義; ③ 一般而言,關于兩種法律構成的議論對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實體處理并沒有什么特別的實際意義,所以在本文中不再言及兩種法律構成論的問題,只從侵權責任構成論的角度展開議論。
(3)現實中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所涉及的醫療致害行為多種多樣, 對其中某些行為, 如適用民法通則, 未必能從法律上恰當地解決損害賠償問題。在這種情況下, 法院應當根據該致害行為的法律性質, 選擇適用相應的法律。比如, 醫院配售或使用偽劣假冒藥品或器具材料(比如某醫院對十幾位心臟病患者植入劣質無牌號心臟起搏器)導致患者人身損害的, 法院可考慮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4]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119條規定,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 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以下是筆者就這些規定的意義和射程范圍、與條例的比較、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關系等問題所作的若干說明。
(1)上述規定是作為法律、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對侵害他人身體導致傷害或死亡的民事責任所作的基本規定, 除非存在特別法(限于法律), 當然適用于包括醫療侵權在內的所有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
(2) 第106條第2款采取了概括主義, 是一個包括性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 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 無論該侵害行為發生在什么生活領域或具有什么特殊性, 行為人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過錯侵害患者身體導致傷害或死亡的, 當然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換言之, 醫療侵權賠償責任的發生, 不應當以系爭醫療過錯行為構成條例所定義的醫療事故為條件。
(3) 第106條第2款中所說的“過錯”, 包括過失和故意這兩種情況。作為侵權一類型的醫療侵權, 其民事責任的構成也實行過錯責任原則, 在主觀要件方面, 既可能是過失也可能是故意。條例所規定的構成醫療事故的侵權限于過失(條例第2條), 不包括醫療上的故意侵權。
(4) 第119條列舉的賠償項目雖然很有限, 但由于是不完全列舉, 所以現實的醫療侵權所引起的該條規定未列舉的損失也有可能(雖然未必)被法院認定為應當予以賠償的損失。從這個意義上講, 盡管條例列舉的賠償項目較民法通則第119條所列舉的廣泛, 但由于條例所作的列舉是完全列舉, 沒有擴張的余地, 所以在確定賠償范圍時, 適用民法通則較之適用條例,在存在條例規定的賠償范圍以外的損失的情況下, 對醫療事故受害者的救濟而言可能有利。比如, 民法通則第119條雖然同條例第50條一樣未列舉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 但在適用民法通則的場合, 因醫療事故導致殘疾的患者, 其本人有權就其因殘疾而喪失的收入獲得殘疾賠償金; 因醫療事故導致死亡的患者, 其親屬(作為繼承人) 有權就患者因死亡而喪失的收入獲得死亡賠償金。在適用條例的情況下, 則得不到這兩種賠償。
問題在于, 民法通則第119條沒有列舉精神損害撫慰金, 而條例列舉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如果適用民法通則而不適用條例, 是否意味著被害人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因而對被害人的救濟反而不利呢?這個問題的答案取決于對民法通則第119條如何解釋。理論界較為流行的意見似乎是, 民法通則第119條在事實上排除或否定了精神損害賠償(比如,楊立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釋評》www.chinacivillaw.com.cn中國民商法律網.民事法學.學者論壇)。這類意見的理由大致如下。① 民法通則制定史表明, 起草當時,被理論界和法律實務界意識到的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問題主要存在于名譽權等精神性權利的救濟方面, 當時主流的見解似乎認為, 根據我國的國情, 用賠禮道歉的方式來解決精神損害的救濟問題比較合適(盡管最終成立的民法通則,在其第102條將賠償損失規定為名譽權侵犯的民事責任的形式之一)。至于侵犯身體造成傷害或死亡導致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問題似乎尚未引起人們的足夠的注意或關心。② 民法通則第119條沒有列舉該項損失的賠償。③ 民法通則第119條盡管采取了不完全列舉的方式, 但由于其列舉的賠償項目在性質上是侵權所引起的財產損失, 因此在解釋上難以將精神損害這種非財產性質的損失作為無名損失歸入該條所規定的賠償范圍之內。不過據筆者觀察,在這個問題上, 法院判決的立場似乎并不一致。另外, 值得注意的是, 起草條例的衛生部認為, 民法通則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金, 所以 (在條例實施以前的醫療侵權賠償案件的的裁判中 ) 法院判令醫療機構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因而是不合法的。后注5,衛生部匯報。
