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忠林 ]——(2000-11-5) / 已閱46483次
對屬于上述(1)的情況, 毫無疑義應當適用我國刑法但屬于上述(2 )和(3)的情況,
則由于犯罪行為有多種的表現形式和理論界對犯罪結果有不同的理解,而相對比較復雜,需要進一步分析。
2.如何理解《刑法》第6條第三款中的“犯罪行為”
為了正確地認定發生在我國境內的犯罪行為,必須分析犯罪行為的實施方式(作為與不作為、單獨犯罪與共同犯罪、連續犯和持續犯)與表現形態(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等方面,然后根據情況具體決定。
根據國外刑法學界較通行的觀點(注:參見[日]木村龜二:《刑法學詞典》第86頁:[意]曼多瓦尼:《刑法學》,第922頁。),
除全部的犯罪發展階段都在我國境內實施的犯罪外,那些“部分”在中國境內實施的行為也應視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這里面既包括自我國境內開始,在國外實施終了的犯罪;也包括自國外開始,在我國境內實施終了的犯罪。在認定和處理這部份行為時,有三點值得注意。
1.根據國外刑法學界的通說,盡管上述行為只有部份在我國境內實施,但在處理時,應該按照整個犯罪都是在我國境內實施的來確定刑事責任,而不是僅根據在我國境內實施的那一部分行為(如預備或部分實施行為)來處罰。
2.在如何認定“部分”在一國境內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問題上,國外刑法學界有“犯罪目的明確說”與“部分構成要件說(這里構成要件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之爭
(注:G.FORMASAI. "I Principi delDiritto Penale
Tedesco",P47.)。前者認為,所謂“部分”行為應包括能明確說明犯罪意圖的犯罪預備行為;后者則強調,所謂“部分”行為必須是部分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因而不應該將一國刑法適用于僅僅在該國境內實施了犯罪預備的行為。由于我國刑法明確規定犯罪預備也是犯罪行為,這里的“部分”犯罪行為就應包括自預備到犯罪完成間任一階段的行為。
3.這種“部分”行為,不僅包括單獨犯的“部分”行為,也包括共同犯罪的“部分”行為(如共犯中的教授行為、幫助行為,事前的共謀行為和事后的隱匿贓物、消滅罪證等行為)。對數行為作為一罪處理的連續犯,只要任何一個行為發生我國境內,就應按全部犯罪發生我國境內來處理;對犯罪的侵害狀態在時間上有持續狀態的持續犯來說,只要這種持續狀態的任何一段發生在我國境內(如為在外國綁架被害人往第三國而途徑我國),也應根據屬地原則適用我國刑法。
所謂的“過境犯罪(reato di transito
)”(如從俄羅斯郵寄爆炸物或毒品經我國到越南),在“部分”行為中是一種較特殊的情況,由于犯罪人本人實施的行為和犯罪結果都發生在國外,對這類犯罪是否應根據屬地原則適用途經國刑法,國外刑法學界肯定說、否定說和只有在對本國造成某種具體危險(或被海關截獲)的情況下才適用途經國刑法三種觀點(注:
“肯定說”參見H. JESCHECK, "Lehrbuch desStrafrechts",Aufl.1998.p160;“否定說”參見R.
MARAUCH- H. ZIPF,"Strafrecht",Ault. 1983. p138; 最后一種觀點參見G. Fomasai,
"IPrincipi del Dutto Penalc Tedesco",p47。)。筆者認為,從實踐的角度來看,采用第三種學說似乎更具有可操作性。
就行為的實施方式而言,要注意以不作為犯罪在犯罪地問題上的特殊性。因為,對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犯罪行為來說,犯罪行為的實施地應是行為人法定義務的履行地,與行為人在應履行法定義務時身在何處無關。如一個外國人為了逃避在我國納稅,在納稅期限截止時,他已身在國外,但其犯罪行為仍應視為是發生在我國境內。
3.如何理解《刑法》第6條第三款中的“犯罪結果”
在我國刑法學界,對犯罪結果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犯罪結果,就是犯罪行為已經造成的損害結果或者具體的物質性結果;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結果是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所造成的損害(注:高銘暄:《新中國刑法學研究綜述》,河南人民出版社,第155頁。)。按第一種觀點,犯罪結果是自然意義上的結果,只存在于結果加重犯或結果犯的完成形態之中。按第二種觀點理解的犯罪結果,是犯罪行為法律意義上的結果,由于沒有侵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行為就不是犯罪行為,因而任何犯罪,包括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態,都必須具有這種結果。
筆者認為,在確定犯罪地問題上,原則上應按前一種方式來理解犯罪結果。因為,《刑法》第6
條第三款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從上述規定的邏輯來來分析,該款規定中的結果應是一種可與行為分離并獨立存在的結果,這顯然只能是自然意義上的具體的物質性結果。如果將該款規定中的結果理解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侵害的話,就不僅(1)刑法第6條第三款沒有存在的必要,因為用該條第一款的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本身就明確地包含了該條第三款規定的內容;而且(2)我國刑法第8條的規定也是多余:因為結果將犯罪結果理解為對我國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的侵害,外國人即使在國外對我國國家或公民犯罪,也是對我國刑法所保護利益的侵害,其結果最終也是發生在我國境內。對這個問題可以直接適用《刑法》第6
條第一款的規定,按在我國境內發生的犯罪處罰。
不過,筆者認為《刑法》第6
條第三款中的“結果”應該理解為“具體的物質結果”,并不意味著筆者贊同將該“結果”理解行為實際上造成的結果”。因為該款規定中的犯罪“結果”,除“犯罪行為實際上造成的結果”外,從理論上說還應該包含未完成的犯罪行為可能實現的結果和危險犯所造成的危險狀態(前者如在國外向我國境內的人開槍而未射中;后者如在國外往途經我國的工具裝爆炸物品)。對于這種情況,一些國家刑法有明確規定:如《奧地利刑法典》第67條規定,所謂的犯罪結果發生地是指“犯罪結果全部或一部發生之地,或行為人設想應當發生之地”;德國刑法典第9條(1)地規定,“犯罪結果發生地,或犯罪人希望結果發生之地,皆為犯罪地”。筆者認為,將我國《刑法》第6條第三款中的犯罪“結果”,作如此擴張性的理解,
不僅有利于維護我國的主權,也有利于我國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掌握主動權。
四 關于完善我國刑法空間效力立法規定的兩點建議
鑒于本文論及的問題,多與我國刑法有關規定的技術面尚有待改進有關,筆者想借此機會就如何完善我國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簡單談兩點建議,作為將來修改刑法時參考。
1.建議將《刑法》第6條第二款的內容獨立出來,作為專條規定。因為,即使承認船舶是旗籍國的“領域”,適用旗籍國刑法也與真正發生在本國領土上犯罪有所區別。
2.建議將《刑法》第6、7、8、10條中的“本法”,
改為“我國刑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這樣,就可以避免將適用我國特別刑法以及港、澳、臺地區刑法和民族自治地區的變通條例,理解為適用我國刑法屬地原則的例外這種不應有的混亂。(注:《刑法》第12條中使用的“本法”,除“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以外,同樣有問題。如果現行刑法與今后的特別刑法,附屬刑法有沖突時,嚴格按照《刑法》典第12條的規定就無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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