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伯晗 ]——(2021-9-26) / 已閱1915次
提前告知將轉錢,但轉錢時被害人不知情的行為是盜竊還是詐騙?
2020年12月郝某為李某成功申請了“防貧保險”。2021年1月,郝某稱可以繼續為被害人李某辦理“防貧保險”,但需要先將其銀行卡內的錢全部扣完,該卡才能接受保險金,李某表示同意,因李某手機無法安裝微信,于是郝某把李某手機卡插在自己手機上,并用李某手機號注冊了微信,同時綁定了李某的銀行卡,隨即轉走了3萬元,后郝某又用自己的手機登錄李某的微信,分四次轉走了8.9萬元,共計轉走李某11.9萬元。每次轉錢李某會收到短信提醒,其便打電話給郝某詢問情況,郝某承認是他取走的,并說過幾天就會補回來。但錢被扣完三天后郝某手機無法接通了,李某遂報案。對于后續的8.9萬元郝某的行為是詐騙還是盜竊?
第一種意見:郝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因為郝某每次轉錢,李某并不知情,郝某是通過違背被害人意志的方式取得財產。
第二種意見:郝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因為郝某已告知李某會不定期從銀行卡內轉錢,直至錢財全部轉走,李某未提異議。因此郝某取財的行為是經過被害人同意的,郝某的行為是詐騙。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在行為人獲得財產的情況下,盜竊與詐騙的區分關鍵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
其一,本案中,李某產生了錯誤認識。詐騙罪作為溝通交流型犯罪,是讓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進而“自愿”處分財產,而盜竊罪則回避了與被害人的正面交鋒,雖然行為人也可能使用詐術,但這些欺騙手段通常是讓占有松弛,而不足以讓被害人產生處分財產的錯誤認識。反觀本案,郝某之前曾為李某成功辦理過防貧保險,這為郝某再次以辦理防貧保險為由進行詐騙創造了有利條件,李某將銀行卡、手機卡交給郝某操作,可以看出李某已產生將銀行卡的錢全部轉到郝某或保險公司后才能接收保險金這一錯誤認識,這一認識錯誤恰恰是郝某欺騙行為導致的。
其二,李某在處分意識支配下實施了處分行為。就詐騙罪成立是否要求被害人具有處分意識理論界存在分歧,形成了處分意識必要說和處分意識不要說之爭,如果按處分意識的認識程度,還有更細的劃分。筆者堅持處分意識必要說。處分意識就是將財物轉移給他人占有的意思,但不要求對財產的規格,轉移的具體方式等有完全認識。李某已經認識到銀行卡內存款會暫時轉移給郝某或保險公司占有,所以李某具有處分意識。處分財產表現為直接交付財產,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等,李某同意郝某將錢轉走,讓郝某取得債權,屬于第三種,李某聽信了郝某謊言將手機卡、銀行卡交出以供郝某使用,其已對財產作出了處分。所以即使郝某陸續取得財產時,李某并不知情,但不影響郝某詐騙罪的認定,李某自愿處分了8.9萬元,這一點從李某后續打電話確認的行為中也能得到印證,如果他不是自愿的,那麼發現錢被劃走時就會報警,但他沒有,這正是對其自愿的佐證。
其三,郝某轉錢行為不是新的不法行為,而是詐騙罪的一環--取得財物的行為。不論何時,不論是一次全部轉走、還是分次轉走,只是郝某取得財物的方式,郝某分次轉走實際是其偽裝,增加了行為的迷惑性,更加讓李某對郝某的話信以為真。因此不能因為郝某后續沒有告知被害人而認定為盜竊,因為郝某取得財物最終還是經過李某同意的。
(作者:孫伯晗) 法治動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