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21-10-19) / 已閱3849次
采招釋疑5:重復質疑的處理
王冠華
質疑是供應商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法定的救濟權利,與詢問、投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共同構成我國政府采購救濟的五種途徑,是我國政府采購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對于同一質疑事項,關于供應商可以提出質疑的次數,我國政府采購法規體系并無明確規定。實踐中,經常發生供應商無節制地以不同事實和理由針對同一事項多次提出質疑即重復質疑的情形,有的確屬事出有因,但有的純粹是未中標供應商的“發泄”,往往導致了政府采購進度遲延、擾亂正常采購活動等不良后果。
根據《政府采購法》第52條、第53條和《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94號令)第10條、第13條等規定,供應商提出質疑的次數原則上是沒有限制的,一般而言,只要供應商的質疑是在法定質疑期間提出的,無論供應商提出幾次、動機如何,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都必須依法答復。在現行政府采購法規體系未明確規定質疑次數的情況下,此舉既是對質疑這一司法救濟途徑的踐行,也是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自身保護的需要。
為規制重復質疑,規范公共資源交易質疑行為,提高公共資源交易監管的質量和效率,有部分國家部門或者地方政府出臺規范性文件,限定供應商質疑的次數,比如,《工商領域企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評標結果公示與質疑、投訴處理暫行規定》(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告2003年第1號)第5條規定:“在(中標結果)公示期內,投標人有權向招標人就落標原因和公示結果進行2次質疑,招標人應給予書面答復,答復時不得透露評標委員會的有關評論情況”;或者明確禁止重復質疑,比如,《山東省政府采購質疑與投訴實施辦法》(魯財采〔2018〕72號)第6條規定:“供應商質疑……實行實名制,應當有明確的訴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不得進行……重復質疑……”;或者對重復質疑規定一定的行政處罰措施,比如,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日印發的《蚌埠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質疑異議和投訴舉報暫行規定》第31條第(三)項規定:“質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惡意擾亂公共資源交易秩序行為,由交易項目所屬的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記不良行為記錄,納入信用管理;符合行政處罰條件的,按照行政處罰的規定,依法從嚴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12個月內3次(含)以上質疑……,均查無實據的”。當然,雖然上述規定并無上位法依據,其效力殊值懷疑,但這些規定確實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值得肯定。
雖然在國家層面上,現行政府采購法規體系對重復質疑的規制缺少明確的法律供給,但實際上為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還是提供了一定的手段和操作空間的。財政部94號令第10條第2款規定:“采購文件可以要求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一次性提出針對同一采購程序環節的質疑。”該款規定即隱含了對重復質疑作否定性評價的立法意旨。由于該款規定系任意性規范,故重復質疑能否得到妥善處理,其關鍵還是在于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自身,即是否在采購文件中對“一次性質疑”作出明確要求。
如若采購文件明確要求“一次性質疑”,即要規定“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間內針對同一質疑事項(包括采購文件、采購過程、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應當一次性提出質疑,否則,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將不予受理”,那么,在重復質疑發生時,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即可依據采購文件的該等規定對其不予受理。反之,則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不能不予受理,且必須在法定答復期間內予以答復。具體答復時,可區分兩種情形分別作出:
第一,如若重復質疑并無新的證明材料和請求,則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對供應商僅作簡單書面答復即可,比如“貴單位質疑我單位已于某年某月某日已作答復,鑒于貴單位在本次質疑中沒有提供新的證明材料和請求,我單位沒有新的答復意見。”
第二,如若重復質疑系基于新的證明材料和請求,此時,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則必須對供應商所提出的新的證明材料和請求進行充分的調查核實之后,并在法定答復期間內再作書面答復。
在此,建議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充分利用現有規則,在采購文件中明確要求“一次性質疑”;同時建議供應商審慎對待質疑,避免因重復質疑而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甚至被禁止在一段時間內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作者簡介: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執業律師,九三學社新疆區委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聯系電話:1869908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