筆者認為, ① 即使民法通則制定當時的國情確實如當時的主流見解所認識的那樣 (筆者并不認為所謂的主流見解對當時國情的認識是正確的, 并不認為主流見解對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采取消極態度是符合當時的民心的 ) , 國情也是會改變的, 事實上有關國情確實在較短的時間內發生了明顯的變化( 即權利救濟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需求明顯增長; 社會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認同程度明顯增長 )。因此, 我們對所謂的主流見解應當作出這樣的理解, 即她盡管認為在當時的國情下未必有必要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她并不否認隨著國情的變化, 法院可以根據侵權案件的實際情況, 依據民法通則所體現的侵權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 采用金錢賠償的方式對精神損害進行救濟。② 在論及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在法律上的許容性的問題時, 應當考慮民法通則所體現的民事賠償的基本原則和社會正義的要求, 而不應當拘泥于第119條的規定。③ 以第119條未列舉該項損失的賠償為由,斷言第119條否定該項損失的賠償,或以列舉的賠償項目是經濟性損害為由, 把該條未列舉的項目說成只能是經濟性損害, 似乎是沒有充分說服力的。④ 民法通則的立法史并不存在任何跡像,表明民法通則第119條未明文列舉精神損害撫慰金意味著否定或排除該項目。⑤ 最高法院制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解釋明確表示該解釋以民法通則為根據, 表明最高法院認為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符合民法同通則的基本原則。⑥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 即使是在大陸法國家, 法院也往往通過判例承認民法典沒有明文規定的,但根據民事賠償的基本原則和社會正義的要求被認為應當賠償的某些損害。我們不應當以民法通則第119條沒有明文規定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為理由, 束縛法院的手腳。綜上所述, 盡管民法通則確實存在不明確之處, 它的有關具體規定確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制定當時歷史條件的限制, 但根據她的基本精神, 在審判實踐中, 作為對民法通則第119條的合理解釋,承認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是可能的也是妥當的。
如果人們同意筆者的上述意見, 那么就應當認為,即使最高法院沒有制定精神損害賠償解釋, 在醫療侵權的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方面, 對被害者的權利救濟而言, 適用民法通則也比適用列舉了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例有利, 因為條例對該項賠償的數額作了低標準的限制, 而民法通則體現了實際賠償原則 ( 如下所述 )。
(5) 由于民法通則第119條沒有對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和金額計算標準作出限制性規定, 所以人們大都認為該條規定采用了實際賠償的原則。判決的立場似乎也大都如此。條例對賠償項目和部分項目的金額作出限制, 所以人們一致認為條例采取了限制賠償的政策。這被人們視為條例與民法通則在賠償問題上的基本區別。
不過,我國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在法律上到底意味著什么,似乎是個未必完全清楚的問題。不少文章把實際賠償原則說成是“損失多少賠多少”。筆者認為,這種說法雖然似乎通俗易懂,但卻容易使人產生誤解,因為它過于簡單化了。事實上,法律上的賠償對象或賠償范圍是立法者(或司法者)根據一定的政策考慮所確定的,它未必與事實上的損失即實際損失相一致。從比較法上看,不受限制的賠償制度大概是不存在的(在英美侵權法上,損害賠償的范圍受到預見可能性的法理的限制;法國民法則實行限制賠償原則;即使在實行完全賠償原則的德國法上,賠償范圍也受到相當因果關系的法理的限制;在歷史上受到法德民法影響的日本民法,在解釋論上,賠償范圍也被認為是受到某種法理,比如相當因果關系的法理或保護范圍的法理的限制的)。簡單地把我國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說成是損失多少陪多少,并不符合民法通則的精神和民法通則的制定史,也不符合我國民事審判的實踐(此外,損失多少賠多少的說法,對于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似乎也是不適宜的。因為精神損害本身在事實上是不可能用金錢來計算的。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的數額完全是法官根據有關案情和社會的通常觀念作出的裁量性的判斷)。
筆者在本文中將條例第50條所體現的賠償政策說成是“限制賠償政策”,僅僅是相對于民法通則第119條而言的。僅僅是指條例規定的賠償范圍實際上小于民法通則;條例對部分賠償項目作出了低標準的數額限制,民法通則未作出這樣的限制。并不是說根據民法通則的實際賠償原則,任何能夠證明存在的事實上的損失都能得到賠償。
(6) 最高法院的精神損害賠償解釋明言以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為根據。但有種意見認為, 精神損害賠償解釋與其說是在解釋民法通則的適用問題, 還不如說是在事實上修改了民法通則所確立的侵權民事責任制度, 創造了新的賠償法規范, 因而它的制定超越了最高法院的權限。如前所述, 筆者并不這樣認為。
