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福先 ]——(2004-8-19) / 已閱9192次
死刑犯要求減刑、赦免權以及會見親屬權簡論
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 姜福先
應否廢除死刑,自貝卡利亞提出這個問題以來,已爭論了200多年,一些國家或地區也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廢除了死刑。筆者絕對不是廢除死刑論的支持者,并且簡單地談論死刑應否廢除是十分淺陋的。但死刑畢竟是一種最嚴厲的刑罰方法,一旦錯用,便無可挽回。加之我國已經簽署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正式加入也只是個時間問題。為做好加入條約的法律準備工作,我們不能不對目前的有關法律,尤其是關于死刑方面的法律進行修改和完善。對死刑的適用,不僅要慎之又慎,而且要賦予被處死刑者一些必要的權利。從目前而言,賦予被處死刑立即執行者以請求減刑、赦免的權利和會見親屬的權利是十分必要的。
一、死刑犯要求減刑、赦免權
被處死刑者(指尚待執行者)有要求減刑、赦免的權利,雖然未被我國目前刑法和刑訴法所采用、吸收,但卻已是眾多人權保障國際公約的共同規定,比如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4款規定:“任何被處死刑者應有權要求赦免與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予以大赦、特赦或減刑!薄睹乐奕藱喙s》第4條第6款也規定:“每一被判處死刑者人人均有權請求赦免、特赦或減刑。對一切案件均得給予赦免、特赦或減刑。在主管當局對請求作出決定之前不得執行死刑!鄙鲜龉s的相關條款的規定,旨在限制或廢除死刑。
賦予被處死刑者以請求赦免的權利,從理論上講是指特赦,即赦免特定的被處死刑者的刑罰,不僅死刑得以免除,自由刑也同時被免除。在一般情況下,如赦免死刑犯往往有點放縱犯罪分子的味道,是不能被人們特別是被害人(一方)所接受的。因而不考慮死刑犯的人身危險性及社會危害性,有如聯合國的有關文件及其他地區性人權保障公約規定的那樣,統統地要求予以特赦,甚至大赦,顯然是置社會安危、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一方的合法利益于不顧的喪失理智之舉,是不可取、不能取的。但在個別情況下,可能會由于錯判或被判死刑者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險性或社會危害性,或者同時有大功于社會,此時赦免其罪刑應是有益于社會之舉,但應對此進行完全排他的列舉性規定,從嚴掌握。
而對被處死刑者給予要求減刑的權利,同樣是基于慎用死刑的考慮而作出的。對被處死刑者,如其僅系偶犯、初犯,人身危險性不大或不再有什么社會危險性,對其執行死刑往往成為不必要,剝奪了其悔過自新或將功補過(比如通過勞動補償受害人的損失以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諒解)的機會,無論從哪個角度來講都是不合適、甚至不人道的。因而此時如其能徹底悔罪,請求最高審判機關予以減刑,其社會效果應該是積極的,同時又落實了“堅持少殺”的原則。至于減刑減到何種程度,應視情況而定,既可變更為死緩許多人,包括理論與實務界人士均認為被處死刑立即執行者改為死緩不是減輕處罰的情形,筆者認為,此論大謬。事實上,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2年執行有著本質區別,一生一死,天壤之別,何謂不是減輕?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犯人罪惡累累乃至罪惡滔天,僅因自首和有重大立功表現,就減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作者司法者,心里有罪惡感,為立法缺陷而扼腕,也可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因而,對被處死刑的一般刑事犯,只要不是罪大惡極、人身危險性及社會危險性極大,非殺不可的,應給其一定的請求赦免、減刑的法定期間,比如一年或兩年,以挽救一條誤入迷途的生命(但對曾經被處死刑而被赦免減刑后再次被處死刑者,將不再享有該項權利)。而對于那些罪大惡極、人身危險性極大,死不悔罪的死刑犯,不應賦予其請求減、赦免的權利,以體現區別對待的原則,達到保護社會的目的。
