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21-10-30) / 已閱8036次
采招釋疑16:質疑函的撤回和撤銷
王冠華
關于質疑函能否撤回或者撤銷的問題,我國政府采購法律體系并未作出具體規定。從性質上看,政府采購雖有行政管理的內容,但在本質上仍屬于民事法律體系的范疇,故關于質疑函的撤回和撤銷問題,應當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之后、發生法律效力之前,意思表示的行為人欲使該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而作出的撤回其意思表示的行為;而意思表示的撤銷,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并生效后,行為人又作出取消該意思表示的表示。要言之,撤回針對的是未生效的意思表示,而撤銷則針對的是已生效的意思表示。
關于意思表示的撤回,《民法典》第141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關于意思表示的撤銷,《民法典》總則編沒有規定,但《民法典》合同編對此有規定,司法實務中除要約之外的意思表示的撤銷,可以參照《民法典》合同編中的第476條和第477條的規定處理。《民法典》第476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約人以確定承諾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準備工作。”第477條規定:“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對話方式作出的,該意思表示的內容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為受要約人所知道;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依此有:意思表示的撤回是不受法律限制的;而在意思表示撤銷的場合,由于意思表示已經生效,已經對相對人產生了影響,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利益,保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法律規定要約是否可以撤銷,要看是否影響了相對人的利益。已經影響的,不允許撤銷,沒有影響的,自當允許其撤銷。
具體到質疑函的撤回和撤銷問題上,如若供應商提出質疑后又撤回的,則應視為供應商從未提出過質疑,對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沒有任何影響,也不影響政府采購秩序,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自無根據《政府采購法》第51條、第54條以及《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52條的規定作出答復的義務;如若供應商提出質疑后又撤銷的,因質疑函已發生法律效力,此時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就應依法調查核實,在質疑事項無效、不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未“對中標、成交結果構成影響”的,只作“貴公司提出的質疑不能成立,且貴公司已于某年某月某日撤銷該質疑”等簡單答復即可,但在質疑成立且經改正后仍然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或者依法應認定中標、成交無效的情形下,為了維護正常的政府采購秩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則要根據《政府采購法》第73條、《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71條以及《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94號令)第16條等相關規定處理,質疑答復導致中標、成交結果改變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還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本級財政部門。
作者簡介:北京盈科(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股權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執業律師,九三學社新疆區委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聯系電話:18699089007。