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21-10-30) / 已閱4926次
采招釋疑13:逾期答復質疑的法律后果
王冠華
對于供應商質疑,根據《政府采購法》第53條、第54條以及《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94號令)第13條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供應商的書面質疑后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并以書面形式通知質疑供應商和其他有關供應商,且答復的內容不得涉及商業秘密。上述規定在規定質疑答復期間時,使用了“應當”二字,這意味著這些規定在性質上屬于強制性管理性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必須在法定的質疑答復期間內向供應商作出答復,沒有任何例外;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處罰等法律責任。
進一步地,為規范政府采購質疑答復處理行為,維護供應商的合法權益,《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68條規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對供應商質疑逾期未作處理的,應“依照政府采購法第71條、第78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根據《政府采購法》第71條、第78條以及《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68條第1款“政府采購法第71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的規定,對供應商質疑逾期未作處理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為: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對于采購代理機構,還面臨”1至3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逾期未作處理”與“逾期答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故意不作為,而后者則一般屬于主動改正錯誤的行為,具體說來,當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時,對于供應商質疑,前者仍一直未作處理,而后者則已經做出處理和答復,只不過超過了法定的質疑答復期間而已。如前所述,對于“逾期未作處理”的,《政府采購法》《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等已明確規定了其法律后果,但從條款內容來看,現行政府采購法規體系并未區分“逾期未作處理”和“逾期答復”的不同情形來追究法律責任,對于“逾期答復”的法律責任未作具文明定,顯屬立法漏洞。
基于上述,筆者認為:
首先,根據《政府采購法》第71條規定,就答復供應商質疑而言,“逾期未作處理”的,第一位的法律責任是“限期改正”,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限期改正”的,其結果如同“主動改正”行為,只不過后者未經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而已。鑒此,“逾期答復質疑”的行為亦是一種違法行為,這是因為,無論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動機或者目的如何,“逾期”本身就是一個違反法律規定的概念,也是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管的時間基準點。
其次,我國現行政府采購法規體系僅規定了質疑“逾期未作處理”的法律責任,未規定“逾期答復”質疑的法律責任,因此,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以“逾期答復”質疑來追究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的法律責任,法律依據明顯不足。
最后,雖然政府采購法規體系并未規定“逾期答復”質疑這一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但是,任何違法行為都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且任何人不得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利,這是一個基本法理。因此,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不能有僥幸心理,而應當嚴格依據質疑答復程序,對質疑內容充分調查之后依法妥善處理并在法定的答復質疑期間內作出答復。
作者簡介: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執業律師,九三學社新疆區委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聯系電話:18699089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