我國死刑制度中的“死緩”適用對象,可不賦予此項權利,因為緩刑考驗期一過,只要沒有再故意犯罪,他們均有減刑的機會與可能。
因而,筆者主張,請求減刑、赦免的權利只應賦予被判死刑立即執行者,賦予被處死緩者意義不是很大,或者無此必要。
至于審批機關,為了與我國現行死刑復核程序相銜接,可由被處死刑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減刑、赦免的請求,由院長批準是否準予以減刑、赦免,最后由國家主席(國家元首)簽發特赦令或減刑令,從而嚴格批準程序和批準責任。為加強簽批的可操作性,可規定每半年由最高審判機關向國家主席(國家元首)報批一次。
為了加強被處死刑者該項權利的行使,應同時允許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其行使該項權利。
給予被處死刑者以請求赦免、減刑的權利,要力求避免出現象美國的刑事司法制度那樣的罪犯被處死刑后久拖不決的被動局面。在美國,死刑犯的律師可以替他一二再、再二三地請求緩期執行,有的竟長達十幾年,既無謂地讓死刑犯承受死刑所帶來的恐懼的漫長煎熬之苦,又犧牲了司法效率,更增加了社會負擔。曾殘忍地殺死33人的美國殺入魔王蓋西,在1980年被處死刑后,其律師一再利用美國法律的漏洞,推遲刑期,一拖就是14年。自1978年蓋西被捕至1994年5月被執行死刑的16年間,僅蓋西一人就耗費納稅人300余萬美元之巨的款項,給社會帶來的負擔是何其的沉重。因而,我國在吸收給予被處死刑者以請求赦免、減刑的權利的同時,一要限制適用對象,即僅賦予非罪大惡極、人身危險性不大的偶犯、初犯且被處死刑立即執行者,其余的均排除在外;二要在法定的一年或兩年的期限內,未被批準的,應立即執行死刑,不得再行拖延(有特殊情況的可以作為例外,比如婦女在此間懷孕或生育子女等情形)。
給予被處死刑者以請求減刑、赦免的權利,還有保證司法程序公正的考慮,有這樣一個緩沖期,可以使司法機關有較為充分的時間來發現錯誤判決,及時改判,從而借被處死刑者的該項權利的行使達到實現程序公正的目的。如此,在處理死刑案件這樣至關重要的問題上,實現了程序公正與保護人權的有機統一,可謂一舉兩得。
二、死刑犯要求會見親屬權
在我國很多地方,出于對安全問題的考慮,有關司法機關通常不允許死刑犯會見親屬,其近親屬會見死刑犯的請求也被拒絕。筆者認為,這是不人道的,是對死刑犯會見親屬權的無情剝奪,更是對死刑犯及其近親屬表達親情權的無情剝奪。生死離別,是人類最痛苦的事情。無論死刑犯如何罪大惡極,其作為人表達親情的權利不容剝奪。而作為死刑犯的近親屬,骨肉親情,見被處死刑立即執行者最后一面的請求無論怎么說都不過分。準予死刑犯與親屬作最后的會見,既可以滿足他們表達親情的欲望,更有利于罪犯認罪服法,還可使其親屬感念國家的仁慈之舉,接受刻骨銘心的法制教育,并能對死刑犯的身后之事作些交待。因而,死刑犯要求會見親屬及親屬要求會見死刑犯的權利,理應受到尊重并予以切實保護。
當然,死刑犯與其親屬會見的時間、地點、人員范圍、方式等均需當地法院根據實際情況而定。并且從安全的角度考慮,不宜讓死刑犯與其親屬毫無隔離地接觸,以免發生意外。這一點,西方國家有不少成熟的經驗可供借鑒。
總之,對被處死刑者要求減刑、赦免權以及會見親屬權,既是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需要,也是我國加入《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改善人權形象的需要。對被處死刑者會見親屬的請求,不需立法即可先行逐步穩妥滿足;對其要求減刑、赦免的請求權的實行問題,需與其他法律的修改、完善同步予以立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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