(7) 最高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同樣明言以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為根據。該解釋規定了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等民法通則第119條沒有列舉的賠償項目。大概由于這些項目在性質上是經濟性的, 所以一般認為它們屬于民法通則第119條所可以容納的損失項目,該解釋將它們明確納入賠償范圍符合民法通則第119條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但是,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畢竟也限制了賠償范圍和部分賠償項目的數額。雖然其所作限制在程度上明顯寬于條例, 但與條例一樣, 也存在是否符合民法通則第119條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的問題。不過人們對此似乎并不在意。
[5] 條例與其前身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際上是與地方政府制定的辦法實施細則)相比,不僅增設了賠償項目而且提高了賠償標準。見《衛生部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修訂向全國人大教科文委員會所作的匯報》(以下簡稱衛生部匯報。該匯報是筆者所見到的唯一的條例制定史文獻 )。
[6] 有的文章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所規定的死亡賠償金理解為對死亡引起的精神損害的撫慰金,并將其與條例規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加以比較(認為前者遠高于后者)。但是,只要看一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和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就會發現,該解釋所規定的死亡賠償金并不是對被害人死亡所引起的近親屬精神損害的撫慰金,而是對被害人死亡所引起的被害人自身在繼續生存的情況下能夠獲得的財產利益 (收入)的損失的賠償金 (當然, 賠償請求權的主體不是死者本人, 而是死者的繼承人)。請見最高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就該解釋所作的答記者問中的說明, 人民法院報2003.12.30.第3版。
[7] www.chinacivillaw.com.cn中國民商法律網.民事法學.學者論壇、醫療法律專門網上有不少這方面的文章。另外,中國私法網、衛生法學網和健康網上也有一些這方面的文章。
[8] 這方面的文章似乎不多,議論大多也很簡單。比如,張新寶《人身損害賠償規則的統一》www.chinacivillaw.com.cn中國民商法律網.民事法學.學者論壇。在此附帶指出一點,在批評條例有關賠償規定的部分文章中,某些議論是不確切的。比如,署名許先明黃金波的《略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缺陷》(出處同上)認為,條例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標準的規定,與最高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10條第1款)關于確定有關賠償金的根據因素的規定存在沖突;而且,其中的死亡撫慰金標準遠遠低于《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標準(前者的上限僅為6年的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而后者與喪葬費合計的總額卻高達上年度國家職工平均工資的20倍)。但是,如果該文作者注意一下《解釋》第10條第2款的規定,也許就不會把這種所謂的“沖突”當回事了;如果能再確認一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也許就不會作這種比較了。
[9] 條例的起草機關衛生部持這一見解。前注5衛生部匯報。該匯報指出, 此次修訂, 要“將現行的醫療事故的一次性經濟補償制度改為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 建立醫療事故的賠償制度”。不過,筆者認為,衛生部的這一說明是不能成立的。正如本文三所分析的那樣,條例關于賠償問題的規定存在嚴重違反民法通則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之處。
[10] 比如,楊立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新進展和審判對策》,www.chinacivillaw.com.cn中國民商法律網.民事法學.學者論壇.。
[11] 同前注。
[12] 前注5,衛生部匯報。
[13] 答記者問共包括如下六項答復意見。(1)醫療糾紛案件應當區別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 2)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侵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 (3)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應當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 (4)完善醫療風險分散機制,促進醫學科學技術進步; (5)正確認識醫療侵權舉證責任倒置;(6) 司法正義的目標是人權保障和醫學科學發展雙贏。其中第5項意見超出了答記者問的主題范圍, 與本文的主題亦無關系, 所以本文對其不加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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